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聲重字第30號聲 請 人即受處分人 陳妙雯
(現在法務部○○○○○○○○○○戒治 中)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418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確定裁定(原審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396號),聲請重新審理、聲明疑義、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重新審理、聲明疑義、聲明異議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壹、聲請人即受處分人陳妙雯(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418號裁定強制戒治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該強制戒治之指揮執行不當。本案係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之各項綜合數據作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認定,其中最為重要之依據,即為受勒戒人之前科紀錄,尤以毒品前科為甚,此無異由毒品前科再行處罰受勒戒人,有違一事不二罰及比例原則。法務部已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下稱「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並於民國110年3月26日實施。原確定裁定所憑之法務部○○○○○○○○○○(下稱臺中女子戒治所)附設勒戒處之評估標準是否公正客觀,已非無疑。又聲請人尚有另案有期徒刑3年7月待執行,而人之生命有限,請重新評價考量後,撤銷原確定裁定,另為適當合法之裁定,始合乎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之理念,爰依法聲明疑義、聲明異議及聲請重新裁定云云。
貳、聲請人之書狀名稱雖記載為「刑事不服不得再抗告申請再審聲明疑義狀」,然其書狀所載不服之案號為「110年度毒抗字第1418號」。而按刑事訴訟法條文關於再審程序之規定,其對象以「實體上確定判決」為限,不及於「裁定」,本件聲請人係對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418號(強制戒治駁回抗告)之確定裁定(即原確定裁定)不服,而提出聲請尋求救濟,本於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認聲請人上開書狀所載「申請再審」之真意,乃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就原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合先敘明。
參、關於聲請重新審理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因於110年1月23日19時許,在臺中市○○街000號前
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1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9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臺中女子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評估結果,認其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檢察官向臺中地院聲請強制戒治,經臺中地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39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141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即原確定裁定)等情,經業本院調閱110年度毒抗字第1418號全案電子卷宗查核屬實,並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
「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聲請人以「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修正為由,聲請重新審理。惟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核屬法務部為協助該部矯正署各勒戒處所認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事實,所訂頒之解釋性規定,性質上自屬行政規則,上開行政規則之修訂僅屬法規範之修正,尚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所稱之新證據。
㈢聲請人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於110年10月14日經臺中女子
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依上開法務部110年3月26日修正後之評估標準計算,認聲請人①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合計為34分【靜態因子部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10筆」(每筆5分,上限10分,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0歲以下」(計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2筆」(每筆2分,上限10分,計4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多種毒品反應」(計10分),共34分;動態因子部分:所內行為表現,無(計0分)】。②臨床評估,合計為27分【靜態因子部分:有多重毒品濫用「種類為A、H」(計10分)、有合法物質濫用「種類為菸」(計2分)、使用方式「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計10分),共22分;動態因子部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經評定為「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偏重」(計5分),共5分】。③社會穩定度,合計為0分【靜態因子部分,工作為「全職工作,看護」(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共0分;動態因子部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1次」(計0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共0分】。上開評分之總分合計為61分(靜態因子共計56分,動態因子共計5分),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臺中女子戒治所110年10月18日中女戒衛字第11012002530號函暨所檢附臺中女子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參。
㈣原確定裁定於110年12月29日作成時,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及
評估標準說明手冊已修正,臺中女子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係依據修正後之評估標準製作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評估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自屬合法,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或同條項第3款所稱原確定裁定所憑之鑑定已證明其為虛偽之情事,顯不符合前揭聲請重新審理之事由。
㈤關於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及其他犯罪相關紀錄,依修正後
之評估標準,均設有上限10分,而本件評估標準紀錄表係依110年3月26日新修正之評估標準所做成,其中前案紀錄所占比重已有設限,且觀諸本件之評分結果,聲請人之前科紀錄僅占14分,其餘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之分數占47分,合計61分,依修正後之評估標準,應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如前述。由此可知,上開評定結果並非僅以聲請人之前案紀錄作為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主要依據。且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乃係該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聲請人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綜合上開各節評估,具有科學驗證而得出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論,其分數計算無錯漏,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其行政職權之行使及專業之判斷。是聲請意旨以本件評分標準係以毒品前科作為評定之主要依據云云為由,聲請重新審理,尚非可採。
㈥至於聲請人其後縱有另案之刑罰執行,因與本件強制戒治係
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保安處分之類型有別,核與判斷本件是否應予強制戒治無關,聲請意旨以其尚有另案刑罰待執行為由而聲請重新審理,亦非可採。
㈦綜上所述,聲請意旨請求重新審理,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肆、關於聲明疑義或聲明異議部分:
一、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3條、第484條所明定。惟上開法文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為有罪判決,而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而言;若裁判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上級法院維持原裁判,而諭知上訴或抗告駁回者,因其對原裁判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71號、108年度台聲字第1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意旨雖另稱其不服強制戒治之指揮執行而提起聲明疑義或聲明異議云云。惟聲請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係經臺中地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39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聲請人提起抗告後,由本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141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即原確定裁定),本院之原確定裁定僅諭知抗告駁回,並未具體為強制戒治處分之宣示,依前開說明,本院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3條、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故聲請人向本院聲明疑義或聲明異議,均非適法,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邱鼎文法 官 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姿妤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