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聲重字第85號聲 請 人即受裁定人 黃冠傑
現於法務部○○○○○○○○戒治分所戒治中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362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確定裁定(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380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國111年1月27日110年度毒抗字第1362號再抗告駁回裁定,說明聲請人即受裁定人黃冠傑(下稱聲請人)有多重毒品濫用之種類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然聲請人並無施用海洛因之前科,有聲請人之前科資料可稽。而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362號裁定先以聲請人有多重毒品濫用(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駁回聲請人之抗告,復於駁回再抗告裁定說明該部分實為「有多重毒品濫用(種類:H、A【即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誤繕,足認上開裁定憑以認定聲請人有多重毒品濫用之法務部○○○○○○○○(下稱臺中戒治所)110年10月18日中戒所衛字第11010006810號函檢附之110年10月15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顯有重大瑕疵,本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定事由,爰執此新證據聲請重新審理,請求更為適當之裁定,俾聲請人早日返家與未婚妻團圓等語。
二、按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強制戒治者,受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所規定之重新審理係為確定裁定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請重新審理之對象應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裁定,從而經法院以不合法律上程式,從程序上駁回者,即非聲請重新審理之標的。又重新審理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因於109年10月31日下午某時,在彰化縣員林市湖
水路51巷底之三合院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9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評估結果,認其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檢察官向臺中地院聲請強制戒治,經臺中地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3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0年12月8日以110年度毒抗字第1362號裁定駁回抗告,聲請人不服提起再抗告,復經本院於111年1月27日以110年度毒抗字第1362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10年度毒抗字第1362號全案電子卷宗查核屬實,並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設
有特別規定者外,不得再行抗告。而關於強制戒治之裁定,戒治處分執行條例並無特別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之規定,因不屬於該條項但書各款所列之例外情形,故依該條項前段規定,亦不得再行抗告,亦即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強制戒治之案件,係以受理抗告之高等法院(即抗告法院)為終審法院,一經抗告法院裁定,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行聲明不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6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不服臺中地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380號強制戒治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0年12月8日110年度毒抗字第1362號裁定以無理由駁回其抗告,揆諸首揭說明,該實體裁定因不得再行抗告即告確定。從而聲請人更行聲明不服,為本院於111年1月27日110年度毒抗字第1362號以法律上所不應准許裁定駁回,該裁定即屬駁回聲請不合法之程序裁定,非得聲請重新審理之標的,本件聲請顯然違背聲請重新審理之程序,應予駁回。
㈢又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
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110年12月8日、111年1月27日所為之110年度毒抗字第1362號裁定,分別於110年12月10日、111年2月9日送達由聲請人親自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362號卷第73頁、本院卷第53頁),是上開不得更行聲明不服之裁定,均於受裁定人收受送達日即生確定效力,且聲請人於110年12月10日收受本院110年12月8日裁定之日起,應即已知悉其所欲爭執之事由而應自該日起算聲請重新審理期間。聲請人遲至111年3月28日始聲請本件重新審理,顯均逾30日之不變期間,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不合法,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法 官 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宜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