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6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高志鵬代 理 人 尤伯祥律師
劉陽明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重矚上更㈡字第4 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確定判決(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37號駁回上訴確定;第一審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946號、第4353號、第454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刑事補充再審理由狀」、「刑事陳述意見狀」、「刑事補充再審理由(三)狀」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兩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兩者迥然有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至判決違背法令,係提起非常上訴之事由,並非再審之事由。
三、經查:㈠再審聲請人高志鵬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96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判處罪刑(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946號、第4353號、第4541號),上訴後,經本院以98年度矚上訴字第2007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無罪,經再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5807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又經本院以100年度重矚上更㈠字第68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有罪,經聲請人提起上訴,再由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本院以103年度重矚上更㈡字第4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並仍判處有罪,再經聲請人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337號判決認聲請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其上訴不合法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9
5 條前段,自程序上予以駁回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為再審之管轄法院,合先說明。
㈡本件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證人即共同被告姚昇志、證人即聲請
人之國會助理林倖如、東豐閣公司實際負責人謝聰烽及其女謝雅慧、陳朝雄、羅朝永、曾俊雄、代書張秀菊、國有財產局局長郭武博、副局長蘇維成、中區辦事處處長廖蘇隆、秘書卓翠雲等人之證述,暨卷附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權轉讓契約書及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權契約、合作契約書及協議投資證明書、申請書、臺中市政府及中區辦事處之相關函文、承諾書、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存摺支取影本、謝雅慧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部內頁及高志鵬辦公室收支明細表、高志鵬行程表、郭武博行事曆、廖蘇隆記事本、通訊監察書及譯文、如原確定判決附表各編號所載之扣押物品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據此認定聲請人有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明知本件土地承租價購案有違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及職權命令,且非屬立法委員主管或監督之事務,仍接續邀約管理國有財產機關之首長、副首長等長官到其立法院507辦公室會面或主持召開協調會,利用聲請人擔任立法委員之職權機會及身分請託關說,以干預管理國有財產機關對於本件土地承租價購案是否同意出租讓售之決定,圖東豐閣公司取得本件土地之租購權利及己身之報酬,並實際上因而獲得以政治捐獻名義捐款50萬元之不法利益之犯行,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均無不合,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㈢聲請意旨指稱,聲請人第二次、第三次上訴最高法院(案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337號),之審判長邵燕玲法官,對被告有嫌隙而有偏頗之嫌,且因連身條款之分案制度,聲請人第二次、第三次上訴最高法院之審判長均為邵燕玲法官,程序上有不正義,違反法官迴避規定及法定法官原則,侵害被告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應改分其他法官辦理云云。惟查,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應以該訴訟案件已繫屬於法院,而尚未審理終結者為限。倘該案件業已審理終結,則訴訟程序上已無應為之行為,即失其聲請迴避之實益。又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審判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固為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2款所明定,惟原確定判決是否有違背法令,與得為再審之理由不符,自不得利用再審程序,尋求救濟。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似主張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337號判決有法官迴避事由,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對象為本院10
3 年度重矚上更㈡字第4 號判決,並非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337號判決,且該等最高法院判決之合議庭是否未迴避而有判決違背法令情形,亦非得以再審程序救濟,是聲請人此部分再審意旨,尚有誤會,難以採取。
㈣聲請意旨指稱:由新證據即證人賴燕參之證詞可證,東豐閣
公司未曾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將本案土地多目標用途使用,原確定判決認定本案土地違反多目標使用辨法之前提事實顯不存在云云,惟查:
⒈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羅朝永等4人以東豐閣公司「向中區辦事
處申請租用後再辦理價購取得,日後即能轉售牟取暴利」、「欲依『先租後售』之方式取得土地之所有權」、「意在取得土地之所有權,取得租用權僅為取得所有權之階段行為」(見原確定判決第2 頁、第41頁、第42頁),稽之卷內證據資料,聲請人受羅朝永等4 人請託後,為圖東豐閣公司取得本件國有非公用市場用地之租、購權利,及事成之後聲請人可獲得以政治捐獻之形式支付之報酬,而利用擔任立法委員之職權機會及身分,由聲請人先後於96年1月底某日、同年3月13日邀約國有財產局副局長蘇維成、局長郭武博至其立法院507辦公室請託關說協助處理,國有財產局因而函示中區辦事處應同意東豐閣公司免拆除地上物之承租申請;又於中區辦事處依上開函示改變原已否准之見解,而於96年4月30日准予出租東豐閣公司後,聲請人先就承租階段收取以「政治捐獻」名義捐款之50萬元利益,繼而進行本件土地承租價購案之讓售申請,接續再於96年6月29日下午出面主持並邀請中區辦事處廖蘇隆處長陪同郭武博局長至其立法院507辦公室參與協調會,請託關說以優惠價格儘速讓購本件土地,且廖蘇隆處長於該協調會中當場向東豐閣公司代表羅朝永等人表示本件土地因公共設施建蔽率明顯不足,不符已完成「多目標使用投資計畫」而不同意讓售之情形下,更於同年7月16日再度出面主持並邀請郭武博局長、東豐閣公司代表羅朝永等人至其立法院507 辦公室參與協調會請託關說,希望國有財產局函示中區辦事處能洽臺中市政府解釋疑義,惟經數次公文往返,迄未能完成讓購本件土地,故羅朝永等人亦未交付第2階段之250萬元報酬等情(見原判決第4至9頁之事實欄三至四所述)。足見本件土地先申請承租,僅係為了取得申請價購之獎勵投資資格,自應就聲請人所欲達成中區辦事處同意本件土地承租價購案,係自始出於同一預定計畫之全部請託關說行為,為合一包括之整體觀察,以綜合判斷是否已「因而獲得利益」。從而聲請人於「先租後售」之本件土地承租價購案之承租、價購接續各為2次之請託關說行為,並已獲取50萬元報酬,自屬已因而獲得利益。原確定判決論處聲請人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圖利罪刑,並無違誤。
⒉東豐閣公司並無申請○區○○段000地號國有非公用市場用地之
相關多目標用途使用投資計畫,有臺中市政府111年7月21日府授經市第0000000000號函附於本院卷(第217至218頁)可按,且證人賴燕參於調詢時亦證稱:「(東豐閣公司有無依台中市政府上開函文意旨提出新的開發計畫並申請多目標使用?)沒有。」、「(東豐閣公司有無就上開台中市○○段○000地號土地提出事業計畫向台中市政府申請依都市計畫法第53條規定辦理奬勵投資公共設施並申請多目標使用?)沒有。因該市場閒置,台中市政府另有要求東豐閣公司儘速提出營運計畫,但迄今尚未提出限期之營運計畫。」等語屬實(見偵3946號卷4第21、22頁),而行政院76年1月21日(76)臺財字第1230號函示:「對於獲准投資辦理都市計畫事業私人或團體,申請讓售所需公有公共設施用地時,倘該投資人依都市計畫法第53條規定租用,並已依核准之投資計畫興建公共設施完竣後,如依有關公產管理法規規定,該已出租土地得予讓售者,可依規定辦理讓售,惟宜於讓售契約中約明,若未按原計畫之公共設施用途使用,或變更使用時,得按原讓售價格買回該土地之條款。」所指「已依核准之投資計畫興建公共設施完竣」,應係指依核准之多目標使用投資計畫興建公共設施完竣,故必先有申請且經核准之投資計畫,始有後續興建完竣之可能。觀其文義,當非單指已有申請且經核准之多目標使用投資計畫存在之情形,其未申請多目標使用投資計畫(自無經核准)之情形,亦屬之。故東豐閣公司既未申請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國有非公用市場用地之相關多目標用途使用投資計畫(自無經核准),自亦無從依核准之投資計畫興建公共設施完竣,卻逕自申請讓售,顯與上開行政院76年1月21日(76)臺財字第1230號函示【已依核准之投資計畫興建公共設施完竣】之要件不合。
⒊原確定判決就96年6月29日之協調會未達成同意讓售之結論,
業已認定事實為【高志鵬遂於96年6月29日下午出面主持並邀請國有財產局局長郭武博、中區辦事處處長廖蘇隆及東豐閣公司代表羅朝永等人至立法院507會議室參加協調土地讓售會議,然因中區辦事處處長廖蘇隆於該協調會中,當場向東豐閣公司代表羅朝永等人表示,因東豐閣公司繼受之地上物使用面積僅約495.18平方公尺,而前揭國有非公用市場土地面積達5429.97平方公尺,公共設施建蔽率明顯不足,係屬低度利用,難謂已完成多目標使用投資計畫,該次協調會因而未達成同意讓售之結論。】(見原確定判決第8頁第21至29行),並於理由中詳敘:【按「獲准投資辦理都市計畫事業之私人或團體,其所需用之公共設施用地,屬於公有者,得申請該公地之管理機關租用;屬於私有無法協議收購者,應備妥價款,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代為收買之。」都市計畫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依行政院76年1月21日(76)臺財字第1230號所函示:「對於獲准投資辦理都市計畫事業私人或團體,申請讓售所需公有公共設施用地時,倘該投資人依都市計畫法第53條規定租用,並已依核准之投資計畫興建公共設施完竣後,如依有關公產管理法規規定,該已出租土地得予讓售者,可依規定辦理讓售,惟宜於讓售契約中約明,若未按原計畫之公共設施用途使用,或變更使用時,得按原讓售價格買回該土地之條款。」可知獲准投資辦理都市計畫事業私人或團體若欲購買公有公共設施用地,自可依循上開規定及函釋辦理。惟是否可認為已依核准之投資計畫興建公共設施完竣,則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條之規定:「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之用地類別、使用項目及准許條件,依附表之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各該公用事業機構興闢,或私人或團體依本辦法申請公共設施用地作多目標使用者,應同時整體闢建完成。必要時,得整體規劃分期分區闢建。」】、【本件國有非公用市場用地乃由臺中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30條、獎勵投資辦理都市計畫公共設施辦法及臺灣省零售市場管理規則之規定,准許興建市場及經營,有臺中市政府95年9月22日府經市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稽(96年度偵字第4541號《按:應係3946號》偵卷㈣第24頁)。則其是否可認已依核准之投資計畫興建公共設施完竣自應參酌前述之相關法規甚明。..
.,惟陳朝雄、謝聰烽等人意在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取得租用權僅為取得所有權之階段行為,業據陳朝雄證述如前,然東豐閣公司於取得該土地之委託經營權及地上物之所有權後,並未依原核准開發計畫營運,就土地之現況,亦被認為不符合獎勵投資辦理都市計畫公共設施辦法及都市計畫法第53條之規定,致遭駁回租用之申請,彼等就本件國有非公用市場用地依據相關法規,應無法取得中區辦事處同意讓售之決定,應係知之甚明,否則自無大費周章,動用關係尋求立法委員幫忙,且願支付1000萬元之鉅額款項作為報酬,以求達到目的之必要。】,已詳為認定本件土地因公共設施建蔽率明顯不足,不符已完成多目標使用投資計畫之情形。
⒋又證人郭武博於96年7月6日曾書寫箋1份致送被告高志鵬,其
內容第三點為:東豐閣公司申請承購本案國有市場用地案,經中區辦事處查報國有市場用地面積5429.97平方公尺,允建樓地板面積13031.93平方公尺,而現有合法之地上物僅495.18平方公尺,並未充分利用,且未符合行政院76年1月21日(76)臺財字第1230號函示,獲准投資辦理都市計畫事業之私人或團體,申請讓售所需公有公共設施用地時,倘投資人依都市計畫法第53條規定租用,並已依核准之投資計畫興建公共設施完竣後,可辦理讓售之規定,故應俟該公司依核准之多目標使用投資計畫興建公共設施完成後再行讓售。上情並於貴委員於96年6月29日召開協調會時,獲東豐閣公司之認同(96年度偵字第3946號偵卷一第128、129頁)。
所指「應俟該公司依核准之多目標使用投資計畫興建公共設施完成後再行讓售」等文義,核與前揭行政院函示「已依核准之投資計畫興建公共設施完竣」之文義相符。而原確定判決業已詳述本件土地不符合已完成多目標使用投資計畫之理由,亦核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符。
⒌基上說明,東豐閣公司並無申請○區○○段000地號國有非公用
市場用地之相關多目標用途使用投資計畫,並不符合行政院76年1月21日(76)臺財字第1230號函示「已依核准之投資計畫興建公共設施完竣」之要件。證人賴燕參前開於調詢時之證詞亦係證述東豐閣公司並無申請上開地號土地之多目標用途使用投資計畫,足以印證東豐閣公司並不符合上開「已依核准之投資計畫興建公共設施完竣」之要件。是法院縱使審酌證人賴燕參前開於調詢時之證詞,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並不具有「顯著性」。
⒍綜合上述,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依
職權認定卷內現存證據、認定事實等事項再行爭執,或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及單憑己意所為之相反評價或質疑,並非提出具體確實之新證據以供審酌,聲請再審意旨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之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聲請人為更有利判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3項所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㈤聲請意旨稱,原確定判決認定本件價購案乃至聲請人違反都
市計畫施行細則第36條及第37條等規定,有認定事實與所適用法令涵攝錯誤,構成不應適用而適用該法令之違法,以及聲請意旨稱原確定判決認定本件價購案及聲請人違反行政院76年1月21日(76)臺財字第1230號函釋,有不應適用而適用該函釋之違誤云云。惟查:
⒈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
圖利罪名所為論斷說明,已如上述,至聲請意旨所稱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並非提出具體確實之新證據以供審酌,且其所主張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聲請人為更有利判決,自與上開聲請再審規定之要件不符。況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如對於確定裁判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28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審意旨此部分所指原確定判決適用法令不當等語,係指涉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範疇,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聲請人執以聲請再審,亦有誤會。
⒉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6條、第37條:都市計畫市場
用地之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80,容積率依都市計畫書中所載規定,未規定,未載明者,不得超過百分之240等規定,應係都市計畫市場用地之建蔽率、容積率「上限」規定,而原確定判決理由認東豐閣公司繼受之地上物使用面積建蔽率未達百分之10,而容積率僅達百分之9.1,係屬低度利用(見判決第38頁),聲請人認原確定判決適用上開法規顯有錯誤,雖非無據,惟仍無法改變上開地上物使用面積建蔽率未達百分之10,而容積率僅達百分之9.1,係屬低度利用之事實。另東豐閣公司不符合行政院76年1月21日(76)臺財字第1230號函示「已依核准之投資計畫興建公共設施完竣」之要件,已詳述如前,原確定判決依行政院上開函示所為之論斷與說明,並無不合。
㈥聲請意旨指稱:新證據即證人羅朝永於監察院約詢時之證詞
,可證聲請人並未自羅朝永處獲取50萬元之利益,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應開啟再審云云,惟查:⒈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係依憑證人即同案被告姚昇志、證人即聲
請人之國會助理林倖如、東豐閣公司實際負責人謝聰烽及其女謝雅慧、陳朝雄、羅朝永、曾俊雄、代書張秀菊、國有財產局局長郭武博、副局長蘇維成、中區辦事處處長廖蘇隆、秘書卓翠雲等人之證詞,佐以卷附通訊監察書及譯文、國有基地(公共設施用地)租賃契約書、相關函文資料等,以及如原確定判決附表各編號所載之扣押物品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而認定聲請人之犯行。並說明姚昇志如何初始並未約定具體之報酬數額,嗣於96年2月6日取得由羅朝永交付之報酬承諾書後,始告知聲請人報酬數額等情,業據姚昇志於第一審羈押訊問、移審訊問,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審理中具結證述屬實,足認聲請人知悉受託關說本件土地承租價購案可獲取相當之對價利益共300萬元,並分2階段收取,就第1階段(即取得租用權時)其報酬為50萬元,第2階段(即價購完成時)付清其餘報酬250萬元,其並已收到承租部分之報酬50萬元,及聲請人對於『阿德』等人所給予之政治獻金係其請託關說協助處理本件土地承租價購案之報酬等情,而證人羅朝永既係透過姚昇志轉達,均未直接與聲請人接洽報酬之約定或交付,其於監察院約詢時證稱未就期約、交付款項之事與聲請人有任何接觸之陳述,自不足以推翻姚昇志所為不利聲請人之證述,又上開證據資料,足以擔保證人姚昇志指證事實之憑信性,並非僅憑其單一之證述,即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等旨,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論述及說明。
⒉基上說明,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亦係就原確定判決依職
權認定卷內現存證據、認定事實等事項再行爭執,或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及單憑己意所為之相反評價或質疑,並非提出具體確實之新證據以供審酌,聲請再審意旨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之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聲請人為更有利判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3項所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㈦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固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
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惟此係因舊法並無再審聲請人得聲請調查證據之規定;惟對於事實錯誤之救濟,無論以何種事由聲請再審,皆需要證據證明確有聲請人主張之再審事由,諸如該證據為國家機關所持有、通信紀錄為電信業者所保管、監視錄影紀錄為私人或鄰里辦公室所持有等情形,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聲請再審,爰增訂上揭規定,賦予聲請人得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之權利,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以填補聲請人於證據取得能力上之不足,例如以判決確定前未存在之鑑定方法或技術,就原有之證據為鑑定,發現其鑑定結果有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情事,倘該鑑定結果為法院以外其他機關所保管,聲請人未能取得者,自得聲請法院調取該鑑定結果。且按刑事訴訟乃為確定國家具體刑罰權之程序,以發現真實,使刑罰權得以正確行使為宗旨。是關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俾平反冤抑,自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發揮定讞後刑事判決之實質救濟功能,此觀諸該條文立法理由即明。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向臺中市政府函詢東豐閣公司是否曾向臺中市政府申請並獲核准實施任何 「多目標使用投資計畫」及向監察院調取證人羅朝永於該院約詢時之陳述紀錄,業經本院函詢如卷所附。至再審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賴燕參、羅朝永,欲證明如上聲請意旨所述事項,然查,本案犯罪事實已明,且縱使審酌證人賴燕參前開於調詢時之證詞,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另證人羅朝永既係透過姚昇志轉達,均未直接與聲請人接洽報酬之約定或交付,其於監察院約詢時證稱未就期約、交付款項之事與聲請人有任何接觸之陳述,自不足以推翻姚昇志所為不利聲請人之證述,均如前述。是依形式上觀察,不論單獨或結合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聲請人上開證據之調查,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難謂符合新證據之確實性要件。且證人會如何證述或陳述?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尚屬有疑,並不具有確實之顯著性,自與再審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所執前揭聲請再審理由及所附證據,係僅對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說明及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柯 志 民法 官 簡 源 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 麗 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