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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聲再字第 1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4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何台桂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佔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036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24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35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何台桂(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在台灣的不動產權利,採用登記制,有關權責與登記方式法律規定的非常清楚,尤其是公寓大廈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不論是共用或是專有,依法都會登記在建物所有權狀裡,如何判別為共用或專用,需根據法律規定的以使用執照與竣工平面圖裡所記載用途内容為依據,還要遵循民法與相關法規的規定來判斷,原告完全違反使用執照與峻工平面圖内容所記載的使用用途控告,也與民法等相關法規的規定完全不符,所以所提供的證物不能成為證據。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在84年公布,第56條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於申請建造執照時,應檢附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標示之詳細圖說及規約草約。於設計變更時亦同。但系爭空地所屬大樓於81年核發使用執照啟用的建物,在當時的年代法律只規定,產權登錄法定憑據只有使用執照及竣工平面圖,當時沒有詳細圖說與規約的規定,但原告以此為證物,因為法律不溯既往,所以原告所提的證物不是詳細圖說而是一般的竣工平面圖,及依照85年公布的規約範本所作的住戶規約,違反81年的法令規定,所以不能成為證物(内政部函令:101年9月20日台内地字第1010303637號令)。原告以法定空地為大樓住戶共有共用的範圍,以土地權狀來控告被告沒有約定專用的證明,等同沒經過管委會同意,就獨自佔用法定空地,事實上系爭空地為增建地下室的屋突部分,即地下室的屋頂,為建物主結構之一,所以系爭空地是建物的一部份不是土地的部分。且依據使用執照與峻工平面圖内容所記載,系爭空地為地下室屋突上的非法定停車位,依據民法與相關法規的規定,非法定停車位視同區分所有之專有,有專有權利的設登記在建物權狀裡,即使沒有證明移轉時不影響其效力,所以原告所告論述與所提證物,與事實不符,不能成為證據。依據建物登記法規,登記的實務原則為,視各區分所有權人實際使用情形,不須使用者可以除外,依據峻工平面圖内容所記載,被告實際上只可以使用到的共有範圍是系爭空地地下室的可用範圍,及系爭空地上停車空間的範圍,事實上也是如此,被告所屬129號店舖,建物權狀上共有權利使用範圍,登記為20.7坪,是系爭空地上停車空間及地下室可用空間的依法的合併登記,所以被告在使用自己的權力範圍並未竊佔原告所稱,而事實上並不存在的空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並請地政機關會同建築管理機關現地勘查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揆其立法意旨,係考量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證明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時,得不附具證據,而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法院如認該項證據與再審事由之存在有重要關連,在客觀上顯有調查之必要,即應予調查。且法院對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平反冤抑,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從而,倘再審聲請人無甚難取得證據之情形、未能釋明證據存在及其所在,並與再審事由有重要關連,或再審之聲請指涉之事項非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法院即無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院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

,對於聲請人所辯:依據大樓使用執照及竣工圖顯示,空地在使用執照上為停車位,一樓為店面獨立出口,二樓以上為集合式住宅,集合式住宅的所有權人僅擁有大公使用權的持分,並未有小公的公共空間使用權的持分,一樓店面沒有使用到大公的共同通道與公設,所以只有小公的公設持分,並非管委會所言,空地為所有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且129號房屋權狀上公共持分為20.7坪,為所有區分所有權人持分最多,可以確定129號空地上車位專用權,確為起造人所設定給129號,且已設定專用權狀上的公共持分等語,已詳細說明:⒈證人即買、賣雙方仲介陳伊佑、胡睿旭之證詞互核一致,並有129號房屋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3點、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陳伊佑與王文鈴之LINE對話紀錄可佐,可認129號房屋原屋主即蔡氏秋於出售129號房屋過程中,雖曾表示擁有系爭空地專用權,但陳伊佑、胡睿旭於買賣過程中一再告知聲請人,原屋主並未提出系爭空地專用權之證明,129號房屋所有人就系爭空地並無專有使用權之權利,溫馨雅舍社區住戶並未約定系爭空地係129號房屋所有人專用,系爭空地係法定空地,供社區所有住戶使用,聲請人顯無誤認系爭空地為129號房屋所有人專用之可能。⒉依溫馨雅舍社區起造人於申請使用執照時檢附之位置圖、地籍圖、地下1層至地上7層之平面圖等竣工圖說中,並未載明129號房屋所有人就系爭空地有設定專用權;另依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8年6月18日局授都住寓字第1080102481號函檢附之溫馨雅舍社區依照內政部85年5月27日台(85)內營字第8572700號函訂定之溫馨雅舍社區住戶規約第2條第2款規定:「本公寓大廈法定空地、樓頂平臺為共有部分,應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共同使用,非經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約定為專用部分。」是溫馨雅舍社區規約中,亦無將系爭空地約定專用權予129號房屋區分所有人之記載,自難認聲請人就系爭空地有專用權。⒊聲請人所提出之溫馨雅舍社區大樓竣工圖、公共空間平面圖、溫馨雅舍社區住戶大會簽名簿、建物登記謄本等,無從認定溫馨雅舍社區起造人就系爭空地有約定專用權予129號房屋所有人,且陳仲政亦證稱由土地建物謄本無法看出或推算出系爭空地歸129號房屋所有人單獨使用或專有使用,建物公設持分較多,不代表在法定空地上有獨立使用權等旨。經核其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㈡聲請人前以:⒈本案建物之使用執照,系爭空地在室外停車空

間項目內,竣工圖上也標示停車位置,屬於「非法定停車位」,可以登記為共用持分或獨立權狀,依持分數量,可判斷為129號房屋設定專用,且視同一般區分所有建物,可獨立使用不需經過管委會同意,系爭空地非屬共用部分之權利範圍及位置,只有聲請人有超過空地的公設持分,可以在系爭空地使用區分所有建物一樣之獨立使用權。⒉本案建物使用執照之啟用時間為81年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84年制定公布,內政部85年5月27日(85)內營字第8572700號函公布公寓大廈規約範本。溫馨雅舍社區住戶規約於85年訂定,法律規定不溯既往,所以本案建物、聲請人可以不遵守該規約約束。又81年當時已依法且公平合法分配本案建物公設產權,將法定空地(設停車位)及防空避難室,讓售於區分所有權人並做產權設定,聲請人分配到的公設為建物旁邊的系爭空地及地下室,公設持分與設定為專用的面積吻合,所以起造人已依法規,以平等、公平、合理的方式分配共設持分登記等語,主張其並未竊佔系爭空地,向本院起再審,經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4號裁定以:⒈原確定判決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對於聲請人所辯何以不能採信,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核其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⒉溫馨雅舍社區建物大樓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該條例於84年6月28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前已申請建照執照、使用執照並興建完成之建築物,並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6條第1項有關「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於申請建造執照時,應檢附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標示之詳細圖說及規約草約。」之適用,故溫馨雅舍社區建物起造人申請建照執照、使用執照時,並無須檢附相關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標示之圖說(前述使用執照存根及檢附相關圖說上,亦均無約定專用部分之標示),自無可能由起造人於申請建照執照、使用執照時,將共用部分(包含法定空地)讓售予特定人或設定專用使用權予特定區分所有權人。⒊溫馨雅舍社區為地下1層、地上7層建築物之大樓,坐落臺中市○區○村段000○0○0○地號土地上,219之7等地號土地為溫馨雅舍社區建物之建築基地,依建築法第11條第1項規定,除去建築物本身佔用之地面外,餘應皆為法定空地,系爭空地即屬129號房屋坐落建築基地旁之法定空地,縱可做為室外停車空間使用,但與公寓大廈建築物內之「室內」停車空間(區分法定、獎勵、增設停車位)顯然不同。聲請人提出作為新證據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建築相關法規、行政函令,均乃有關「區分所有建物內」公共設施共用部分之登記、約定專用、停車空間(法定停車位、增設停車位、獎勵停車位)或防空避難室之分類、產權登記方式等,與聲請人佔用之系爭空地乃建築基地上之室外法定空地或停車空間,並無相關,亦無法推論出個別區分所有權人共有部分持分較大,即取得系爭空地專用權或專有權之結論等情。認聲請人此部分所提之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原確定判決已調查審酌之證據綜合判斷,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證據,予以駁回在案,有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4裁定可參。

㈢聲請人復以:聲請人對該社區大樓之專有部分,為129號店鋪

(包含屋後空地、地下室、戶外停車空間)、131號店鋪(包含屋後空地、地下室)、133號店鋪(包含屋後空地、地下室)。因為系爭空地下為該大樓地下室之延伸,所以系爭空地是大樓建物之一部分,應以建物共有之法規來論斷,而非以土地共有之法規來論斷,且建物用途應依該建物使用執照及竣工圖所載之內容做判定,提出建物使用執照、竣工圖、公設平面圖等為憑。如前述,系爭空地實為該大樓地下室屋頂平台上的停車位,又依該大樓使用執照,並未有法定停車位之記載,故系爭停車位並非法定停車位,依法等同私人所有權之專有區域,非共用的法定空地上的停車位,亦非該大樓共用區域等語,再次向本院提起再審,經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24號裁定以:聲請人固主張所有住戶應依起造人所申請之使用執照所載用途使用,依使用執照所示,可看出聲請人所購地下一層、地上一層為店舖用途,地上二層以上為集合式住宅用途,為住商用大樓,聲請人主張購買店鋪者,才有權利使用停車位,對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內涵,容有誤會。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5款、第7條、第23條亦分別明文。是依上述法規規定,建築物之區分部分,須具備構造上獨立性與使用上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登記,始得成為專有部分,若該部分未具備客體獨立性,不能因登記而成為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而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作為專有部分但得約定專用部分,須載明於規約,對共用部分約定專用權有所限制。依臺中市○區○村段00000○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所示,聲請人所購專有部分,為住商用七層樓中第一層、第二層、騎樓和地下層,並不包含房屋右側空地即系爭空地。原確定判決已綜合主、客觀情形及證據為判斷,認定聲請人對系爭空地沒有約定專用權,故聲請人此部分所指乃對原確定判決已明白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所指之事證,均非新事實、新證據,且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予以駁回在案,有本院110年度聲字第324裁定可參。

㈣觀諸聲請人此次聲請再審意旨,仍泛稱:系爭空地所屬大樓

於81年核發使用執照啟用的建物,在當時的年代法律只規定,產權登錄法定憑據只有使用執照及竣工平面圖;系爭空地為增建地下室的屋突部分,即地下室的屋頂,為建物主結構之一,所以系爭空地是建物的一部份不是土地的部分;依據使用執照與峻工平面圖内容所記載,系爭空地為地下室屋突上的非法定停車位,依據民法與相關法規的規定,非法定停車位視同區分所有之專有,有專有權利的設登記在建物權狀裡,即使沒有證明移轉時不影響其效力;被告所屬129號店舖,建物權狀上共有權利使用範圍,登記為20.7坪,是系爭空地上停車空間及地下室可用空間的依法的合併登記,聲請人並未竊系爭空地等語。惟如前所述,系爭空地為法定空地,聲請人所提出建物使用執照、峻工平面圖、空地相片、土地測量成果圖及建物登記謄本等,均未載明129號房屋所有人就系爭空地有設定專用權,溫馨雅舍社區規約中,亦無將系爭空地約定專用權予129號房屋區分所有人之記載,且無從以使用執照認定溫馨雅舍社區起造人就系爭空地有約定專用權予129號房屋所有人,前揭事證均無法證明聲請人對系爭空地有約定專用權,無論聲請人如何定義系爭空地,主張系爭空地為非法定停車位,有專有權力的設定登記在建物權狀裡,檢察官所提證物與事實不符云云,顯均係針對原確定判決據為認定事實基礎之證據證明力,及其綜合判斷各項證據資料結果而得心證之理由,依憑其個人己見,持相異評價,或係誤解法律令函內容,自為有利於己之解讀,再事爭執,顯非新事實或新證據甚明,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是本件再審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聲請意旨另請地政機關會同建築管理機關現地勘查,惟本件

再審之聲請,既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已如前述,揆諸首揭判決意旨說明,法院即無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末按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0日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固增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等事由,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立法理由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點之4可資參照。故有關於必要性之判斷,則應視踐行該法定程序是否有助於釐清聲請意旨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自未排除法院於認有程序上不合法、顯無理由或應逕予開啟再審程序時,得不經踐行該法定程序並逕為裁定,故基於立法者就聽審權保障與考量司法資源有限性之合理分配,法院自得依據個案情節考量其必要而有判斷餘地。本件聲請再審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符,顯無理由,依前開說明,本院即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與檢察官意見之必要,以期訴訟經濟而節約司法資源。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劉 柏 駿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 于 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