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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聲再字第 1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6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曾俊卿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52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第二審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曾俊卿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並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曾俊卿(下稱聲請人)不服本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52號刑事確定判決,具狀聲請再審,惟聲請人並未附具原判決繕本,且依其聲請意旨所載略以:法官不應趁虛偷渡非事實,將不存在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499萬1,000元)包裹入罪,聲請人係以社團法人經營,不可能有犯罪所得,因此招致3年1月刑期,冤獄逾3 個月,人格名譽受損,法官應證明該筆鉅款係何時、何管道流入聲請人或其他不明帳戶,否則即應改判聲請人無犯罪所得;原確定判決經全國媒體不斷重播,已貶損聲請人人格,被迫辭去董監事要職,現在監執行,身心創傷甚鉅,請求國家賠償「栽贓」犯罪所得1,499萬1,000元之30%(即449萬7,300元),並函知媒體刪除之前相關報導等語,亦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或第421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且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堪認聲請人所提之再審聲請,並未敘述具體理由及附具證據。揆諸上開說明,爰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並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逾期未予補正,即依法駁回再審之聲請,特此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簡 芳 潔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 郁 涵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