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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毒聲重字第 9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聲重字第99號聲 請 人即受裁定人 陳坤和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140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確定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戒字第47號、109年度毒偵字第593、611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受裁定人陳坤和(下稱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緣為聲請聲明異議,從新審理裁定戒治乙事,因聲請人不識字,請能開庭讓聲請人庭上陳述;並於本院111年度毒抗字第266號案件訊問時陳稱:上開刑事聲明異議狀是要向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140號強制戒治駁回案件聲請重新審理,該案裁定有關家人訪視報告計算有誤,影響其是否強制戒治之判斷等語。

二、按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聲請人雖於民國111年3月7日提出「聲明異議狀」,惟其於書狀內記載「為聲請聲明異議,從新審理裁定戒治乙事」等語,且聲請人於111年3月30日本院111年度毒抗字第266號案件訊問時陳稱:上開刑事聲明異議狀是要對臺中高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140號強制戒治駁回案件聲請重新審理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是依其狀載內容及上開陳述,核其真意應係對確定之強制戒治處分裁定不服而聲請重新審理,合先敘明。

三、次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毒聲字第7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聲請人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53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嗣聲請人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再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又經聲請人提起抗告,繼經本院認聲請人抗告意旨為無理由,而於110年9月27日以110年度毒抗字第1140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14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按裁判應於製作裁判書時成立,其宣示或送達,係裁判對外

發生效力之方法,是以裁判於對外發表時發生效力,即法院之裁判經宣示後,或未宣示者經送達後,即發生其外部效力。故裁判未經宣示者,法院固應將裁判送達於訴訟當事人及關係人等應受送達人(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參照),惟因送達先後各有不同,法院之裁判自應於訴訟當事人最先收受送達即開始對外表示時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22號刑事裁定參照)。查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140號裁定並未經宣示或公告,該裁定又屬不得再抗告之裁定,送達當事人一方而對外表示時,即發生裁定確定之效力,是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140號裁定應於110年9月29日送達聲請人時發生確定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復經調閱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140號電子卷查明屬實。

㈢準此,聲請人依法應於裁定發生確定效力即110年9月29日後3

0日內聲請重新審理,然聲請人卻遲至111年3月7日始具狀向法務部○○○○○○○長官提出聲請重新審理狀,此有聲請人之刑事聲明異議狀暨其上所蓋之「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是聲請人之本件聲請顯已逾上述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之法定期間。而聲請人前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由該所依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之評估結果,就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含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部分)等各該計分情形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業經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140號裁定詳為說明,堪認聲請人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2項但書所指聲請事由知悉在後之情形。是以聲請人顯已逾越法定期間始提出本件重新審理之聲請,其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法 官 陳 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 皓 凡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重新審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