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2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冠璋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家庭暴力之傷害致死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236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48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86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冠璋(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判決未提出足以證明本人是兇手之罪證及人證,亦未出示死者證明文件即將本人囚禁,不符合司法程序,請還本人清白,故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本件聲請人涉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第5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年6月,聲請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後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23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聲請人復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因已逾法定期間,經本院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故本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依上開規定,本院自屬聲請再審之管轄法院。聲請人於本院提出之「申請再審陳情理由狀」檢附之判決繕本,固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第548號刑事判決,惟其係向本院聲請,顯真義係對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236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至其依法本應檢附本院上開判決繕本,基於其在監執行尚有不便之處,則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規定職權調取之,合先敘明。
三、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僅載稱:因法院未依司法程序辦理,造成本人遭司法綁架,為此陳情及再審等語。因其上開內容未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及附具證據,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3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再審理由、證據,逾期如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已於111年5月18日合法送達至法務部○○○○○○○由聲請人親收無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嗣聲請人雖依法補呈「再審陳情理由狀」,內容載稱:苗栗地方法院未提出足以證明本人是兇手之罪證及人證,且法院亦未出示死者證明文件,即將本人囚禁並不符合司法程序,故請求再審等語。惟其聲請意旨所稱:未有事證,證明其犯罪、證明死者之文件等部分,聲請人曾以上開同一原因事實向本院聲請再審,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再字第271號裁定認無再審理由而駁回其聲請確定,有該案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向本院聲請再審,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至聲請意旨其餘所指,並未具體敘明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列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之證據,經本院裁定補正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再審之程序亦屬違背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違背法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經本院認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即無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許 月 馨法 官 吳 進 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洪 宛 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