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4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詹木貴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412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4427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號,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其中犯罪事實欄二、三有關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詹木貴(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陳○○在言詞辯論庭均表示:原確定判決事實欄
二、三之2張本票WG0000000、WG0000000,是在民國96年8月到10月中葉○○囑她簽署「曾○○」名字的,而他們當時是夫妻,該2張本票並沒有交易行為,以支票和設立抵押權(田地)交易的,在高等法院程序審(第一次傳訊)即已詳細說明清楚。㈡刑法第57條、第59條有減輕其刑之規定,葉○○本被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聲請人本於同情心,施予援手,而他恩將仇報,與債務人聯手偽證,並享有緩刑,實有欠公允。總之上開2張本票係於96年8月至10月間發生的,並沒有交易行為,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准予再審。㈢請求傳訊證人陳○○、朱○○、葉○○等人以釐清事件始末,96年12月中旬,與葉○○成交抵押權40萬元,以後就沒有再與葉○○、陳○○金錢往來。陳○○到目前為止,聲請人都沒有跟她說過一句話,更不可能與她有本票、支票金錢往來。上開2張本票既然是民事債權無效,就沒有偽造有價證券情事。聲請人已71歲,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二、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上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禁止,係指「同一事實原因」之謂,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主張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又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可補正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所稱「罪名」,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係相異且法定刑較輕之罪名而言。同一罪名之有無刑罰加減之原因,如自首、未遂犯、累犯等刑之加減,僅影響科刑範圍,但罪質不變,至於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均非屬前揭法條所指罪名範圍,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25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33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確有本件如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二
、三所載共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累犯)等犯行,業經綜合相關事證,依據聲請人之供述,復參核證人葉○○、陳○○、曾○○等人之證述,及相關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所附本票影本、切結書等證據而為認定,並就相關證人之供述,逐一析述明確,且對聲請人否認犯罪之答辯及辯護人所為之辯護,亦逐一指駁說明,對於證據之取捨、認定,已依職權予以審酌,且於判決理由欄中詳為論述。核其論斷作為,皆為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所為論述俱與卷證相符,亦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
㈡而聲請人前曾以: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二、三之2張本票WG0000
000、WG0000000沒有交易行為,後來是以設立抵押權交易的,聲請人到目前為止,沒有與陳○○談過一句話,陳○○於110年8月4日檢察官詢問:106年某月某日(忘了日期)有否向詹木貴借款?陳○○回答說:沒有,陳○○在地檢署檢察官調查時也稱是她先生(葉○○)囑她簽寫「曾○○」名字,又於102年抵押權塗銷時,聲請人已將葉○○所有未帶走之支票、本票、借款收據等交予代書朱○○,包含上開2張本票等節,及請求傳訊證人陳○○、葉○○、朱○○等人以釐清事件始末,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業經本院於111年2月8日以111年度聲再字第14號裁定,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嗣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及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觀諸聲請人前次聲請再審之事由,核與本次聲請再審係基於相同之原因事實,所聲請調查之證據亦相同,參照上開說明,自應認為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則聲請人前次聲請既經本院以其聲請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嗣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其又以同一原因事實,向本院聲請再審,自屬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之規定,其本件再審之聲請,違背再審程序規定,為不合法,且無可補正,自應予駁回。
㈢至聲請意旨雖指稱法院未審酌其符合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酌
減其刑之規定等情,然參照上開說明,此部分非屬再審程序之救濟範圍,附此敘明。
四、又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之處,顯屬程序上不合法而無可補正,經審核後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意見之必要,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法 官 紀 佳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洪 鴻 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