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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聲再字第 1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6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曾俊卿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52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第二審刑事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46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2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630、22163、22164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6年度偵字第13804、1428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二、經查: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曾俊卿(下稱聲請人)對於本院108年

度金上訴字第152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未附具原確定判決繕本,亦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且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僅於書狀中泛稱法官不應趁虛偷渡非事實,將不存在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499萬1,000元)包裹入罪,聲請人係以社團法人經營,不可能有犯罪所得,因此招致3年1月刑期,冤獄逾3個月,人格名譽受損,法官應證明該筆鉅款係何時、何管道流入聲請人或其他不明帳戶,否則即應改判聲請人無犯罪所得;原確定判決經全國媒體不斷重播,已貶損聲請人人格,被迫辭去董監事要職,現在監執行,身心創傷甚鉅,請求國家賠償「栽贓」犯罪所得1,499萬1,000元之30%(即449萬7,300元),並函知媒體刪除之前相關報導等語,難認已敘述具體理由,有違聲請再審之程序規定,本院乃於民國111年7月8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並應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本院卷第33-34頁),上開裁定正本已由聲請人於111年7月12日親自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本院卷第37頁)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固於111年7月15日提出書狀,惟其書狀內容與原聲請

狀類似,重申法官誣陷聲請人犯罪所得1,499萬1,000元,法院應調取「社團法人○○○○○○助學協會」所設臺中商業銀行帳戶之收支紀錄,及該協會電腦檔案光碟,並詳查聲請人究係何時、如何取走上開犯罪所得,否則即應相信聲請人不為牟利斂財之初衷等語,仍未附具原判決繕本,亦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列舉之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是聲請人形式上固具狀補正其所謂聲請再審之理由,實質上仍未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或情形,亦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從而,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未據聲請人依限補正,其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㈢本件再審聲請既屬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即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

29條之2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與檢察官意見之必要,以期訴訟經濟而節約司法資源,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簡 芳 潔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趙 郁 涵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