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1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包珠慧代 理 人 黃楓茹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110年度上訴字第890號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32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1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798號)不服,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包珠慧(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關於詐欺告訴人陳美勳(下稱告訴人)之土地部分⒈聲請人並非無購買系爭土地之真意⑴向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之張義麟,因張義麟父親住於南投縣
名間鄉,可將霧峰做為中間站,乃與聲請人合購系爭土地,而確實有購買之意願,此有張義麟與告訴人於108年1月16日簽訂之「不動產購買書」可證(證一),此購買書既由張義麟與告訴人親自在買方與賣方欄簽名,可證其為真正。並載明仲介人包珠慧,仲介費為30萬元,則該30萬元即屬出賣人即告訴人應支付給仲介人包珠慧之仲介費。
⑵108年1月16日簽立280萬元整之不動產購買書後,旋簽不動產
總價400萬元之買賣契約書(證二),雖雙方議定買賣價金為280萬元,但買賣契約書所載之價金400萬元,實為告訴人同意張義麟向銀行申辦貸款以清償土地價金,張義麟須向銀行申辦貸款,而增載價金。張義麟亦提供其合作金庫銀行黎明分行存摺(證三之一)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證三之二),供申辦貸款,張義麟並簽發面額30萬元之支票交告訴人作為簽約款,核與不動產買賣書所載内容完全相符。
⑶又告訴人為支付聲請人仲介費30萬元,乃與張義麟簽立先行
動支價款同意書,該同意書第二條明載:「買方原應存入履保專戶之款項30萬,無須存匯入專戶。」(證四)因該30萬元為仲介費,聲請人為減少兩人合購土地之成本,免收仲介費,乃將張義麟簽發之支票還給張義麟。
⑷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於108年1月16日辦理系爭土地第一次
移轉登記時,因系爭土地中之1151-3地號土地尚有其他共有人得以行使優先購買權,若欲移轉登記需檢附出賣人所出具之切結書、或由出賣人於登記申請書上載明「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等字樣及蓋章,然因聲請人並未提出上開文件,遂遭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通知補正前開事項,而未能於該日完成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事宜。有該地政事務所108年1月29日X00017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可資證明(證十一)。張義麟既在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9.備註」欄手寫「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本案土地無出租之情事,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有該土地登記申請書可證(證十二)。足證張義麟確有與聲請人合購系爭土地之真意。
⑸因系爭土地上有稅籍但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無所有權狀)
,此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房屋稅籍證明書可證(證十三),告訴人亦知持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亦不易獲得核貸,乃同意先行移轉登記給張義麟,告訴人並於108年1月25日陪同聲請人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新光銀行中華分行繳納三筆土地增值稅共198,639元,再於108年1月31日過戶至張義麟名下,此亦符合市場交易流程(如附圖-代書辦理不動產過戶流程)。張義麟有意向銀行申辦200萬元貸款,但因張義麟沒有穩定之收入,致被銀行拒絕,張義麟並因而退出合購土地,而由聲請人單獨購買系爭土地。聲請人乃於108年2月15日,以買賣為名義,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聲請人名下。再以聲請人之名義向台中商業銀行彰化分行、新光銀行西屯分行、中租廸和公司洽辦貸款,惟經上開金融機構勘查發現從臺中市霧峰區民生路通往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及房屋之窄巷是他人之土地,有通行權爭議,而均不同意貸款。惟上開過戶予張義麟及聲請人之過程,以及無法順利獲得銀行貸款之經過,聲請人均如實向告訴人報告進度,告訴人對此知之甚詳。
⑹綜上,可見告訴人雖有意出售系爭土地,但系爭土地上有未
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且有通行權問題,致金融機構不予貸款,此有前因後果,原確定判決指聲請人無購地之真意,為解決資金缺口而詐騙告訴人之系爭土地,容與事實不符。
⒉因客觀存在之事實而終止買賣契約⑴系爭土地自108年1月16日簽約後,因徵得告訴人之同意以向
銀行申辦貸款以清償購地價款,但經向台中銀行、新光銀行及中租迪和公司申辦貸款,均因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未辦保存登記,及路權問題,而無法申辦貸款有如前述。
⑵其中有通行權部分,因自臺中市○○區○○路○○○路00000號告訴
人之住處(即前述所指系爭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必須經由富鉉資源回收站之土地及其他人之土地,此有Google現場圖影本可參(證五),目前興訟中,故在通行權未解決前,系爭土地為袋地,確實成為系爭土地買賣之最大障礙。
⑶又聲請人向告訴人洽購系爭土地時,告訴人並未告知鄰房是
凶宅,嗣經輾轉得知鄰房確有人輕生上吊,亦有談話錄音譯文為證(證六),此種情形,確實足以影響投資購地之意願。
⑷基於以上告訴人無法解決之客觀因素,聲請人乃於108年6月6
日協議終止買賣契約,有終止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協議書可證(證七),該協議書載明「買賣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同意向僑馥建經終止履約保證之申請,買賣契約亦同時合意解除」,此際依民法第259條解除契約之規定,告訴人與聲請人,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意即聲請人負有返還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告訴人之義務,若未返還,或返還之物有瑕疵者 (包含設定抵押權),應屬債務不履行中之不完全給付,屬民法第260條損害賠償責任範疇,洵與刑法無涉。⒊聲請人於108年6月6日協議終止買賣契約後,隨即於108年7月
2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還給告訴人,有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證九)可證。
⒋矧聲請人於合意解除本件買賣契約前(108年6月6日),以所
有權人地位自居,所為向楊美愈、周永健設定抵押,擔保包珠慧本人債務之行為(除偽造告訴人陳美勳簽名部分外),能否謂施用詐術?及是否有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主觀故意?即有詳究之必要。
⒌告訴人故意隱匿上開108年6月6日合意解除買賣契約之情,在
契約解除後的108年8月22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狀告詐欺取財,詎其在告訴狀内稱「因被告犯行遭告訴人發覺,擬予追究,被告畏罪怕犯行遭揭發,故其在108年7月2日將土地移轉告訴人名下,惟系爭土地已遭多次移轉及設定登記,已非原始無負擔之正常狀態…導致告訴人受害慘重」云云,請參108年度他字第8101號卷第9頁,其告訴狀所稱竟與雙方合意解除契約之原委不符,致前審法院未能對此調查。更況,若告訴人前開主張為真,則告訴人在合意解除契約之前,即已知悉本案土地有多次移轉(張義麟、包珠慧)及設定抵押登記(楊美愈、周永健)之情,已非原始無負擔之正常狀態,而猶仍合意解除契約,互相回復原狀,事實上,聲請人亦逐一清償借款塗銷抵押權登記,則能否僅因聲請人稍後於108年10月2日塗銷周永健之抵押權設定,即對聲請人施加刑罰,處以剝奪人身自由刑,此無異違反比例原則,侵害人性尊嚴至深。
⒍聲請人雖於前案因懼怕刑罰而自白犯行,惟告訴人故意隱匿
兩願合意解除買賣契約等情,聲請人就詐欺取財罪,應受無罪之諭知。
㈡、關於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因聲請人未於宣判前籌足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200萬元致未同時宣告緩刑部分⒈聲請人雖於108年7月2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還給告訴人,但告訴人仍索取顯然違反常情高達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按張義麟與陳美勳合意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雖為280萬元,但其中30萬元為仲介費,故實際土地價金為250萬元,詎告訴人見聲請人為代書,雖嗣聲請人已移轉登記還給告訴人,告訴人仍索取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否則拒絕和解。
⒉如以告訴人要求之精神慰撫金200萬元,與原買賣系爭土地之
價金250萬元計算,告訴人要求之精神慰撫金為原價金之4/5,易言之,即告訴人雖出售系爭土地不成,但不僅取回土地所有權,卻反得到200萬元之賠償金,實為罕見之案例。⒊雖聲請人與告訴人於110年8月9日達成和解,簽立和解書。該
和解書並已載明:「一、乙方願意賠償甲方精神慰撫金合計貳佰萬元整。二、甲方因乙方說明解釋發生本案之緣由後,理解並原諒乙方之行為,除同意向法院請求給予乙方自新之機會,並向法院求取乙方緩刑之機會,特此陳明。三、甲方同意撤回刑事告訴及民事訴訟,以息訟爭,並除接受前項賠償金外,不再要求任何民、刑事損害賠償。」(證八),但仍堅持聲請人必須籌足交付200萬元方同意撤回告訴。
⒋嗣聲請人於108年10月2日清償周永健之借款,並塗銷抵押權
設定登記。有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可證(證九),及周永健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證九之一)。
⒌聲請人因被倒債2000萬元,一時之間,要再籌湊200萬元,有
事實上之困難,告訴人乃於110年8月27日鈞院刑事庭聲請呈報暫緩宣判。
⒍嗣聲請人籌足200萬元,並交付告訴人,告訴人始於和解書上
簽收(詳如證八)。告訴人並於110年10月8日具狀撤回告訴,並呈請鈞院給予聲請人緩刑之機會(證十),惟已逾鈞院於110年8月31日宣判,而無從審酌,致未同時宣告緩刑。
⒎按本件和解之事實,是從鈞院審理中持續進行至判決後之事
實,嗣亦於判決後達成和解,聲請人並給付告訴人200萬元精神慰撫金,告訴人並在和解書之末簽收,此項作為緩刑條件之事實,如於鈞院於110年8月31日判決前提出,即符合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6款「犯罪後因向被害人或其家屬道歉,出具悔過書或給付合理赔償,經被害人或其家屬表示宥恕。」之要件,而得宣告緩刑。為受判決人即聲請人之利益,即有再審酌之必要。
⒏另依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證九之一)及不動產交易實際查
詢(證十四)所示告訴人業於110年6月25日以302萬元出售系爭土地,換言之,告訴人於110年8月9日與聲請人簽訂和解書時,陳美勳已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竟以土地所有權人自居與聲請人簽訂和解書,並於110年10月8日收受聲請人交付之和解金200萬元,告訴人不僅赚取土地價差利益,又賺得聲請人之和解金,告訴人難謂非巧取金錢,卻入聲請人於罪,實屬可議,故請鈞院悲憫聲請人之處遇。
㈢、聲請人受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發現前開所述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兼具新穎性及明確性,且均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内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應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詐欺部分)、緩刑(偽造有價證券等部分)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請為准予再審之裁定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且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始得准許之。再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09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3條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三、復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已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於115年5月25日開庭聽取聲請人及代理人意見,有本院刑事案件審理單、送達證書及上開期日訊問筆錄存卷可佐(本院卷第35頁、第39頁、第45頁、第159至162頁),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併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詐欺取財罪部分⒈原確定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而第一審判決書之犯罪事實認定為:緣陳美勲前因買賣房屋事宜,而認識擔任地政士之包珠慧。嗣包珠慧獲悉陳美勲有意出售其所有坐落在臺中市霧峰區吉峰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而包珠慧實無購買系爭土地之真意,竟因資金缺口之需求,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向有房屋裝修合作關係、不知情之張義麟稱:欲借用張義麟之名義購買系爭土地云云,包珠慧並允諾會提供訂約所需之簽約金供張義麟兌現票據。張義麟同意後,遂於民國108年1月15日,由張義麟為買受人,與出賣人陳美勲簽訂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張義麟並將其所開立之付款銀行為合作金庫銀行黎明分行帳號027410號、票號JP0000000號、發票日108年1月16日、面額新臺幣30萬元之支票乙紙,交予包珠慧作為簽約金,致使陳美勲陷於錯誤,誤認張義麟確有購買系爭土地之真意,而將其所有之印鑑證明2份、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及用以繳納土地增值稅之20萬元款項等物,交予包珠慧作為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使用,並請包珠慧將張義麟開立之前開支票存入履約保證專戶內,然包珠慧卻將前開支票返還予張義麟,且於同年月16日,前往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事宜,然因其並未檢具土地移轉之完整文件,而未能於當日順利辦妥移轉登記,直至同年月31日始將系爭土地由陳美勲名下移轉登記至張義麟名下。包珠慧旋於同年2月12日,再以買賣之名義,向中正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土地由張義麟名下移轉登記至其名下,並於同年月15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以此方式詐得陳美勲之系爭土地。嗣經陳美勲調閱系爭土地地籍異動索引時,發現有2筆抵押權設定事宜(108年1月18日設定抵押擔保陳美勳對楊美愈120萬元之債務;108年2月12日設定抵押擔保包珠慧對周永健300萬元之債務),經包珠慧與陳美勲協議後,徵得陳美勲之同意,由包珠慧於108年7月2日以買賣之名義,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返還予陳美勲,嗣亦將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等情。理由中亦敘明:「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包珠慧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美勲於偵查中具結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證人張義麟、莊麗蘋、謝亞文、楊錫蘍、楊美愈、周永健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土地地籍異動索引、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及證書、『票號JP0000000號、發票人張義麟、到期日108年1月16日、面額新台幣30萬元』支票、『108年3月21日收訖土地增值稅新台幣20萬元正,簽收人:賴怡君』字據、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黎明分行109年4月7日合金黎明字第1090001191號函、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109年5月5日彰台中字第1090000090號函暨所附之謝亞文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108年1月16日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108年1月25日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登記事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原因:買賣;權利人:張義麟;義務人:陳美勲;代理人:包珠慧】、108年1月29日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稿)、108年2月12日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登記事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原因:買賣;權利人:包珠慧;義務人:張義麟;代理人:包珠慧】、108年2月12日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所有權人:張義麟;地號:霧峰區吉峰段1151-3、1151-4、1151-5地號】、108年1月18日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登記事由:抵押權登記;登記原因:設定;權利人:楊美愈;義務人兼債務人:陳美勲;代理人:包珠慧】、『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普通抵押權;土地標示:霧峰區吉峰段1151-3、1151-4、1151-5地號均為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12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108年1月18日消費性借款】、陳美勲之印鑑證明、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08年2月12日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登記事由:抵押權登記;登記原因:設定;權利人:周永健;義務人兼債務人:包珠慧;代理人:包珠慧】、「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普通抵押權;土地標示:霧峰區吉峰段1151-3、1151-4、1151-5地號均為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3百萬元;權利人:周永健;義務人兼債務人:包珠慧】、108年6月28日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登記事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原因:買賣;權利人:陳美勲;義務人:包珠慧;代理人:包珠慧】、108年6月10日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所有權人:包珠慧;地號:霧峰區吉峰段1151-3、1151-4、1151-5地號】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業據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案卷全卷確認無訛,核其認事用法皆為法院依職權之適當行使,所為論述均與卷證相符,尚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
⒉聲請人雖否認此部分犯罪並執上開情詞聲請再審,然經本院審閱原確定判決案卷後認為:
⑴聲請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證二)、土地登記案件
補正通知書影本(證十一)、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證十二)部分:
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影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均係在原確定判決審理中即已存在之證據,並經原確定判決論斷其證據價值,且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是上開證據不具備新穎性之要件,而不屬於刑事訴訟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
⑵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房屋稅藉證明書影本(證十三)部分:
系爭土地上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已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5條其他約定事項載明:「(二)本房屋上之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一併移轉予甲方」,是為審理時已知之事項。
⑶不動產購買意願書影本(證一)部分:
不動產購買意願書中載明:「一、買賣價格:貳佰捌拾萬元正。四、付款條件:本次買賣付款條件如下:簽約款:買賣總價金:30萬;稅單核發款:買賣總價金:50萬;產權移轉及點交尾款:買賣總價金:200萬」,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條款第五條買賣價金之給付與收受:「二、付款方式如下:第一期款(簽約款)參拾萬元整⑴簽約時甲方應給付第一期款〈含定金〉。⑵本期款項應全數存匯入專戶。第三期款(完稅款)伍拾萬元整;第四期款(尾款)200萬元整」,其款項、金額相符。而證人張義麟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當初簽訂買賣契約時有開票,實際上沒有要購屋的意思,包珠慧說簽合約是我,就要我開我的票。這張票應該是當初買賣合約時我拿出來要給包珠慧,後來包珠慧說已經簽訂合約可以了,我就說我要取回我的支票,包珠慧就把這張票還給我等語,告訴人陳美勳於偵訊時具結證稱:那張30萬元的支票在108年1月16日交給我之後,我請包珠慧要將支票存入履約保證專戶,但是包珠慧把支票拿給張義麟,我後來打電話給履保,履保說根本沒有錢在帳戶裡等語。是30萬元的支票為簽約款,應存入履保專戶無訛,但聲請人卻將支票返還張義麟,足徵證人張義麟上開結證其實際上沒有要購屋的意思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聲請人再審理由中猶謂張義麟有與其合購系爭土地之真意云云,洵無足採。
⑷張義麟之合作金庫銀行黎明分行存摺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影本(證三之一、三之二)部分:
張義麟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買方,其提供合作金庫銀行黎明分行存摺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供申辦貸款,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内容相符。惟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五條之付款方式關於第四期款(尾款)之「繳款時間及說明」欄部分載明:「⑶甲方未完成前款⑵至⑷之義務,或本款⑴所約定之尾款或差額未依約存匯入專户,雙方同意特约代書不辨理繳税及產權移轉登記手續。」,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六條之約定:「本約簽訂後,甲方(買方)若遲延或拒絕給付價款、不依約開具擔保尾款之本票、怠於辦理保借款手續、借款資格不符合之情事,於甲方(買方)依約履行或補正前,應停止辦理繳稅及產權移轉登記等作業。」。是依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記載,若張義麟無法申辦貸款,代書即應停止辦理繳稅及產權移轉登記等作業。聲請人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張義麟名下,再以買賣名義,申請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已明顯違反上開契約書之約定,且與代書辦理不動產過戶流程不符。
⑸終止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協議書影本(證七)、臺中 市地籍異動索引影本(證九之一)部分:
按詐欺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物為其構成要件;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詐欺故意,須以「行為時」之行為來判斷,行為人事後之行為,雖可作為有無詐欺故意之參酌,但不能只以事後之行為來論斷行為人行為時之主觀犯意,倘行為人行為時果具有詐欺故意者,即應構成詐欺罪,事後返還詐得款項予被害人,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要僅屬於犯後態度之情狀,不能因此即據以判定行為人無詐欺之意。查本件終止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協議書係聲請人為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既遂後之108年6月6日所簽立,聲請人並於108年7月2日以買賣之名義,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返還予告訴人等情,與告訴人於偵訊時結證稱:我沒有跟包珠慧買房子,包珠慧說張義麟不買了,錢要還給我,條件是我要跟張義麟簽解除買賣的契約,房子才會過戶還給我等語之客觀情狀相符。然證人張義麟於偵訊時證稱:我是做裝修業的,當初包珠慧說她有一間房子要麻煩我整理,要我先幫忙簽訂這個合約,實際上沒有要購屋的意思,只是包珠慧請我代為簽名等語,是聲請人以不實之事實欺罔告訴人時,主觀上已有詐欺故意。縱聲請人事後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返還告訴人名下,然聲請人於行為時是否構成詐欺取財犯行,非能以聲請人事後之作為來論斷,而置行為時客觀上顯然屬欺罔之行為於不顧,解除契約恢復原狀,充其量僅屬聲請人於案件審理時為求法院從輕量刑之舉,並不影響聲請人犯罪已然成立之判斷。
⑹是上開證據(證一、三、七、十三)雖為原確定判決時已存
在之證據,且未據原確定判決所論斷,然依上揭說明及聲請人於審理時對犯罪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無論就上開證據單獨加以判斷,或結合先前已存在之證據,綜合判斷,亦無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可能性。
⑺先行動支價款同意書影本(證四)部分:
上開同意書雖未曾於原確定判決審理程序提出,然與終止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協議書(款項部分均空白)互核,恰恰證明簽約款30萬元並未存入履約保證專戶,與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⑻Google現場圖影本(證五)、談話錄音譯文(證六)部分:
系爭土地是否為袋地或其鄰房是否為凶宅,均與聲請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成立無涉,核非與案情相關之新證據。
⒊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再審意旨所為主張,或屬
原確定判決時已存在並經論斷證據價值之證據,或所提證據,單獨或結合先前已存在之證據,予以綜合判斷,並無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之可能性,或非新事實、新證據而與聲請再審條件不合。從而,聲請人聲請就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再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始得聲請再審;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從而自首、未遂犯、累犯、連續犯等刑之加減,並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範圍。又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亦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
⒉聲請人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於本院訊問時為認罪之表示,然提出和解書等,請求為緩刑之諭知:
⑴和解書影本(證八)部分:
聲請人前曾提出和解書為新證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92號裁定以「再審無理由」駁回聲請在案,此有該份裁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茲聲請人仍據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顯已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2項之規定,其再審之聲請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⑵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影本(證十)、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影
本(證九之一)、周永健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影本(證九之二)、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影本(證十四)部分:
依上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請求給予聲請人緩刑之機會,及事後已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且告訴人已將係爭土地賣出等情,至多僅為量刑審酌事項,非屬上揭規定所指「罪名」之範圍,顯然與該款所規定得聲請再審之事由不合,是其此部分聲請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前揭聲請再審意旨,核屬部分無理由,部分不合法,應均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法 官 許 月 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 妍 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