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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聲再字第 18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8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廖朝堃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聶嘉嘉律師(111年7月27日解除委任)上列再審聲請人因業務侵占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2

日111年度上易字第417號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97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66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廖朝堃(以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原審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⒈觀諸告發人朱陽昇於民國107年1月25日以○○○○○○○○○○公司(

以下稱○○公司)名義寄發之○○路○○第00號存證信函內載:「本公司負責人朱陽昇出資成立○○○○○○○○○○○○公司並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掌握保管該公司設於貴銀行0000000000帳號的公司大章至今。」有該存證信函為證。再觀諸○○公司起訴請求○○○公司給付房租代付款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38號民事判決第3頁第5行內容為:「被告設立之初公司大小章均由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朱陽昇保管,是其上之印章並非由被告所用印。被告於設立完成後,公司之大章由原告管理,小章由被告保管迄今」,有該判決為證。藉上揭新事證,足認原審所認「被告既負責提領○○○公司之○○○銀帳戶內款項,○○○公司的帳戶存摺自由被告保管」之事實錯誤,實際上,○○○公司之大章由告發人朱陽昇保管,而小章由聲請人保管,顯然無法單憑聲請人所持之小章與存摺,逕自提領○○○公司之款項,換言之,聲請人於111年6月6日將全數犯罪所得86萬9,900元以匯款方式發還至○○○公司帳戶,倘無告發人與聲請人分持○○○公司大章、小章前往提領,根本無法動用○○○公司之銀行存款。倘日後再遭法院諭知沒收,莫不是雙重負擔之不利結果,對聲請人顯不公平。是上揭新事證,於原審判決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而具備「新穎性」,又上揭新事證經由上開存證信函及民事判決所詳細記載,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而具備「明確性」,且單獨或結合先前已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足以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蓋然性。

⒉原確定判決誤認告發人為本件之被害人,既聲請人已全數匯

回犯罪所得,即形同與被害人○○○公司達成和解,原確定判決卻漏未審酌,率認本案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實有違誤,致其科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又聲請人於原審中坦承不諱,深知悔悟,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如科以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憾,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聲請人除為家中經濟支柱外,另須照料母親與三名分別為中度身心障礙之姐、重度身心障礙之弟及有身心障礙之妹,上開四人目前均與聲請人同住○○○市○里區○○○街0號之地址,可見聲請人負擔非輕,倘因案入獄,家庭將因此崩潰。是原確定判決未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量刑過重情事,聲請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㈡本件亦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之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

⒈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本件之被害人,實際上係○○○公司,而非

告發人。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作成前,因於原審111年6月1日開庭時,經法官諭知聲請人須盡速將犯罪所得新臺幣86萬9,900元匯回○○○公司之○○○銀帳戶,聲請人雖身上得動用之現金有限,四處向親友商借,於111年6月6日已將犯罪所得匯款至○○○公司,有匯款回條為憑。惟原確定判決竟為「被告既負責提領○○○公司之○○○銀帳戶內款項,○○○公司的帳戶存摺自由被告保管,且該公司已於108年7月5日撤銷設立登記,日後該公司是否進行清算、解散,其他股東權益是否確實獲得填補,均不可知,所以被告匯款的舉動無法推論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無從依照刑法第38條之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認定。

⒉且聲請人涉犯業務侵占罪所侵害者係○○○公司之權益,進而損

害全體股東(包含聲請人及告發人)之股東權益。然原確定判決混淆告發人與被害人身分,誤將告發人等同全體被害人。故既然聲請人業已將全數犯罪所得,合法匯回被害人○○○公司,原確定判決即應撤銷第一審宣告沒收86萬9,900元部分之判決。

⒊本件告發人僅為○○○公司之股東,縱告發人之股東權益因本件

業務侵占案件受有經濟上損害,亦無從直接受領聲請人退還全數之犯罪所得,至為明確。換言之,聲請人直接損害者,實際上係○○○公司之權益,自應由○○○公司受領聲請人退還之全數犯罪所得,嗣由○○○公司,按公司法第113條、第84條之規定行法定清算程序,分序⑴了結現務、⑵收取債權、清償債務、⑶分派盈餘或虧損、⑷分派賸餘財產,如○○○公司經清算程序,仍有賸餘財產,始得由清算人按股東出資額比例發回,以為適法。

⒋綜上,原確定判決混淆本件業務侵占罪之被害人,聲請人業

已匯回全數犯罪所得予○○○公司,原確定判決即應撤銷第一審沒收之判決,可認本件具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

⒌再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後態度」為科刑時應審酌之情狀

,聲請人於原審時業已全部認罪,實有相當悔意及誠意,並由聲請人匯回全數犯罪所得,足資為憑,原確定判決就此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此足以影響判決量刑輕重,而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聲請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且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同法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准許之。再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09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未配合同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同時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用語和同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新事實、新證據」文字或有不同,但實質涵義並無二致,即以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結果或本旨為已足;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復按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權,而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而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原確定判決既已就本案相關卷證予以審酌認定,並敘明理由,倘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況採納其中一部分,原即含有摒棄與其相異部分之意,此乃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一一說明,亦無漏未斟酌可言,此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及評價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之結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1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依同法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又依聲請意旨觀之,聲請人所為之各項主張,其意均係為受較輕或不予宣告沒收之判決,自屬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而為。原確定判決於111年6月22日宣示判決,於111年6月27日送達聲請人及辯護人,聲請人於111年7月1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此有刑事聲請再審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可按,未逾前揭規定之20日期間,合先敘明。

四、復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已通知檢察官、聲請人及辯護人到場,並於111年7月26日開庭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意見(聲請人經合法傳喚未到場,僅委由辯護人到場),有本院刑事案件審理單、送達證書及上開期日訊問筆錄存卷可佐(本院聲再卷第33、59至67、71至74頁),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亦予敘明。

五、經查:㈠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17號確定判決(以下稱原確定判決)

認臺中地院109年度易字第2977號判決(以下稱一審判決)已說明聲請人有業務侵占之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並就聲請人辯稱已返還犯罪所得及請求從輕量刑何以不足採之理由予以指駁,經核其認事用法正確,且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充分審酌聲請人所述各項事由,量刑及沒收宣告均無不當,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本案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時,若被害公司就此有全部或一部實際受償之情形,聲請人自可主張扣除,並不影響聲請人的權益,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憑(見本院聲再卷第11至23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電子檔案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以已返還犯罪所得及請求從輕量刑為由,並以前詞主張有再審之理由,然查:

⒈聲請人雖主張以上開存證信函及民事判決內容為新證據,欲

證明原審對聲請人得逕自提領○○○公司之款項之事實認定錯誤。惟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對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即有溢領如判決附表一所示○○○公司○○○銀帳戶內之款項)全部認罪(見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17號卷第74頁),並觀諸原確定判決理由謂:「判決附表一所示提領現金之紀錄旁,均經文字註記『○○○○』、『○○○○○○」、『○○○○』、『○○○○預付款』等字樣乙節,有上開○○○公司○○○銀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參,惟對照告發代理人楊惠雯律師、證人陳秋涵前揭指證述及告發人朱陽昇於偵查中所提出之上開103年4月12日至106年12月31日外匯業務水單資料明細查詢,被告於提領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並無相對應將款項匯予○○○○○○公司負責人薛妍之紀錄,則該等款項為被告溢領之事實,應足認定,此亦與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皆自承有溢領之情形相符,且該等款項若非被告挪為私用,衡情其實無於存摺上就用途為虛偽記載之必要。則被告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未用以作為匯予○○○○○○公司負責人薛妍使用,反侵占入己之事實,堪可認定」等語,已就為何將聲請人於犯罪事實欄提及之103年間起至106年5月4日止為○○○公司代繳費用而提領款項時,有溢領之行為,因而成立業務侵占之證據加以論斷。而聲請人所提出之事證,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非屬足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聲請人之證據資料,難認具有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之顯著性。

⒉聲請意旨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聲請人已將全數犯罪所

得匯回○○○公司○○○銀帳戶,而影響判決結果。惟對照○○○公司○○○銀帳戶自108年4月27日至111年8月5日之交易明細資料,於一審判決作成前,聲請人均未返還犯罪所得,而於原確定判決作成前之111年6月6日始匯入86萬9,900元,惟之後即遭多次提領,迄111年7月7日,該帳戶僅剩10元,聲請人又於本院再審訊問開庭前之111年7月25日始又匯入86萬9,900元(見本院聲再卷附之○○○○○○○○○○公司111年8月12日○○○行管字第11102838號函暨○○○○銀行客戶帳卡明細單),則就為何持續提領○○○公司○○○銀帳戶內款項,聲請人僅具狀表示係因被國稅局認定為○○○公司之清算人,欲繳交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欲以現金與告發人協議清算及和解事宜,而持續從上開帳戶提領(見本院聲再卷附之刑事陳報狀),惟從上開陳報意旨,實難判斷聲請人兩次匯入86萬9,900元,何次才有返還犯罪所得之真意,何況聲請人所稱為○○○公司繳交之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僅9931元(參聲請人於本院所提出之繳款書,即再證七),另告發人朱陽昇於本院亦陳稱:我會遇到廖朝堃都是在法院,他也告我很多案件等語(本院卷第74頁),則聲請人陳稱是為以現金與告發人朱陽昇協議清算及和解事宜,而持續從上開帳戶提領款項云云,顯屬不實。而原確定判決理由已就聲請人於犯罪既遂後是否返還犯罪所得此節,綜合主、客觀情形判斷並認定僅能證明聲請人有匯款之舉動,但無法推論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未予採信聲請人之辯解,實屬的論,蓋聲請人仍可單獨、隨時自上開帳戶提領出款項。故聲請意旨即便主張有將86萬9,900元匯回○○○公司○○○銀帳戶,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至於聲請意旨主張有匯回全數犯罪所得予○○○公司,其犯後態度應作為量刑之基礎,然縱認聲請人犯後態度良好,該量刑事項至多僅涉及量刑問題,不涉及判斷犯罪成立與否及其罪名,自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聲請人如認原確定判決量刑或未適用減輕其刑之規定有所違誤,係原確定判決有無「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而違背法令之情形,為得否聲請非常上訴救濟之範疇,而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

⒊又依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規定,沒收既已非從刑,亦

非保安處分,而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第三種法律效果,且依105年7月1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亦僅就第三人參與沒收、第三人撤銷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等列其程序規定,並無被告得就確定判決中沒收部分聲請再審之規定。聲請人縱不服原確定判決就沒收部分之認定,對其所犯罪名之成立仍不生影響,是此部分指摘非屬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範疇,自非聲請再審之合法理由。至於聲請人之家庭因素,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或第421條所定之再審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事實、新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不符,又不符同法第421條規定,亦不符其他各款再審事由,本件再審聲請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法 官 郭 瑞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 玉 堂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