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聲重字第278號聲 請 人即受裁定人 許憲豪上列聲請人即受裁定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毒抗字第731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確定裁定(原審裁定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401號,聲請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戒字第59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404號),聲請回復原狀及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回復原狀及重新審理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依部頒之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佈「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中載明之規定及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但聲請人入所1週後即做初次評估,第3週做第二次評估,此種方法已與法規相悖,明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法規明顯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法院重新審理。
㈡聲請人此次係因坐骨神經痛突然發作,才施用毒品短短數日
,且之前於民國110年7月4日將前案假釋順利報到完畢,後才於111年8月間因身體病痛向朋友購買毒品止痛時,遭警監聽查獲,此次實際吸毒時間才短短數日,且經查獲後就自行前往部立彰化醫院接受美沙冬戒癮治療(此項情事可去函查詢即可辨別真偽),之後就沒有再施用,且入所第一次尿液檢驗亦呈陰性反應,由此可證聲請人施用期間未超過1年,應可依吸食期間為1個月至1年,評分為5分,而非10分。又聲請人入勒戒所時因保管金不足,從未購買過香菸,何來裁定書所指持續於所內抽菸而評分2分之情形。再者,聲請人進入雲林勒戒所時,因正值疫情嚴重之時,所方與其他勒戒所規定不同,不准同居人申請接見會面或電話接見,此項嚴重違反憲法之公平、比例原則,使許多受觀察勒戒人因此被視為無家庭支持度而評分5分。
㈢依附件一之本院111年度毒抗字第918號另案裁定(聲請狀誤
載為臺中地院111年度毒聲字第873號)中關於111年8月10日中戒所衛字第1110003420號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記載,羅志文首次毒品犯罪年齡係在20歲以下,經其自承於89年曾受過觀察勒戒處分,此次在外使用毒品年數卻是以「1個月至1年」得分5分來評分,與聲請人被評分之方式相差極鉅。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此次被聲請強制戒治時有其瑕疵及疑義,
並有明顯違背法規之情事,且全國各勒戒處所評估標準皆不盡相同,違反憲法明定之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不溯及既往原則,實屬違背憲法精神。另依憲法第8條正當程序之規定,司法賦予人民訴訟之權利,然觀察勒戒之裁定並未讓戒治人有到庭陳述或委任辯護人到庭辯護自清之機會,亦剝奪戒治人之辯護權。今因發現新證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足認受強制戒治處分人應不施以強制戒治,聲請重新審理,請鈞院審酌上情,給予聲請人自新改過之機會,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㈡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㈢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㈣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㈤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6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等法定期間之程序,依法以當事人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者為限。而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係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
10年度毒聲字第74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同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0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1年8月10日以111年度毒抗字第731號裁定駁回抗告,並因不得再抗告而於111年8月10日確定在案,有本院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毒抗字第731號全部卷證電子檔核閱無誤。
㈡按裁判應於製作裁判書時成立,其宣示或送達,係裁判對外
發生效力之方法,是以裁判於對外發表時發生效力,即法院之裁判經宣示後,或未宣示者經送達後,即發生其外部效力。本院111年度毒抗字第731號裁定未經宣示,且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應於該上開裁定確定後30日內聲請重新審理,且監所與法院無庸加計在途期間。是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重新審理期間,應自聲請人111年8月10日收受本院111年度毒抗字第731號裁定之翌日即111年8月11日起算30日為111年9月9日,因該日為放假日,而應順延至假日屆滿次日即同年9月12日屆滿。然聲請人遲至111年10月27日始具狀向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提出本件重新審理之聲請,此有聲請人之「聲請回復原狀並重新審理狀」暨其末頁上所蓋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3至9頁),是聲請人之本件聲請顯已逾前開強制戒治裁定確定後30日之法定期間。
㈢聲請人於111年8月10日收受原確定裁定送達後,當可知悉原
確定裁定之內容,即原確定裁定理由三、㈢已詳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相關計分情形,亦有法務部矯正署雲林戒治所111年7月4日雲所衛字第11140001160號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參彰化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1404號卷第118至120頁、本院111年度毒抗字第63至64頁),觀諸聲請人前揭聲請事由,均係以原裁定所憑之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評估項目登載有誤,對聲請人不公平等事由,聲請重新審理,衡情其於收受原裁定正本時,當即知悉該等事由存在,難認有何知悉在後、致不能於裁定確定時起算法定期間之情事。此外,聲請人復未舉證釋明其就上開聲請事由知悉在後而已遵守法定期間,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2項但書之適用。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重新審理因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末查,聲請人固於其聲請狀首記載聲請回復原狀等語,惟聲請狀內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68條第2項之規定說明其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本院自無從予以審酌,其聲請回復原狀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至聲請人固提出本院另案之111年度毒抗字第918號裁定,然其他個案情節不同,無從比附援引,自不得引為本案之新證據或「聲請重新審理之事由,知悉在後」之證明,併予指明。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未如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然而重新審理事由之有無,攸關聲請人權益甚鉅,原則上應賦予重新審理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其程序上在場及陳述意見權,基於同一法理亦應準用之。所謂顯無必要,係指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重新審理;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此時當然無庸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參照)。本件之聲請既逾越法定期間致程序上不合法,此時即顯無聽取意見之必要,避免徒耗有限之司法資源,併指明之。
五、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許 文 碩法 官 王 鏗 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 巧 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