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毒聲重字第 27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聲重字第27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裁定人 李至倫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111年度毒抗字第420號確定裁定(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289號,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觀字第227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3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重新審理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受裁定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重新審理意旨略以:

㈠本案係因被害人先於民國110年10月3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報案遭聲請人、向光華妨害性自主,過程中並遭施打疑為毒品之不明液體云云。惟該案經檢警調查後,檢察官業於110年11月18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7373號為不起訴處分,足見本案除了被害人前後不一致之指述外,並無任何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聲請人有持有或施用毒品之行為,而聲請人之尿液檢體報告雖呈陽性反應,但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與聲請人有關,惟檢警卻仍誇大聲請人之犯罪事實、忽視有利聲請人之事證而向法院聲請搜索票,並持搜索票於110年12月21日至聲請人住處進行搜索,所為之搜索行為應非適法,故於聲請人住處内所扣得之物品或於該日逮捕聲請人,均屬非法限制聲請人人身自由,基此取得之聲請人自白,應已違反任意性而無證據能力。

㈡聲請人於執行搜索當日,身上並未持有毒品或施用毒品之器

具,且無露有犯罪痕跡,亦非準現行犯,從而警員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規定逮捕聲請人,故聲請人係於非自願同意前往警局,在違法逮捕在先之情形下,聲請人在此高壓環境下之陳述,不能排除係聲請人為了獲釋而在壓力下坦承有施用毒品,亦難認為其為任意之自白。且施用毒品本係輕罪,經權衡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依比例原則及法益均衡原則,應認本件未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聲請人自白,應無證據能力。

㈢聲請人於110年12月22日11時50分許向警方表示聲請提審,並

經警方將提審聲請狀傳真法院,惟當日檢察官明知聲請人向法院提出提審之聲請,卻仍訊問聲請人,縱經聲請人表示同意,檢察官亦已違反提審法之規定。

㈣聲請人雖未經檢察官非法訊問,但聲請人係先經警方違法逮

捕後解送地檢署,其高壓之環境情狀並未改變,且檢察官訊後係諭知由地檢署法警為聲請人採尿,詎警方卻未先請示檢察官,逕自將聲請人攜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清水分局進行尿液採集,期間均不准聲請人離去,時間歷時逾五小時,該外在或内在因素所影響之程度顯著,足使聲請人無法或難以拒絕,一般人在此情形下應認為仍有受到先前違法逮捕之影響,縱使聲請人曾簽立採尿同意書、筆錄,惟以當時違法逮捕之情形下,聲請人因為被逮捕拘禁之狀態,會比一般人感受更為強烈而出於無奈之同意,蓋以警員之詢問環境,接連其前所為之違法逮捕狀態,本質上已具有「脅迫強制性」,已足認為聲請人難以拒絕上開採尿之行為,殊難想像未具法律專業之聲請人可拒絕警方採尿,所為之同意應非出於真摯。是聲請人雖有簽立同意採尿之勘察採證同意書,然審酌上情,該同意書尚難證明聲請人之同意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尚難認為警方得據此為採取尿液之依據。

㈤況聲請人施用毒品後,於數日内尚能自尿液或毛髮中檢出毒

品成分,亦無保全證據之急迫性,地檢署法警無法為聲請人進行採尿後,員警按程序應發通知書請聲請人到案接受調查,再報請檢察官核准採尿,若聲請人未依通知到案說明,亦可向檢察官聲請核發拘票,並於拘提聲請人到案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對聲請人強制採取尿液送驗,惟本案員警詢問結束後,仍非法限制聲請人人身自由,而使聲請人為非真摯同意採尿,自不利聲請人之訴訟防禦,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衡酌上情,認應排除本案違法程序所取得之尿液及因此衍生之尿液鑑驗報告作為證據使用。

㈥現行法制既強調施用毒品者「病患」之特質,亦採行「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及「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雙軌治療模式,對人身自由侵害程度,強弱明顯有別,自當依施用毒品者之狀況,擇定適當且損害最小方式之戒癮處遇。聲請人雖然曾於106年間有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紀錄,但自前案後,已四年未有任何碰觸毒品之情形,並非慣性施用毒品者,並無證據證明聲請人具有執拗毒癮性而需施以拘禁式戒癮治療之反對事證存在,且聲請人有意願至醫療院所接受戒病癮治療,上情未獲原確定裁定調查審酌,應可動搖有無對其施以觀察、勒戒處遇之必要性認定,若以醫療院所戒癮治療,應係符合最適手段性之處置方式。

㈦綜上所述,本案原確定裁定所為對聲請人施以觀察、勒戒之

處分尚有未洽,爰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

1、3、5款之規定,聲請重新審理並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㈡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㈢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㈣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㈤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聲請重新審理,無停止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力;但原裁定確定法院認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執行之;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至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89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1年9月22日以111年度毒抗字第420號裁定駁回抗告,且因不得再抗告而確定在案,聲請人乃於111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重新審理狀」,有上開書狀之本院收件章戳印可憑,尚未逾上開30日之期限,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㈡本案聲請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

年12月21日4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7樓之6之居處内,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業據聲請人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另經警於同日11至16時許在上開處所執行搜索扣得玻璃球、吸食器、初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不明粉末,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在卷可考(毒偵卷第71至81、99頁);於翌(22)日23時55分許,經聲請人同意對其採集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聲請人施用毒品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1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且聲請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聲請人爭執警方搜索、逮捕行為及採尿程序之合法性,並指摘檢察官違反提審法之規定,以及未給予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云云,惟原確定裁定已於裁定理由中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聲請人應予觀察勒戒之心證理由,且對於聲請人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一一詳為指駁說明,於原確定裁定理由欄三㈢1、2、3、4、5分別就警方之搜索、逮捕行為、採尿程序之合法性、檢察官之訊問程序有無違反提審法,以及本件不予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之處分並無違法等節詳為論述(詳見原確定裁定第3至7頁),因而認第一審裁定聲請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故駁回聲請人於第二審之抗告。是原確定裁定所為論斷說明,乃係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核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並經本院調閱原確定裁定全案電子卷宗核閱屬實,原確定裁定自無違誤。

㈢本案聲請人固執上揭情詞指摘原確定裁定不當,細繹聲請意

旨㈠至㈢所述,無非係指摘警方違法搜索、逮捕行為及檢察官違反提審法規定,因而所取得之聲請人自白,違反聲請人任意性而無證據能力;聲請意旨㈣至㈤所述,係指摘警方之採尿程序有瑕疵,所得之聲請人尿液檢體及檢驗報告無證據能力;聲請意旨㈥所述,係指摘對聲請人施以觀察、勒戒處分之必要性,認應以醫療院所戒癮治療方式替代之。惟關於聲請人所指摘上述各節,何以不足採取,原確定裁定已於理由內一一詳為指駁說明,已如前述。聲請意旨所執各該理由,無非係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對原確定裁定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事後漫為爭執,卻未提出相關事證為佐,洵屬依憑個人意見漫事爭執或質疑之詞,顯非足生影響於原確定裁定之事由。聲請人雖於本院訊問程序時庭呈資料一份,惟觀諸其所提資料,純屬個人主觀臆測、推斷之詞,而屬無據,自不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定之結論。又其聲請意旨並未指陳原確定裁定有何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之情事;亦未提出任何可資證明原確定裁定所憑證物為偽造或變造者,或原確定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者,或參與原確定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應不施以強制戒治者,或證明聲請人係被誣告之確切事證,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2至6款規定之要件均有不符,自難認其聲請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重新審理之規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憑以聲請重新審理者,均係就業經原確定裁定調查斟酌之證據再行爭執,客觀上難認足以動搖本院原確定裁定之結論,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

1、3、5款之規定並不相符,亦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其餘各款所列情形,其重新審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重新審理之聲請,既經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堯銘

法 官 羅國鴻法 官 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于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裁判案由:重新審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