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聲重字第229號聲 請 人即受裁定人 簡培倫
上列聲請人即受裁定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111年度毒抗字第732號確定裁定(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697號;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戒字第66號、111年度毒偵字第956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受裁定人簡培倫(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原確定裁定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出具之「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為認定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主要論據。法務部為避免各觀察勒戒處所就「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不一及節省判斷成本,訂頒「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製作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所得分數與是否判斷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具有彈性而無強制拘束性。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有評估嚴重失準、預測因子(變項)不具預測性之問題。法官於審查認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時,自得排斥不用或減少分數比重,當然不受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所拘束。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第1次庭長及審判長會議結論,受觀察勒戒者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應施以強制戒治處分,依法應由法院為最終之審查及裁定,而非受該評估標準所得分數是否60分所拘束,此亦不因該修正評估標準是否屬行政規則或法規命令變更有所不同。又依司法院釋字第216號解釋意旨,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引用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是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即有不當,已如前述,法院自無受其拘束之理。
㈡法務部於民國110年3月26日修正頒布評估標準紀錄表,僅係
將屬於人格特質領域中有關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回歸初次評估標準,然此本不應該被納入考量之因子,未被排除,反而賦予分數,並裁定強制戒治,難認有利於聲請人。聲請人有諸多前科犯罪紀錄,且首次施用毒品係在20歲以下,則靜態因子評分將永遠會自30分起算,對聲請人顯失公平。又聲請人於接受評估時已3天沒睡,精神狀態不佳,該評估結果實不得作為認定聲請人有無施用毒品傾向之基礎;評估標準將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毒品使用年數、吸菸、喝酒、吃檳榔列為評估項目,亦顯與強制戒治之意旨不符,同列為評分項目亦有不當,對受處分人亦屬不公;再者,聲請人罹患精神疾病,與判斷聲請人是否會繼續施用毒品毫無關聯,然評估報告竟據此增加聲請人10分,不無歧視及差別待遇之嫌;另評估報告竟以聲請人出所後不與家人同住再增計5分,尤屬無據。原裁定漏未考慮上開因素,逕以該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綜合評估之分數遽認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准予強制戒治,自有未洽。
㈢本件聲請人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業已戒除毒癮,堪認已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且聲請人之母親因罹患結腸惡性腫瘤,健康狀況極度不佳,亟待聲請人盡早返家照顧,爰聲請重新審理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其中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又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毒聲字第38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同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9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1年8月12日以111年度毒抗字第732號裁定駁回抗告,因屬不得再抗告之裁定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毒抗字第732號電子卷證核閱無誤。
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
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陳報該管檢察官,於法院裁定移送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前,應繼續收容,其收容期間計入戒治期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是依前揭法條規定,研判受觀察、勒戒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為勒戒處所內之專業醫師。而受處分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觀察、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授權法務部定之,由法務部洽請衛生福利部邀集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研商後修訂「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上開評分說明手冊中,已詳列與各項因子具有關聯性之具體事實及對應配分,用以避免僅因評估者一己之主觀印象好惡致失其公正,或偏重單一事件影響而過度評價,誠屬落實禁絕毒害之刑事政策所必要,且兼顧客觀性與專業性之量化結果。矯正機關若已逐一按照上揭標準及說明完成各項給分,倘無明顯重大瑕疵或欠缺形式上之合法要件,法院對此專業評估結果即不應過度介入審查;如若不然,豈非形同以司法機關之書面審閱,取代第一線矯正及醫護人員之實際觀察與專業判斷?當非所宜。是聲請意旨以前詞指摘原確定裁定不應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諭知強制戒治,實屬對法律規範之誤解。
㈢本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697號裁定及本院111
年度毒抗字第732號裁定,均係參諸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111年6月24日中戒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見111年度毒偵字第956號卷第73至77頁),且觀諸此「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內容,亦無違反修正後評估標準之情形,業經原確定裁定說明甚詳。原確定裁定亦說明:「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評分結果,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3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評分後總分合計為70分,綜合判斷後認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聲請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故若無其他證據顯示評分結果與實際情況有異,應認該「評估標準紀錄表」並無違法評估之情形。原確定裁定最終作成准予強制戒治之裁定,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審查結果,並無任何欠缺形式合法性或明顯重大瑕疵之特殊情形,依照前揭說明,本院對此判斷結果應予適度之尊重。
㈣聲請意旨爭執前科犯罪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入所時尿
液毒品檢驗、使用年數、合法物質濫用、精神疾病等項目評分有失公允。惟毒品犯罪之特質,在司法實務或醫學臨床上,具有毒品前科紀錄者,或因長期有機會接觸毒品,或因欲再藉由毒品作用暫時遠離現實環境,其反覆性、繼續性地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之機率,確實較沒有毒品前科者高,且強制戒治處分性質屬保安處分,著重個案未來同種犯行之預防,其與就過去行為依行為責任原則所科處之刑罰(例如,犯罪行為經判處徒刑、拘役或罰金刑),性質仍有不同,故以前科作為判斷保安處分之標準之一,尚非有違罪責理論。因此,上開評估標準始將受勒戒人之前科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使用年數列入重要之評分項目,而肯認為評分項目之一之正當性,並無不當。又本件係依110年3月26日法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修正頒布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而為評估,其關於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上限已限於10分之內,不致因聲請人甚多之毒品前科而致過度評價,已屬有利聲請人之認定。另聲請意旨對於上開認定結果固有所質疑,然該評估報告係根據臨床實務而為,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如前述,是此評斷有無施用毒品傾向之認定,有一定之依據及標準,具相當之客觀性,原確定裁定採信上開經專業醫師評估個案情節後,依法務部訂頒之各項配分、上限等標準所為之評定結果,認定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自屬有據,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㈤又「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列入社會穩定度計分標準,係
基於有無支援戒癮之支持系統衡量,有其合理之專業意見,主要在考量施用毒品者是否有強力之家庭支持而得以遠離毒品,而不論未與家人同住之背後原因,究係因受觀察、勒戒人與家人感情疏離,或家人之經濟或身體狀況不允許或無家人等其他因素,此均顯示受觀察、勒戒人之家人在其入所戒毒過程中,無法提供其精神或經濟支持。是以,上開評估標準以聲請人出所後不與家人同住予以列計5分,難認有誤。至聲請意旨另主張其有罹癌之母親須扶養,經核尚無從推翻本件「評估標準紀錄表」有關「社會穩定度」之家庭因素部分,且聲請人此部分得分為5分,業經原確定裁定引用「評估標準紀錄表」之內容說明甚詳,對評估結果並無影響,乃屬個人或家庭因素,與依法判斷聲請人應否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無涉,自無從作為解免強制戒治之理由。若聲請人所述為真,其情固值憐憫,然其應尋求其他親友或社福單位協助以照料其家人始為正途,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提出之主張,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本院原確定裁定之結論,且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其他各款所定重新審理事由之情形,聲請人重新審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李 明 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