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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毒聲重字第 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聲重字第6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裁定人 黃建章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裁定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110年度毒抗字第1481號確定裁定(原審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718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裁定人(下稱聲請人)黃建章聲請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再審狀所示。

二、按聲請人向本院所提出之「聲明異議再審狀」,其中案號欄雖記載為「110年度戒執一字第92號」,惟於書狀狀首記載「主旨:聲明異議再審乙事」等語。經本院審酌其書狀之全部內容後,應認聲請人係對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481號駁回抗告之確定裁定不服,而聲請尋求救濟,則聲請人既係不服本院上開確定裁定,本於「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辭句」法理,經核聲請人之真意,同時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規定聲請重新審理,故本件即應依重新審理程序規定審理本案,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由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6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再經苗栗地院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18號裁定令聲請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嗣因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1年1月12日以110年度毒抗字第1481號裁定駁回抗告,是本件對聲請人所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之裁定業已於111年1月12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佐。

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

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及109年11月18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業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聲請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查本件聲請人前經苗栗地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6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評估結果,認其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該評估結果,乃苗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聲請人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評估聲請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後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亦核無偽造或變造之情形,自得資為判斷聲請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準此,堪認苗栗地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聲請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並無不合,而本院原確定裁定因而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亦無違誤。

㈢又按裁定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

述;為裁定前有必要時,得調查事實,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22條自明。是裁定與判決不同,以不經言詞陳述為原則,除有上揭所列或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十章與被告羈押相關之裁定等情形外,並無須經當事人言詞陳述之規定,均依書面審理(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68號裁定意旨參照)。且觀諸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前或法院裁定前,應訊問聲請人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規定,亦未明定法院須經開庭訊問,始得為觀察、勒戒之裁定,與刑事訴訟法規定羈押、審判程序應先行訊問被告之法定程序原則有別,此為立法者依據所涉公益與被告權益而為各項權衡之立法裁量結果,是以,檢察官未就聲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給予緩起訴處分之相關裁量要件予以訊問及說明,或原審法院未傳訊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依本件案卷之訴訟資料書面審理後,裁定令聲請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均無裁量違法之處,自難謂有何侵害聲請人聽審權、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可言。

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㈡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㈢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㈣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㈤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而本件細繹聲請人聲請意旨,係以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時,應給予請求資訊權、請求表達權及請求注意權等聽審權之內涵,且法院應告知聲請人聲請強制戒治之事實要旨及理由、可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並給予事前陳述意見之機會,方符正當法律程序等事由聲請重新審理,其並未指陳原確定裁定有何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足以影響裁定結果之情事;亦未提出任何可資證明原確定裁定所憑證物為偽造或變造,或原確定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或參與原確定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或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應不施以強制戒治,或證明聲請人係被誣告之確切事證,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2至6款規定之要件均有不符,尚難認其聲請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重新審理之規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提出之主張,客觀上難認足以動搖本院原確定裁定之結論,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並不相符,是聲請人本件重新審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許 文 碩法 官 周 莉 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 朔 姿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裁判案由:重新審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