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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毒聲重字第 29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聲重字第291號聲 請 人即受處分人 張世椲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毒抗字第963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重新審理(理由補充)聲請狀、聲請重新審理(理由狀)所示。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聲請重新審理,無停止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力。但原裁定確定法院認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執行之;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至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二、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裁定,於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依現行實務之見解得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惟該等裁定如發生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定事由時,依現行刑事訴訟法並不得對之提起再審,即乏救濟之道。三、爰參酌檢肅流氓條例第16條得請聲重新審理之各項規定,於本條例針對就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予以增訂得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之救濟規定。」因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重新審理之規定,乃刑事訴訟法再審程序之特別規定,應予優先適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未規定者,因重新審理與刑事訴訟法再審程序俱屬對確定案件之特別救濟程序,在解釋上當得參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之解釋為認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所定之重新審理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5款、第6款規定相仿,雖無類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然基於法體系之一致性,在解釋上自應援引其性質類似事項之規定,而作相同之處理,避免致生矛盾。

三、次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後段之規定即明。至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乃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併參酌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作為評估之依據。依法務部最新訂頒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其判斷準則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三大項合併計算總分,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者,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在60分以下者,若與動態因子相加總分在60分(含)以上,亦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相加總分不足60分者,評估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係評估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等因素;「臨床評估」係評估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等因素;「社會穩定度」則係評估工作、家庭等因素。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綜合判定,有其專業性,且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而上開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四、經查:㈠聲請人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下稱南投地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6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而聲請人於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分人員於民國111年8月10日評分結果,前科記錄與行為表現32分、臨床評估26分、社會穩定度5分,小計靜態因子共52分、動態因子共計11分,總分63分,綜合判斷認定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南投地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85號裁定令聲請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嗣經本院111年度毒抗字第963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聲請人並於111年10月28日收受該裁定等情,此業經調閱本院111年度毒抗字第963號案卷電子卷證所附之各該裁定書、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111年8月17日雲所衛字第11140002920號函所檢附111年8月10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送達證書等可佐。㈡本件聲請意旨雖以勒戒處所評估人員於其僅執行觀察、勒戒2

週之期間內,即已完成全部評估;且因其入所後防疫隔離期間,家屬無法前往探視,評估人員於隔離期間進行評估時,有詢問家屬有無前往探視,顯然未依評分手冊進行評估;評估人員於評估前即告知聲請人每批次至少會有2成會繼續施以強制戒治,評估過程又於短短2至3分鐘內問完15題問題,其所為評估程序過於草率,並不合法等語。惟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係將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判斷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因此觀察勒戒處所實施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已如前述。而本件評估內容及結論均係由勒戒處所內之專業醫療人員評估後完成,為專業醫療判斷所得,聲請人前揭聲請意旨所指評估草率等語,僅為聲請人對評估過程及結果之個人質疑,與前揭聲請重新審理之法定要件不符。且依2021年3月版之評分說明手冊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此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在卷可佐。查本件聲請人係自111年7月11日起入法務部矯正署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復於同年月15日改入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繼續執行,而經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分人員於111年8月10日對聲請人進行評估,核與前揭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後,再進行評估之規定並無不合,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即無可採。

㈢聲請意旨另援引學者研究論文稱:「非毒品相關前科」、「

行為觀察」、「情緒及態度」於日後再犯毒品相關罪名的預測中,不具有預測能力,而已與再犯風險不存在相關性,對於施用毒品之再犯危險缺乏預測能力,而不具預測能力之因素不應作為評分因子,且評估手冊中亦已說明評估人員所做之評估資料僅供檢察官參考,而非唯一,顯見本件雲林二監之評估人員所為評估報告,未依法行事,不具客觀公正及專業評估,實不足採信;又依新修正之評估標準對受觀察、勒戒者評估有無繼續施用傾向,其失準率高,聲請人無法信服,況且聲請人並未收到評估表,無法核對分數,檢察官未將強制戒治聲請書送交聲請人,也未給予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有違正當程序保障等語。惟查,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與一般犯罪人有異,鑑於施用毒品者大多具有「成癮性」,為貫徹社會防制毒品之期盼,對施用毒品者,有施以「斷癮」之必要,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乃就施用毒品行為,先為生理治療及心理復健之保安處遇,因而以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若仍無法戒除,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以戒除其心癮,此乃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換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限制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其目的及功能,與刑罰並不相同。再者,法務部所訂頒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其判斷準則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三大項合併計算總分,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評分,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則定有各項配分標準,且各評分項目均設有計分上限,已降低各項目所可能造成之過度影響,並由醫師本於其專門學識經驗,依臨床實務及相關情節,評估聲請人之臨床徵候、人格特質、環境相關因素等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實證依據且有客觀標準得以評比,更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記載日期、蓋用戳章,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且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分人員既係依據上開評估標準進行評估,並製作「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自得作為認定聲請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斷依據。至聲請人主張其並未收受評分標準表以核對分數及檢察官並未送交強制戒治聲請書及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部分,惟此均非聲請重新審理之法定事由,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南投地院依檢察官聲請,裁定聲請人應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經本院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與卷存事證俱無不合。聲請人聲請重新審理,僅憑陳詞再為爭執,不符毒品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各款事由,其聲請重新審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志通

法 官 葉明松法 官 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儷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裁判案由:重新審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