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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聲再字第 18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8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茂松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942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刑事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7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91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茂松(下稱聲請人)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於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942號案件中,聲請人因檢察官滅證加害、法官瀆職、告訴人自製加害證據等,因而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為原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下稱臺中地院)臺中簡易庭適用簡易程序,於民國107年7月16日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36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就毀損部分判處拘役30日,就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判處拘役25日,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檢察官及聲請人不服均提起上訴,經該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08年5月30日以107年度簡上字第371號判決駁回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之上訴而告確定,另就毀損部分則撤銷改判無罪,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撤銷改判加重誹謗罪並處拘役55日在案,聲請人復不服另向本院提起上訴,惟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942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為由駁回其上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94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既係以聲請人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從程序上判決駁回其上訴,聲請人聲請再審之對象即應為原法院即臺中地院之實體判決,並非本院之上開程序判決,是本件再審案件,自應由原判決之法院即臺中地院管轄。從而,聲請人聲請再審,應向為實體判決之原法院即臺中地院提起,其誤向本院聲請,自難謂合,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㈡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編固於109年1月8日增訂第429條之2:「

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然該條仍賦予法官確認是否為「顯無必要」之權限,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等情,例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均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本件再審之聲請既屬不合法而應予駁回,本院即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與檢察官意見之必要,以期訴訟經濟而節約司法資源,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李 明 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