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聲重字第255號聲 請 人即受裁定人 許憲豪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毒抗字第731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確定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戒字第59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404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回復原狀及重新審理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受裁定人許憲豪(下稱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及重新審理之意旨詳如附件之「聲明回復回狀並重新審理狀」(按:回復回狀應為回復原狀之誤載)所載。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6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等法定期間之程序,依法以當事人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者為限。而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係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4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估後認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再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0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認聲請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而於民國111年8月10日以111年度毒抗字第731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等情,此有各該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按裁判應於製作裁判書時成立,其宣示或送達,係裁判對外
發生效力之方法,是以裁判於對外發表時發生效力,即法院之裁判經宣示後,或未宣示者經送達後,即發生其外部效力。本院111年度毒抗字第731號裁定未經宣示,且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應於該上開裁定確定後30日內聲請重新審理,且監所與法院無庸加計在途期間。是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重新審理期間,應自聲請人111年8月10日收受本院111年度毒抗字第731號裁定之翌日即111年8月11日起算30日為111年9月9日,因該日為休假日,而應順延至假日屆滿次日即同年9月12日屆滿,然聲請人卻遲至111年9月23日始具狀向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提出本件重新審理之聲請,此有聲請人之「聲請回復回狀並重新審理狀」暨其末頁上所蓋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是聲請人之本件聲請顯已逾前開強制戒治裁定確定後30日之聲請期限,且聲請人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理由,亦未敘及其本案有何知悉聲請事由在後,而得以自實際知悉之日起算聲請重新審理期間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重新審理因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㈢至聲請人固於其聲請狀首記載聲請回復原狀等語,惟聲請狀
內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68條第2項之規定說明其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本院自無從予以審酌,其聲請回復原狀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志通
法 官 葉明松法 官 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儷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