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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毒聲重字第 2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聲重字第272號聲 請 人即受裁定人 崇憲上列聲請人即受裁定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111年度毒抗字第856號確定裁定(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867號;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戒字第78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03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受裁定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原審於裁定時未讓聲請人有委任辯護人到庭陳述之機會,亦未有完整的「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鑑定程序,且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中施以評估之心理師僅面談未滿2分鐘,即認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非如原確定裁定中所述係專業醫師。又本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中所記載「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合法物質濫用;有,種類:菸」計2分,然法務部明文規定一天發10支菸,既有明文規定,何來濫用,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及「相當原則」,且勒戒處所販賣香菸,誘惑勒戒之人買菸抽菸再予以計分,實為雙重評分;再聲請人於勒戒所評估完後,家人有來會客,懇請查明。另觀諸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20條第2項關於最短戒治期間係「6個月以上」並無任何例外之規定,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因涉及人身自由之剝奪與受刑人差異不大,顯違反憲法第8條、第23條比例原則及「明顯區隔原則」,應屬違憲而失其效力。懇請另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裁定,使聲請人得以早日返鄉克盡孝道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其中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又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重新審理狀」,其中案號欄雖記載「1

10年度毒聲字第1538號」,惟細譯該書狀全部內容,聲請人應係對本院111年度毒抗字第856號維持原審令其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之確定裁定不服,聲請尋求救濟,先予敘明。㈡聲請人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

10年度毒聲字第153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同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8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1年9月22日以111年度毒抗字第856號裁定駁回抗告,因屬不得再抗告之裁定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毒抗字第856號卷證資料核閱無誤。

㈢按勒戒處所應注意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

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陳報該管檢察官,於法院裁定移送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前,應繼續收容,其收容期間計入戒治期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是依前揭法條規定,研判受觀察、勒戒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為勒戒處所內之專業醫師。而受處分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觀察、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授權法務部定之,由法務部洽請衛生福利部邀集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研商後修訂「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上開評分說明手冊中,已詳列與各項因子具有關聯性之具體事實及對應配分,用以避免僅因評估者一己之主觀印象好惡致失其公正,或偏重單一事件影響而過度評價,誠屬落實禁絕毒害之刑事政策所必要,且兼顧客觀性與專業性之量化結果。矯正機關若已逐一按照上揭標準及說明完成各項給分,倘無明顯重大瑕疵或欠缺形式上之合法要件,法院對此專業評估結果即不應過度介入審查;如若不然,豈非形同以司法機關之書面審閱,取代第一線矯正及醫護人員之實際觀察與專業判斷?當非所宜。是聲請意旨以前詞指摘強制戒治之執行有違憲之疑慮、評估之心理師非專業醫師及抽菸計分屬雙重評分等語,實屬對法律規範之誤解。

㈣本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867號裁定及本院111

年度毒抗字第856號裁定,均係參諸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111年8月5日中戒所衛字第11110003390號函所檢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見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03號卷第93至95頁),且觀諸此「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內容,並無違反修正後評估標準之情形,業經原確定裁定說明甚詳。原確定裁定亦說明:「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評分結果,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3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評分後總分合計為73分,綜合判斷後認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聲請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故若無其他證據顯示評分結果與實際情況有異,應認該「評估標準紀錄表」並無違法評估之情形。又聲請意旨爭執評估人員面談時間未滿2分鐘即斷定聲請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非專業醫師等語,然原確定裁定已於理由欄三、㈡中詳為指駁說明,因而認第一審裁定聲請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法並無不合,故駁回聲請人於第二審之抗告。是原確定裁定所為論斷說明,乃係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審查結果,核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無任何欠缺形式合法性或明顯重大瑕疵之特殊情形,依照前揭說明,本院對此判斷結果應予適度之尊重。

㈤又聲請意旨所指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20條第2項關於最短戒治

期間係「6個月以上」並無任何例外之規定等語。惟觀諸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20條條文為「戒治所對於受戒治人應經常不定期實施尿液篩檢。」該條例中關於戒治處分之處遇條文係規範於第11條第1項「戒治處分之執行,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關於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之規範條文內容為「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故聲請人此一爭執顯係對於法律條文之誤解。

㈥另「家人是否入所探視」一項,乃勒戒處所評估受觀察、勒

戒處分人家庭支持程度之方式,主要係考量施用毒品者是否有強力之家庭支持而得以遠離毒品。聲請人既不否認入所後至前開評估時止,確無家人訪視,縱聲請意旨所述家人於評估後有來訪視為真,然此訪視係於評估後,不得據此認定前揭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評估結果,以入所後無家人訪視,列計5分有誤,聲請人上開主張,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定認定之事實,無從採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至聲請人主張未給予聲請人委任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部分,惟此非聲請重新審理之法定事由,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提出之主張,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本院原確定裁定之結論,且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其他各款所定重新審理事由之情形,聲請人重新審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李 明 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裁判案由:重新審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