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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毒聲重字第 2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聲重字第280號聲 請 人即受裁定人 陳志忠上列聲請人即受裁定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毒抗字第487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確定裁定(原審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20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重新審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裁定人陳志忠(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1年3月2日進入法務部矯正署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下稱南投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嗣於111年3月4日移送入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下稱雲林勒戒所)繼續執行。聲請人母親於111年3月3日曾至南投勒戒所訪視聲請人,惟評估標準紀錄表之「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項目記載「無」,並計5分,然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下稱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評估標準手冊之規定,在入所後家人有訪視應計0分,而經扣除上開誤載分數,聲請人總分應為58分,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無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請求回復原狀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重新審理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20號強制戒治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1年度毒抗字第487號駁回抗告確定,該裁定於111年5月27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曾於111年6月8日提出「聲明異議狀」(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並於內頁第1頁第1行記載「聲明異議(重新審理)」,且書狀內容,係對本院111年度毒抗字第487號令其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之裁定不服尋求救濟,本於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辭句之法理,核其真意,應係對本院上開裁定聲請重新審理。而後聲請人復於111年10月21日向本院再次聲請重新審理,本於有利聲請人之解釋,應認其聲請未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2項之法定期間,程序應屬適法。又聲請回復原狀係以遲誤聲請重新審理時間為前提,聲請人聲請重新審理既未逾越法定期間,自無聲請回復原狀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經查:㈠聲請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10年度毒聲字

第3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由雲林勒戒所依據新修正施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之評估結果: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合計32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5筆」以上限10分計、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1-30歲以下」計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7筆」以上限10分計、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一種毒品反應」計5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30分;所內行為表現「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動態因子合計2分);⒉臨床評估合計26分(多重毒品濫用「有,種類Amphetamine〈安非他命〉、Heroin〈海洛因〉」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有,種類:煙」計2分、使用方式「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22分;精神疾病共病「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計4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4分);⒊社會穩定度合計5分(工作「全職工作,廚師」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無」計0分,上開2項靜態因子計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計5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以上限合計5分),以上1至3部分之總分合計63分(靜態因子共計52分,動態因子共計11分),而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南投地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20號裁定聲請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原確定裁定認為原審裁定並無違誤,於111年5月25日以111年度毒抗字第48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毒抗字第487號全案卷證電子檔核閱屬實。

㈡經本院依職權向法務部矯正署南投看守所(下稱南投看守所

)函詢關於聲請人入所後家人有無訪視乙事,依該所函覆之資料,可知聲請人母親曾於111年3月3日至南投看守所會見聲請人,有該所111年11月10日投所戒字第11100032810號函暨所附接見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是以,聲請人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關於「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項目之得分應計為0分,始屬合理。本院據此重新計算各評分項目之得分後,認聲請人總分為58分,並未達於前揭評分說明手冊所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標準即總分在60分(含)以上之情形。而前揭「接見明細表」,係本院函詢南投看守所,經該所函覆所得之資料,係本院職權調查所得,並非在原確定裁定前即已存在卷內,顯係當時未及調查、審酌,而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且上開證據所載內容,已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定之適法性,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之重新審理要件。是本件重新審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聲請人後經評估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於111年11月7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中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楊 欣 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 美 娟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重新審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