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2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江青海代 理 人 陳葛耘律師
陳昭全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601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98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0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27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引用刑事聲請再審狀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是以此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其中新規性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如提出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68號裁定要旨)。
三、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江青海(下稱聲請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對於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601號民國110年9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云云。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明知其於108年10月17日,確同意與配
偶莊雯茜一同前往臺中○○○○○○○○○(下稱大里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且離婚登記文件即離婚協議書上立書人男方欄及離婚登記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之「江青海」印文,均係經其同意而蓋印,並非莊雯茜或他人擅自盜刻蓋印,竟於辦理離婚登記後,為使婚姻關係繼續存續,即意圖使莊雯茜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先於109年4月1日17時15分許,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申告莊雯茜涉犯偽造文書罪,誣指「莊雯茜盜刻我的印章在離婚協議書上」等語,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1219號分案偵查(下稱前案)後,又於109年6月2日15時35分許該案偵查庭中,接續誣指「在戶政事務所時,戶政事務所的人員問我是否同意離婚,我說不同意。我就不在任何文件上蓋章,我就直接走人」、「我當時沒有看到這份(離婚協議書)有出現」等語,致使莊雯茜有受刑事處分危險之誣告犯行,因而依接續犯關係對聲請人論處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刑,此有原確定判決書在卷可稽。
㈡聲請意旨雖指稱: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聲請人提出之110年6
月21日刑事上訴狀、110年9月15日刑事上訴理由(二)狀等重要證據,上開二狀說明聲請人對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罪告訴之緣由,係懷疑離婚協議書所示「莊雯茜」並非告訴人所親簽,非全然無因而憑空捏造,參以聲請人於前案偵查時,說明「我完全不知道自己是離婚的」,可證其確係於不知已與莊雯茜離婚之情形下,因察覺離婚協議書所示內容有問題,方對告訴人申告偽造文書罪嫌云云。惟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其犯罪事實欄所示誣告犯行,係依憑聲請人之部分自白(供承於109年4月1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申告指述告訴人偽造文書)、證人即告訴人莊雯茜之指述、證人即大里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林淑如之證述、大里戶政事務所109年4月28日中市里○○○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本件離婚登記申請書、離婚協議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219號案件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665號處分書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定聲請人確有上開誣告犯行。並於判決理由中說明:本案離婚協議書及離婚登記申請書均為事先列印並載有相關內容之制式文件,而聲請人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且未否認離婚協議書上立書人男方欄及離婚登記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之「江青海」簽名,均係由其所簽立,已見聲請人尚無誤認係辦理戶籍移轉登記而誤為簽名之可能,且離婚協議書、離婚登記申請書等文件,顯係經其同意簽名後,方而提交予戶政事務所人員辦理離婚登記,難認聲請人有何未見離婚協議書或遭盜刻盜蓋印章於離婚協議書等離婚登記申請文件之情形;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之證人即大里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林淑如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經具結證述:聲請人與告訴人都有同意辦理離婚登記,且離婚協議書及離婚登記申請書等文件上之聲請人或告訴人印章,都是聲請人、告訴人他們交給我,由我在他們面前蓋印後,再交給他們各自簽名確定等語,益證聲請人確有同意辦理離婚登記,且離婚協議書及離婚登記申請書上之「江青海」印文,係由聲請人交付印章並在場見證之默示同意情形下,由證人林淑如代為蓋印,聲請人明知此事實,仍虛構告訴人盜刻盜用印章、未同意辦理離婚登記及未看到離婚協議書等事實,誣指告訴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使告訴人有受刑事處分之危險,所為該當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就聲請人否認誣告犯行所為各項辯解,何以均不足採,併於理由內論述明白。原確定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聲請人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誣告犯行,已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聲請人所為辯解如何不足採信,何以無法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亦已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並無聲請意旨所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又告訴人係於離婚協議書上親自簽名,有告訴人之指證及證人林淑如之證述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58至163、167頁),並無聲請人所指離婚協議書所示「莊雯茜」非告訴人所親簽之情形,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顯不可採,自非聲請再審之正當理由。
㈢聲請再審狀雖提出前案偵查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
訴字第1362號民事判決,主張聲請人因認離婚協議書所示內容有問題,先於109年3月20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民事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訴訟,以釐清與告訴人婚姻是否存在,方於109年4月1日對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由聲請人提起民事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訴訟之時點足證聲請人主觀上並無誣告犯意存在云云。惟聲請人是否有提起民事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訴訟,亦與聲請人有無誣指告訴人盜刻盜用其印章、未同意辦理離婚登記及未看到離婚協議書之情事無涉,故聲請人提起民事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訴訟之時點,即非屬得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又聲請人所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41號刑事裁定影本之他案法律見解,亦均非屬得以開啟本案再審程序之「新證據」,至為明顯。
㈣聲請人其餘聲請再審之主張,仍係就原確定判決依法調查之
結果,本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所認定之事實,並已經說明審酌之事項,徒憑己意重為事實上之爭辯及指摘,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再審事由有間,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簡婉倫法 官 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宜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