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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聲再字第 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茂松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942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刑事確定判決(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7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91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再審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為原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觀諸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陳茂松提出

之刑事聲再審狀之狀首固記載「108年度上字第942號」,惟經核該書狀之主旨欄係記載:「107年度他字第1722號」、「107年度偵字第12911號」、「107年度中簡字第1366號」等案號,依此探求聲請人之真意,其應係針對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942號判決聲請再審,合先敘明。

㈡查聲請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中簡易庭適用簡易程序,於民國107年7月16日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36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就毀損部分判處拘役30日,就恐嚇部分判處拘役25日,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檢察官及聲請人不服均提起上訴,經該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08年5月30日以107年度簡上字第371號判決駁回恐嚇部分之上訴而告確定,另就毀損部分則撤銷改判無罪,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撤銷改判加重誹謗罪並處拘役55日在案,聲請人復不服仍向本院提起上訴,惟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942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為由駁回其上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94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既係以聲請人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從程序上判決駁回其上訴,聲請人聲請再審之對象即應為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實體判決,並非本院之上開程序判決,是本件再審案件,自應由原判決之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從而,聲請人聲請再審,應向為實體判決之原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其誤向本院聲請,自難謂合,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許 文 碩法 官 周 莉 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 朔 姿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