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聲再字第 16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6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廖翎君代 理 人 林春榮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業務侵占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637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32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576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再審聲請狀」、「刑事再審理由補充暨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狀」、「刑事再審理由補充㈡狀」、「刑事再審理由補充㈢狀」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依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再審聲請人廖翎君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易字第3324號有罪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111年4月7日以110年度上易字第637號為實體審理後撤銷原判決並為有罪判決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本院為該案最後事實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規定,依法為聲請再審之管轄法院。㈡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依同法第424條規定,自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始為合法。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正本已於111年4月13日合法送達聲請人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是前述聲請再審之法定期間,應自原確定判決正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4日起算20日,被告之居所地係在臺中市○區無需加計在途期間,至111年5月3日即已屆滿,然聲請人遲至111年6月28日始聲請再審,有刑事再審聲請狀上之收狀章可憑,則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聲請再審部分,顯已逾法定期間,且無從補正,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於收受上開刑事判決後,認其得對該判決上訴,而於111年4月22日提起上訴,經本院認不得上訴而於111年6月6日裁定駁回上訴,聲請人於111年6月10日收受該裁定,聲請人因而主張其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起算日期應為111年6月10日云云,惟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於111年4月7日宣示時即已確定,復已教示聲請人所涉部分不得上訴,而刑事訴訟法第424條所定聲請再審之期間為「判決送達後20日內」,聲請人遲誤上開20日法定期間乃因其認為對本案確定判決得提起上訴所致,然不應因其認為得上訴而創設延長上開20日法定期間,附此敘明。

㈢另聲請意旨指稱:聲請人之代理人於111年6月16日向本院民

事庭閱卷,取得證人謝凭芳、鄧方禹於110年10月12日在本院民事110年度重上字第126號案件證述之筆錄影本,與原確定判決卷內證據綜合判斷,足以證明同案被告胡蝶於96年2月14日及96年5月3日自台中商銀二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809帳戶)所提領之款項,均與弘保公司無涉,無侵占弘保公司財物之行為,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具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再審事由云云。惟查:

⒈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聲請人廖翎君之供述,同案被告胡蝶、證

人謝凭芳、陳景昌、鄧方禹、康佑倫之證述,及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08年5月13日中業執字第1080013957號函寄所附被告胡蝶台中商銀二林分行809號帳戶存摺存取款憑條、109年7月15日中業執字第1090021337號函暨所附胡蝶台中商銀二林分行809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3日(108)政查字第0000073174號函暨所附廖翎君帳號華僑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交易傳票、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08年5月17日中業執字第1080014567號函暨所附廖翎君台中商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交易傳票、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09年8月25日中業執字第1090025713號函暨所附台中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3 紙、宋士宏親筆簽名確認弘保貿易有限公司組織系統圖、弘萬公司人事資料、胡蝶華僑銀行(嗣改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以下仍稱華僑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239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存摺影本、證人即曾任職弘保、弘萬公司之黃政偉於偵查提出之弘保貿易年終獎金單及黃政偉存摺影本、弘保公司年終獎金分配表、弘保公司事業體年終獎金分配表、宋士宏及陳景昌等股東於95年度之薪資報酬及獎金(扣繳憑單)、被告廖翎君94年度至第96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弘保公司扣繳憑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108年5月14日中區國稅沙鹿營所字第1082454465號函暨所附弘萬公司各類扣繳既免扣繳憑單等證據資料,認聲請人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聲請人所辯各節何以不採,亦逐一析述明確,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均無不合,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⒉胡蝶之華僑銀行239帳戶及台中商銀二林分行809帳戶,均係

弘保公司向胡蝶借名使用之帳戶,其內款項係屬弘保公司事業體之款項,聲請人徒以卷內可見之關於胡蝶台中商銀二林分行809號帳戶傳票僅有4張,第1份日期為96年12月31日,主張該帳戶係自96年12月31日起始由弘保公司事業體使用,與上開證據不符,並無可採等情,業據本院原確定判決詳實認定及說明其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5頁第17行起至第7頁第5行、第15頁第12行至31行、第16頁、第17頁第1行至第10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依職權認定卷內現存證據、認定事實等事項再行爭執,或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及單憑己意所為之相反評價或質疑,並非提出具體確實之新證據以供審酌,聲請再審意旨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之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聲請人為更有利判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3項所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⒊證人謝凭芳、鄧方禹於110年10月12日在本院民事庭110年度

重上字第126號案件所為證述之筆錄,業經同案被告胡蝶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提出(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09至118頁),復經本院前審審判時提示調查(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78頁),尚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證據。況:

①證人謝凭芳於本院上開民事案件審理時固證稱:「(依該

張分類帳記載,傳票日期為96年12月31日、97年9月22日、97年12月22日、102年4月9日,第一次跟胡蝶有關的期日是否就是96年12月31日?)是。」等語(見上開期日筆錄第7頁),惟聲請人徒以卷內可見之關於胡蝶台中商銀809號帳戶傳票僅有4張,第1份日期為96年12月31日,主張該帳戶係自96年12月31日起始由弘保公司事業體使用,並無可採等情,業經本院原確定判決為詳實之認定與說明。

另卷附弘保公司使用帳戶明細(見偵25766號卷第123頁)右上角記載「花旗新帳戶97年11月啟用」等語,雖可認定該明細係證人謝凭芳於97年11月以後所製作,惟證人謝凭芳係於95年至103年間任職弘萬公司,業據證人謝凭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二第234、238頁),則其證述上開期間任職弘萬公司之事項,自包括其於95年到職後迄97年11月間所親身經歷之事項,尚難以上開使用帳戶明細記載「花旗新帳戶97年11月啟用」等語,即遽謂證人謝凭芳於95年至97年11月間之事項所為證述內容係屬臆測之詞而無證據能力。

②證人鄧方禹雖於110年10月12日在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26

號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證人稱公司有借用胡蝶的帳戶來使用,是否知道借用幾個帳戶?)我知道有兩個,就是之前的華僑銀行,後來的花旗銀行,但不知道帳號為何。」、「(是否有玉山銀行?)印象中沒有。」、「(有無台中商銀二林分行的帳戶?)沒有。」等語(見上開期日筆錄第14、15頁),惟證人鄧方禹業於109年11月17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你剛剛除了指出胡蝶有在當時的華僑銀行中港分行,亦即後來改制成為花旗銀行中港分行的帳戶以外,胡蝶有無提供花旗銀行體系以外的其他帳戶,來供事業體使用?)這個我沒有印象。」、「(請審判長提示106年交查字第399號卷一第27頁以下,問:『胡蝶有沒有向台中商業銀行二林分行申辦金融帳戶?』宋士宏回答『有』,檢察事務官再問『承上,該帳戶都是由胡蝶個人使用,還是交給弘保公司使用?』,宋士宏回答『是提供給弘保公司使用,因為93、94年弘保公司有投資在台中市七期的房地產,但是弘保公司的營業項目並沒有房地產投資,所以委託胡蝶使用她個人名義的台中商銀、花旗銀行的帳戶作為付款用途。』對於宋士宏這樣的供述,有何意見?)我完全不知道這個事情。」、「(有關於宋士宏跟胡蝶有供述到,台中商銀二林分行的帳戶是提供給弘保公司及其事業體使用這件事情,你事先不知情?)完全不知情。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3至135頁),係證述對於胡蝶之台中商銀二林分行帳戶提供給弘保公司及其事業體使用乙節並不知情等語,則其於本院上開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

公司沒有借用胡蝶之台中商銀二林分行帳戶等語,已與其在本案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不一致,且與同案被告宋世宏於偵查中供稱:胡蝶之台中商銀二林分行帳戶是提給弘保公司使用,因為93、94年左右弘保公司有投資臺中市七期的房地產,但弘保公司的營業項目並沒有房地產投資,所以我委託胡蝶使用她個人名義的台中商銀、花旗銀行帳戶作為付款用途等語(見交查399號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同案被告胡蝶於偵查中供稱:我在弘保公司是擔任出納,我有提供我個人華僑臺中分行、台中商銀二林分行的帳戶給弘保公司及其事業體使用,供弘保公司資金調度使用等語(見交查399號卷第28頁反面);及證人謝凭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95年到職,103年離開弘萬公司,胡蝶的華僑銀行中港分行、臺中銀行二林分行帳戶是公司在使用,我一進去公司之前就在使用等語(原審卷二第23

4、239、240頁)不相符合。是依證人鄧方禹上開於本院民事庭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亦無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之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聲請人為更有利判決之情形甚明。

⒋基上說明,證人謝凭芳、鄧方禹於110年10月12日在本院民事

庭110年度重上字第126號案件所為證述內容,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證據。聲請人之上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之聲請,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30條前段著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既應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屬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

五、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27號刑事裁定意旨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案件,係同法第405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之例外情形,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一次。」所指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案件,應係指「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而言。而本案關於聲請人之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均為有罪之判決,自非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案件,且聲請人所犯係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款、第405條之規定,本件裁定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柯 志 民法 官 簡 源 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 麗 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