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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毒聲重字第 30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聲重字第30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裁定人 郭宗林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毒抗字第662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確定裁定(原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365號、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戒字第47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9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重新審理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受裁定人郭宗林(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1年9月12日及111年9月29日所提聲請重新審理意旨略以:①聲請人自行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前開紀錄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只有「3筆」,應僅計6分,與評估標準紀錄表中關於前科紀錄中之「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記載「有,5筆,計10分」,兩者相差4分,足以影響聲請人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認定而應繼續強制戒治。②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365號強制戒治裁定理由三中所載「亦有該所111年6月16日雲所衛字第11140001280號函」與抗告後經本院以111年度毒抗字第662號裁定理由三、之㈠所載「有該所111年6月15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為憑」,前後裁定顯現一份評估標準紀錄有兩個不同時間點,足認聲請重新審理確認「雲所衛字第11140001280號函」是偽造或變造,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1、2、4、5款重新審理之事由。③本件未有完整的「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傾向」鑑定程序,評估標準紀錄表中關於「所內行為表現」有「所內持續抽煙」計2分,惟香煙為國家公賣局販賣項目之一,何況香煙係雲所所發,一天6支煙,何來濫用,難道是為了引誘聲請人買煙抽,再計於評估標準紀錄表?實有違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雙重評分標準,有違憲法罰刑「相當原則」。④聲請人未經檢察官傳喚就收到觀察勒戒處分裁定,復未給予聲請人到庭或委任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且聲請人於本件查獲前已在屏東基督教醫院自動接受治療。戒治處分最短戒治期間為「6個月以上」且無任何例外之規定,明顯違反「區隔原則」,應屬違憲而失效。綜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裁定云云。

二、按裁判應於製作裁判書時成立,其宣示或送達,係裁判對外發生效力之方法,是以裁判於對外發表時發生效力,即法院之裁判經宣示後,或未宣示者經送達後,即發生其外部效力。故裁判未經宣示者,法院固應將裁判送達於訴訟當事人及關係人等應受送達人(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參照),惟因送達先後各有不同,法院之裁判自應於訴訟當事人最先收受送達即開始對外表示時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22號刑事裁定參照)。次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

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聲請重新審理,無停止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力;但原裁定確定法院認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執行之;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至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二、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裁定,於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依現行實務之見解得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惟該等裁定如發生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定事由時,依現行刑事訴訟法並不得對之提起再審,即乏救濟之道。三、爰參酌檢肅流氓條例第16條得請聲重新審理之各項規定,於本條例針對就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予以增訂得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之救濟規定。」因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重新審理之規定,乃刑事訴訟法再審程序之特別規定,應予優先適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未規定者,因重新審理與刑事訴訟法再審程序俱屬對確定案件之特別救濟程序,在解釋上當得參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之解釋為認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所定之重新審理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5款、第6款規定相仿,雖無類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然基於法體系之一致性,在解釋上自應援引其性質類似事項之規定,而作相同之處理,避免致生矛盾。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111年9月12日提出之聲請重新審理狀,主旨雖記載

「為不服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毒偵字第945號,易股向法院聲請裁定勒戒乙事,依法提出重新審理乙事」,惟聲請人既係請求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轉呈本院,並於上開書狀中敘明對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紀錄表」計分表示不服,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聲請重新審理之事由,請求本院更為裁定等內容,本於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認其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就原確定裁定(即本院111年度毒抗字第662號駁回強制戒治抗告,強制戒治裁定即告確定)聲請重新審理。

又聲請人稱其自行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主張評估紀錄表中關於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誤、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於111年6月16日以雲所衛字第11140001280號函係偽造或變造云云,均未載明知悉時間,基於有利聲請人認定,以此部分事由合於法定期間之規定,合先敘明。㈡聲請人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8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專業醫師、社工等評分人員於111年6月15日評分結果,前科記錄與行為表現37分、臨床評估26分、社會穩定度0分,小計靜態因子共57分、動態因子共計6分,總分63分,綜合判斷認定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65號裁定令聲請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嗣經本院認聲請人抗告意旨為無理由,而於111年7月25日以111年度毒抗字第662號裁定駁回抗告,並於111年8月5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由聲請人收受等情,此經調閱本院111年度毒抗字第662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481號、111年度毒聲字第365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戒執一字第51號、111年度聲戒字第47號案卷所附之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抗告等裁定書、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111年6月16日雲所衛字第11140001280號函檢送聲請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憑。

㈢聲請人雖執前詞聲請重新審理,惟查:

⒈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與一般犯罪人有異,

鑑於施用毒品者大多具有「成癮性」,為貫徹社會防制毒品之期盼,對施用毒品者,有施以「斷癮」之必要,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乃就施用毒品行為,先為生理治療及心理復健之保安處遇,因而以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若仍無法戒除,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以戒除其心癮,此乃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換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限制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其目的及功能,與刑罰並不相同。再者,法務部所訂頒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其判斷準則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三大項合併計算總分,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評分,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則定有各項配分標準,且各評分項目均設有計分上限,已降低各項目所可能造成之過度影響,並由醫師本於其專門學識經驗,依臨床實務及相關情節,評估聲請人之臨床徵候、人格特質、環境相關因素等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實證依據且有客觀標準得以評比,更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記載日期、蓋用戳章,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且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分人員既係依據上開評估標準進行評估,並製作「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自得作為認定聲請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斷依據。聲請人以本件未有完整的「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傾向」鑑定程序,評估標準紀錄表中關於「所內行為表現」有「所內持續抽煙」計2分,惟香煙為國家公賣局販賣項目之一,何況香煙係雲所所發,一天6支煙,何來濫用,難道是為了引誘聲請人買煙抽,再計於評估標準紀錄表?實有違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雙重評分標準,有違憲法罰刑「相當原則」云云,自無足採。況本院111年度毒抗字第662號駁回抗告之裁定未經宣示,且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應於裁定確定即111年8月5日收受送達後翌日起,30日內聲請重新審理,且聲請人因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執行中,即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是本件重新審理期間自111年8月6日起計至111年9月4日止,因該日為星期日,應以次日即111年9月5日為屆滿日,聲請人收受原裁定正本時,當即知悉,要難認有何就聲請重新審理事由知悉在後,致不能於裁定確定時起算法定期間之情事,則聲請人遲至111年9月12日及111年9月29日始向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長官提出本件聲請書狀,此有聲請人「聲請重新審理狀」上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收容人訴狀章在卷可稽,顯已逾得聲請重新審理之法定期間其聲請已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

⒉聲請人未經檢察官傳喚就收到觀察勒戒處分裁定,復未給予

聲請人到庭或委任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且聲請人於本件查獲前已在屏東基督教醫院自動接受治療,戒治處分最短戒治期間為「6個月以上」且無任何例外之規定,明顯違反「區隔原則」云云,上開所陳均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所定聲請重新審理之法定事由,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亦無可採。

⒊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出具之111年6月15日

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係經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以111年6月16日雲所衛字第11140001280號函檢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一節,有上開函文及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可憑(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9號第117至121頁),是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365號強制戒治裁定理由三中記載:「亦有該所111年6月16日雲所衛字第11140001280號函所檢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一節,與抗告後經本院以111年度毒抗字第662號裁定理由三、之㈠僅記載「有該所111年6月15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為憑」,認定聲請人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所憑依據均是同一份評估標準紀錄表,二者並無不同,聲請人指摘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於111年6月16日雲所衛字第11140001280號函係屬偽造或變造云云,顯屬無稽,為無理由。⒋至聲請人以其自行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主張

其前案紀錄中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只有「3筆」,應僅計6分,與評估標準紀錄表記載「5筆,10分」相差4分,足以影響聲請人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認定云云,惟經本院細核聲請人所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10年10月27日列印)及本院於111年12月5日列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聲請人於本件施用毒品前所犯之前案紀錄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編號1至41所載內容均相同,其中聲請人其他犯罪相關紀錄部分有①編號2,於94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②編號4,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③編號13,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④編號32,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及⑤編號37,於101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等5筆,足認評估標準紀錄表就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記載「有,5筆,計10分」並無違誤,聲請人僅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編號2、4、13等3筆標示,主張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僅有3筆云云,顯然忽略編號32及37之2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聲請人以其他犯罪紀錄僅有3筆云云,自與客觀事證不符,其聲請重新審理難認有理由。

⒌綜上,聲請人聲請重新審理,或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又本件重新審理之聲請,既經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法 官 陳 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 皓 凡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重新審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