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聲重字第59號聲 請 人即受裁定人 朱益增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111年度毒抗字第50號確定裁定(原審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727號,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戒字第99號,偵查案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001、1002、1003、1253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受裁定人甲○○(下稱聲請人)所提之「聲請聲明異議再審狀」意旨略以:㈠按凡拘束人民身體於特定處所,而涉及限制其身體自由者,不問是否涉及刑事處罰,均須以法律規定,並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但凡涉及人身自由限制之高強度措施,均需依憲法第16條、第8條所保障之聽審權、正當法律程序,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權利,始合於憲法上基本權利之保障,此觀司法院釋字第482、737號解釋理由書即可得知;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亦揭示:「對於性犯罪者施以強制治療,實質上仍屬對受治療者『人身自由之重大限制』,除應由法院審查決定外,尚應踐行其他正當法律程序,尤其是應使受治療者於強制治療之宣告及停止程序有親自或委任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受治療者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辯護人為其辯護,始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等語,凡此均屬司法院大法官對於被告憲法上聽審權保障之確認。此聽審權在聲請強制戒治等涉及人身自由等案件之內涵,應包含請求資訊權、請求表達權及請求(被)注意權在內;法院應告知被告聲請強制戒治之事實要旨及理由,可以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等事項,透過課予法院告知義務之方式,使被告得以知悉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之資訊,而有機會行使請求資訊權、請求表達權及請求(被)注意權,以符合實質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㈡另我國刑事司法實務,習以刑事訴訟法第221條規定(判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經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之反面解釋,而以「判決」與「裁定」為區分標準,認僅前者須為言詞辯論,將言詞辯論窄化為聽審權,後者僅以書面審理即可,顯與憲法保障人民保障之聽審權利有違。依言詞辯論性質乃屬事後訴訟救濟權之內涵,與基本之於事前陳述意見機會的聽審權保障,尚有不同。是拘束人民身體自由之裁定,未經言詞訊問或審理,而流於書面審理之作法,均有侵害人民聽審權而有違憲之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所規定之聲請強制戒治裁定程序,顯然影響被告之人身自由是否被剝奪,其侵害程度最鉅,均應以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為最低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換言之,縱然法律並無明定應予事前陳述意見之程序,基於憲法賦予之聽審權保障,法院如未告知被告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之事實要旨及理由,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等事項,使其得以知悉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之資訊,而有機會行使請求資訊權、請求表達權及請求(被)注意權,即如法院未給予事前陳述意見之機會,該裁定將導致產生看似合法,實則為違憲侵害人民基本權利之裁判。是此類案件,如受聲請法院就檢察官之聲請,並未通知被告並開庭言詞審理,或至少有使被告事先提出書面,以保障其陳述意見之機會,自有害於被告受憲法保障之聽審權,其程序即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顯然侵害其訴訟權保障。㈢本件原審裁定認檢察官之聲請有理由,准予令聲請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固非無見,惟查:按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一種限制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綜合判斷之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固應予尊重,然強制戒治程序,究屬對毒品施用之行為人施以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是於執行上開限制人身自由之處分時,自宜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權利,始與憲法上基本權利之制度性保障無違,方為允妥等語。
二、按聲請人向本院所提出之「聲請聲明異議再審狀」,又於案號欄記載為「111年度毒抗字第50號」,而聲請意旨內文中並未援引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經本院審酌其書狀之全部內容後,應認聲請人係對本院以111年度毒抗字第50號駁回其抗告,而維持原審「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之確定裁定不服,聲請尋求救濟。而聲請人既係對本院上開之確定裁定表達不服,本於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辭句法理,核其真意,同時確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規定,就本院上開所為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本件即應依聲請人真意,依重新審理程序規定審理本案,合先敘明。
三、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㈡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㈢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㈣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㈤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聲請人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前經原審法院於於110年
8月12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16號刑事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後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以評估標準紀錄表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原審法院於110年12月27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27號刑事裁定,令聲請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1年1月13日以111年度毒抗字第5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聲請人於111年1月14日收受裁定正本,檢察官於110年1月18日收受裁定正本,此有原確定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111年度毒抗字第50號卷第87、89頁)在卷可稽。
㈡裁判應於製作裁判書時成立,其宣示或送達,係裁判對外發
生效力之方法,是以裁判於對外發表時發生效力,即法院之裁判經宣示後,未宣示者經送達後,即發生其外部效力。本件原確定裁定未經宣示,且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揆諸前揭說明,於送達聲請人後即告確定,聲請人應於該上開裁定確定後30日內聲請重新審理,且監所與法院無庸加計在途期間,是其聲請重新審理期間計至111年2月14日(末日111年2月13日為星期日,以次日代之)即已屆滿,聲請人遲至111年2月21日始具狀向監所長官聲請重新審理,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聲明異議再審狀末頁「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日期戳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顯已逾越上開30日之不變期間,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2項規定有違。聲請人或認其係事後才理解原審法院未給予其聽審權保障,本件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2項但書之知悉後計30日等情。然聲請人以原審法院「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權利」違背法令作為聲請重新審理之事由,則聲請人於收受原審裁定時,對於原審法院未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以保障其聽審權之情形,即本處於已可知悉之情狀,至於聲請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係至何時始正確理解等情,尚不能影響法定不變期間之起算時點,否則法定之不變期間,將永久處於不能確定之狀態,顯非立法者設定法定不變期間之本旨,自不足以推翻本件重新審理之聲請已逾法定30日不變期間之認定。且本院綜觀聲請人所提書狀內容,亦完全未釋明有任何聲請事由知悉在後,致不能於裁定確定時起算法定期間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重新審理之聲請,顯已逾越法定期間,其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亦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明 鴻法 官 楊 欣 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孫 銘 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