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聲重字第60號聲 請 人即受裁定人 蕭顯豊上列聲請人即受裁定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111年度毒抗字第53號確定裁定(第一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721號,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戒字第148號,偵查案號: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46、247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受裁定人蕭顯豊(下稱聲請人)所提之「聲明異議再審狀」意旨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裁定程序,顯然影響被告之人身自由是否被剝奪其侵害程度最鉅,均應以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為最低正當法律程序。聽審權在聲請強制戒治等涉及人身自由等案件之內涵,應包含請求資訊權、請求表達權及請求(被)注意權在內,法院應告知聲請強制戒治之事實要旨及理由,可以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等事項,透過課予法院告知義務之方式,使被告得以知悉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之資料而有機會行使聽審權以符合實質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縱然法律並無明定應予事前陳述意見之程序,基於憲法賦予之聽審權保障,法院如未告知被告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之事實要旨及理由,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等事項,使其得以知悉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之資訊,而有機會行使請求資訊權、請求表達權及請求(被)注意權,即如法院未給予事前陳述意見之機會,該裁定將導致產生看似合法,實則為違憲侵害人民基本權利之裁判,是此類案件如受聲請法院就檢察官之聲請,並未通知被告並開庭言詞審理或至少有使被告事先提出書面,以保障其陳述意見之機會,自有害於被告受憲法保障之聽審權,其程序即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顯然侵害其訴訟權保障。本件聲請人所要陳述的聲請人家庭只剩聲請人獨自生活,並無父母親,也未娶妻,也沒子女,被告未能在有無接見扣除分數,致導致家庭支持度無法加分,聲請人因未能拿到接見分數,而被加10分,實對聲請人不公,懇請給予聲請人1次重新審理(狀載為「重新再審表達」)之機會云云。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依其文義解釋,係指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裁定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定,而應改認受觀察、勒戒及受戒治人不應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91號刑事裁定參照)。退步言之,縱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有關重新審理之規定,乃刑事訴訟法再審程序之特別規定,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未特別規定部分,應回歸適用刑事訴訟法再審相關規定,而認上開條文所謂「確實之新證據」,應採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相同解釋,而指「裁定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裁定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惟仍須以作成確定裁定之法院「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始屬得作為聲請重新審理之「新證據」。換言之,新證據必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即原確定裁判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始足當之。故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確定裁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無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號刑事裁定參照)。又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重新審理法院對原確定裁定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定而為有利受處分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重新審理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施以觀察、勒戒之確定裁定,而開啟重新審理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按聲請人向本院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及於案號欄記載
為「111年度毒抗字第53號」等情,雖聲請意旨內文中並未援引法律條文之相關規定,惟於文末「…懇請鈞長給予1次重新再審表達的機會」。經本院審酌其書狀之全部內容後,應認聲請人係對本院以111年度毒抗字第53號駁回其抗告,而維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10年度毒聲字第72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之確定裁定不服,聲請尋求救濟。而聲請人既係對本院上開之確定裁定表達不服,本於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辭句法理,核其真意,同時確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規定,就本院上開所為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本件即應依聲請人真意,依重新審理程序規定審理本案,合先敘明。㈡聲請人因⑴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上午10時4分許採尿時起回溯
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⑵於110年1月20日晚間19時許,在彰化縣○○鄉○○巷00號住處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檢察官向彰化地院聲請觀察、勒戒,彰化地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9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再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評估結果,認其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檢察官向彰化地院聲請強制戒治,嗣彰化地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2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1年度毒抗字第5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即原確定裁定)等情,經業本院調閱111年度毒抗字第53號全案及相關卷宗查核屬實,並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㈢關於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
,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當事人尚不得僅因法院最終裁判結果與其期待不一致,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對證據的審酌有所違誤。查:
⒈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因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罪,
經觀察、勒戒後,認其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維持彰化地院110年度毒聲字第721號裁定,令聲請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係依憑法務部○○○○○○○○110年11月29日中戒所衛字第11010007960號函暨檢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考(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46號卷第54至57頁)及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且已就相關事證調查論列,復經調查後綜合全部卷附相關物證,本於職權依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並說明其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理由甚詳。
⒉前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係由法務部邀集衛生
福利部及專家學者、相關機關研商所得,並製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予以詳細規定,除詳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細目外,並有各細目之配分、計算及上限,均係勒戒處所醫師及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據其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主管機關即法務部訂頒之評估基準進行,依其專業知識經驗,評估聲請人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已可避免摻雜個人好惡或流於恣意擅斷之情形,不僅有實證依據,更有客觀標準得以評比,尚非評估之醫師所得主觀擅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在客觀上並無逾越裁量標準,自得憑以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上開說明,法院宜予尊重。是上開證據之採信,乃原確定裁定職權取捨證據判斷之問題,其所為判斷,尚無悖乎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況原確定裁定所採取之證據亦與卷內事證相符,理由說明復尚無何矛盾,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俱屬無違。
⒊本件聲請人聲請重新審理陳稱其獨自生活,無父母、妻兒,
故致家庭支持度被加10分等情,無非僅係就原確定裁定之採證認事再事爭執,且並未提出任何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判之新證據以供審酌,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所規定之聲請重新審理要件不符。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上揭聲請重新審理之理由係僅對原確
定裁定已為說明及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復查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其餘各款所列情形。是以,聲請人執前揭重新審理理由聲請重新審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羅 國 鴻法 官 張 智 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 玉 萍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