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24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寶環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吳聰奇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淑眞共 同再審代理人 蔡世祺律師
何念屏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確定判決(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駁回上訴確定;第一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13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926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2年度偵字第482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寶環、吳聰奇、黃淑真(下稱聲請人等)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等經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
判決),聲請人吳聰奇、林寶環共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不為紀錄致生不實罪,各處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前開得易科罰金之刑及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所定應執行之刑,均緩刑3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20萬元;聲請人黃淑眞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且原確定判決因承審法官怠於執行審判職務,逕自錯誤以檢察官於搜索時自喜盈服裝有限公司(下稱喜盈公司)電腦列印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下稱系爭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認定聲請人等之逃漏稅捐數額,有應調查證據漏未調查之判決違背法令;聲請人等不服提起上訴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判決錯誤認定聲請人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聲請人等上訴,是以,因最高法院係程式上駁回聲請人等對於第二審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之規定,管轄法院應為本案第二審法院。
㈡原確定判決承審法官,逕自引用行政法院判決認定結果,未
將斯時由地檢署檢察官搜索所查扣之全部存摺、帳戶等資料送由公正第三單位進行專業鑑定,導致認定漏稅捐數額錯誤,全憑行政法院判決而定;此部分違失之處,已依照法官法將承審法官送請評鑑在案,茲因原確定判決確實有怠於調查之事實及透過證據單獨或綜合評價,均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逃漏稅捐數額,自應開啟再審,茲析論之如下:
⒈原確定判決錯誤以系爭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認定喜盈公司營
業收入,並且以此作為聲請人等犯罪所得數額依據,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及理由略以「…依上所述,上開檢方自喜盈公司電腦列印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係喜盈公司會計人員按其經手之喜盈公司實際收入填載,依照各分店統計編製,所為記載具體詳實,項目明確,且已包括銷貨收入、銷貨成本及各科目項下之細目,復經喜盈公司會計謝○○、顧○○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確屬記載喜盈公司實際收入之内帳,自得作為認定喜盈公司短漏報銷售額之可信事證,又因上開損益表所載銷貨收入係按實際匯入之收入金額統計編製,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已内含營業稅,並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作成復查處分予以追減,檢察官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以前揭檢方自喜盈公司電腦列印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據以作為核算喜盈公司自97年至100年度短漏報銷售額,及計算其逃漏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漏稅額之基礎資料(有關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歷來均同係以上開檢方自喜盈公司電腦列印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作為審核喜盈公司短漏報銷售額及逃漏稅捐之依據,參見證人黃○○、楊○○、王○○、解○○、李○○、許○○、黃○○、葉○○等人於本審審理時之證述,見本審卷一第417至440頁、卷二第69至109頁、卷三第119至126頁),並無不合。聲請人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可採。而喜盈公司不服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之復查處分,經提起訴願後,業經財政部駁回其訴願,其中營業稅部分,經喜盈公司提起行政訴訟後,已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84號判決駁回(見本院上訴審卷二第47至59頁),經喜盈公司提起上訴後,業由最高行政法院以105年度裁字第791號駁回上訴確定(見本院上訴審卷三第80至81頁),嗣經喜盈公司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84號判決聲請再審後,已由該院以105年度再字第32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經喜盈公司不服提起上訴,業由最高行政法院以107年度判字第6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至喜盈公司對財政部就上開喜盈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決定(見本審卷二第291至467頁)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部分,現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分別以108年度訴字第35號、108年度訴字第57號案件審理中,以上均據本院調取前開有關案卷核閱明確,附此說明」(見原確定判決第24頁至第25頁)云云,可知原確定判決係以檢察官於搜索時自喜盈公司電腦列印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認定喜盈公司之營業收入並據以核算聲請人等逃漏稅捐數額。
⒉細繹原確定判決上開内容可知其採認系爭資產負債表及損益
表之理由,無非係以調取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84號判決及其餘當時尚在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中之108年度訴字第35號、108年度訴字第57號案件資料作為判斷基準;並依職權傳喚以系爭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作成逃漏稅捐行政處分之相關國稅局人員即證人黃○○、楊○○、王○○、解○○、李○○、許○○、黃○○、葉○○等人到庭作證作為判斷基礎,惟查:
⑴關於原確定判決引用行政法院判決及證據資料作為認定系爭
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上所載之營業收入正確云云,最高法院於前次將本院更一審刑事判決撤銷理由,敘明略謂:『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行直接審理原則,事實審法院必須基於自行調查之證據以為裁判,亦即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經過調查程序,並顯現於審判庭為限,如此法院始能親自接觸證據並踐行調查程序,而未假手他人,以形成正確之心證。而法院應就調查所得之證據,在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支配下,本於法之確信自為判斷,不受其他法院判決之認定拘束,自亦不得以其他刑事、民事或行政訴訟確定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逕行援引為本案之事實認定,否則無異假手他人調查證據,與直接審理原則相悖,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違背法令。本件上訴人等於原審辯稱喜盈公司於97年1月1日至100年8月31日期間内之銷貨收入,應以檢察官所查扣門市營收日報表所示營業收入額為據,始符合真實等節,並提出喜盈公司97年至100年各年度日記帳、分類帳等資料,復執上開分類帳資料,辯稱:該等分類帳摘要欄所載内部調貨交易紀錄,係虛增營業收入等情。惟原審對上訴人等此部分有利之辯解未予採納,僅援引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84號判決之内容為指駁(見原判決第16頁第17行至第17頁倒數第3行),顯然受行政法院判決所拘束。而上訴人等此部分辯解,攸關本件喜盈公司所逃漏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金額等事實之認定,原審未自行本於法之確信,依據卷證資料採證認事用法,與直接審理原則之本旨未合,亦有可議』(最高法院判決第3頁,附件2)等語,足以證明本院更一審判決與原確定判決同樣未自行為證據調查程序,而係直接引用行政法院之判決理由及佐證,即採用檢察官搜索扣案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作為逃漏稅捐數額核課基礎,遭最高法院指摘違反直接審理原則,上開判決理由無法作為論據基礎,並飭令原確定判決應自行調查證據,不應將自身調查證據之義務推諉給其他法院,原確定決法院卻仍與更一審判決為相同理由,直接引用行政法院判決結果作為系爭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可採之判決理由,未親身調查證據,因上開判決理由非係由刑事法院親自接觸證據所得出之心證,理由並無可採信,更有應調查證據漏未調查之判決違背法令。⑵關於原確定判決以職權傳喚系爭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作成逃
漏稅捐行政處分之相關國稅局人員即證人黃○○、楊○○、王○○、解○○、李○○、許○○、黃○○、葉○○等人到庭作證,並以渠等至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時之證詞作為採用系爭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之判決基礎,然依據我國最高法院101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載明因被告相關犯罪事實係由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法院應保持中立聽審之態度,不得接續為檢察官進行證據調查否則將導致現代刑事法院回復至包青天式之『糾問制度』,審理法院應僅在有利於被告且攸關公平正義之要件下職權調查證據,順序並應該要再當事人主導調查證據後,始能職權介入調查,然原確定判決職權傳喚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人員黃○○、楊○○及時任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人員王○○、解○○、李○○、許仕傑及黃○○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細繹上開到庭作證之中區國稅局人員即係原確定判決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提供其於更審前法院審理時提供之函文(即105年5月5日中區國稅彰化銷售字第1050252998號函,下稱系爭函文)之核算人員,而上開函文早經更一審判決使用作為認定系爭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可採之證據:『本案喜盈公司所逃漏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金額確如附表二、三所示,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彰化分局105年5月5日中區國稅彰化銷售字第1050252998號函及所檢附之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前審卷二第88至160頁)及案情報告(見101年度偵字第5926號卷第167頁)在卷可憑,亦足認定』(見該案更一審判決第24至25頁,附件3)云云,足證上開函文核算人員即係以系爭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上載之營業收入作成相關逃漏稅額之計算,若採用上開證人之證詞判斷系爭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之合理性,形同用移送書之人的證詞,作為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依據,顯然上開證據所連結之待證事項屬於不利於聲請人等,已明顯違反最高法院所作成之決議;更遑論原確定判決審理當時中區國稅局與喜盈公司關於本案逃漏稅之數額仍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有『97-100營業所得稅及罰鍰』、『97-100未分配盈餘及罰鍰』、『97-100營業稅重新進行』等多件訴訟互為對立之兩造(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案號:108訴字第35號、108訴字第57號、108年度訴字第322號)正在進行中,於上開行政案件中中區國稅局之主張與檢察官起訴之逃漏稅數額相同,均係主張應依搜索中自喜盈公司電腦列印之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上載營業收入作為課稅基準,其中證人解○○更係在『97-100未分配盈餘及罰鍰』、『97-100營業所得稅及罰鍰』等案擔任中區國稅局之訴訟代理人,顯然原確定判決傳喚之上開證人均係中區國稅局實際核算本案喜盈公司逃漏稅捐數額之人,其利害關係明顯與聲請人等相反,渠等之證述根本無從期待會承認自身所核算之金額有誤,原確定判決傳喚渠等到庭作證,如同傳喚移送刑事被告之員警或偵查起訴刑事被告之檢察官到庭作證被告有罪一般,要以渠等之證述證明渠等所製作之移送報告或起訴書内容正確,自無可能得到中立、客觀之證據,根本無助於釐清系爭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之合理性,甚為明確。
⑶況且,關於系爭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正確性存有重大疑慮,
聲請人等於系爭案件歷次審理時提出下列諸多證據,足以證明系爭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存正確性顯有疑慮(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之附表所載)。⒊是以,依上開事實、附表所示之證據及聲請人等之法官個案
評鑑請求書,單獨或綜合判斷已可對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產生合理懷疑,而有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蓋然性,而該當再審新證據所需之「確實性」;又聲請人等之法官個案評鑑請求書係於原確定判決前未成立之新證據,而符合再審新證據之「新規性」要件無疑,至雖然上開事實、及附表所示之證據為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即已存在,惟原確定判決前,法院均從未就上開事實及證詞為調查審酌,亦未就其實質證據價值加以綜合判斷,依上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3號刑事裁定意旨,該等事實及證詞均具有「新規性」,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聲請再審要件,即應開啟再審等語。
二、程序方面:㈠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
1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本件聲請人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於103年11月19日以102年度訴字第313號判決有罪處刑(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5926號、併辦案號:102年度偵字第4286號),上訴後,經本院於105年8月31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910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經再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於107年1月25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52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又經本院於108年5月21日以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經聲請人等提起上訴,再由最高法院於109年4月16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本院於110年12月30日以10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0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再經聲請人等提起上訴,最高法院終於111年4月13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判決認聲請人等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其上訴不合法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自程序上予以駁回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則本院既經實體審理後為前揭確定判決,且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本院自屬聲請再審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㈡另按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至於適
用法律問題則不與焉。詳言之,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4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惟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具備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5號、第152號、第356號、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所示「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之再審事由,其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查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等不利己之供述、證人謝○○、顧○○
、蔡○○、賴○○、盧○○、夏○○、許○○、游○○、陳○○、吳○○、吳○○、黃○○、莊○○、曹○○、吳○、許○○、蘇○○、蘇○○、曾○○、曾○○、黃○○、許○○、呂○○、黃○○、林○○、王○○等之證述,復有營業稅稅籍查詢資料表、100年9月9日由喜盈公司電腦列印97年至100年之系爭資產負債表(帳戶式)及損益表、喜盈服裝有限公司97年至100年9月8日短漏報營業稅銷售額計算表、喜盈服裝有限公司97年至第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資料、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漏稅計算表、國稅局向喜盈公司所調閱99年度公司帳務資料(含原始會計憑證等)、100年9月9日所列印之喜盈服裝有限公司97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止之損益表與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銷商信用卡合約書數份(彙整為喜盈服裝有限公司〈巧玲瓏〉經銷商中信銀行信用卡資料表)、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經銷商信用卡合約書(彙整為喜盈服裝有限公司〈巧玲瓏〉經銷商聯合信用卡中心信用卡資料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話申設資料(彙整為喜盈服裝有限公司〈巧玲瓏〉經銷商電話資料表)在卷,及100年9月9日彰化地檢署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與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人員搜索喜盈公司時,所查扣之各門市卷宗夾及其所附之資料、喜盈服裝有限公司案情報告附表、門市報表、租賃契約、報稅資料等證據資料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分別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等,予以論罪科刑,本院經調取本案全部電子卷證核閱後,審酌原確定判決就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之理由,均已於判決內詳細論述,並就聲請人等所為辯解,亦於理由欄內逐一詳細指駁、說明,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情事。
㈡聲請人等雖以上揭情詞認系爭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之正確性
存有重大疑慮,原確定判決逕以此作為聲請人等犯罪所得數額依據,有應調查證據漏未調查之違法而聲請再審云云。然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係依憑聲請人等之不利己供述,證人即喜盈公司會計人員謝○○、顧○○於偵訊時、證人即當時負責營業稅之稅務人員楊○○於原審更二審之證述,證人黃○○、王○○、解○○、李○○、許○○、黃○○、葉○○等人於原審更二審之證詞,佐以卷附檢方於搜索喜盈公司時自該公司電腦列印之系爭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皆係喜盈公司會計人員按其經手之喜盈公司實際收入填載,依照各分店統計編製,所為記載具體詳實,項目明確,復已包括銷貨收入、銷貨成本及各科目項下之細目,且資產負債表中「銀行存款」、「銀行借款-北銀」餘額及「本期損益」金額進行查核結果,與喜盈公司銀行帳戶資料及列印自電腦之損益表中「本期損益」金額相符等情,足以擔保上揭屬喜盈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所述數額之真實性,並可佐證謝○○、顧○○於偵訊時指證檢方在搜索時自喜盈公司電腦列印之系爭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確為該公司登載實際收入之內帳等語,均屬可信,足為補強喜盈公司實際銷售與所得金額及短漏報銷售額之可信事證。並敘明上開損益表所載銷貨收入係按實際匯入之收入金額統計編製,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已內含營業稅,並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作成復查處分予以追減,檢察官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以前揭檢方自喜盈公司電腦列印之系爭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據以作為核算喜盈公司自民國97年至100年度短漏報銷售額,及計算其逃漏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漏稅額之基礎資料,核與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歷來均同係以上開檢方自喜盈公司電腦列印之系爭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作為審核喜盈公司短漏報銷售額及逃漏稅捐之依據。復就所確認之事實,載敘喜盈公司不服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之復查處分,經提起訴願後,業經財政部駁回其訴願,其中營業稅部分,經喜盈公司提起行政訴訟後,已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84號判決駁回,經喜盈公司提起上訴後,業由最高行政法院以105年度裁字第79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嗣經喜盈公司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84號判決聲請再審後,已由該院以105年度再字第32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經喜盈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亦由最高行政法院以107年度判字第6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以上各情均據原審調取前開有關案卷核閱明確,皆不足作為有利聲請人等認定之憑據。另就聲請人等爭執喜盈公司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數額之所辯,如何不足採信,暨卷內其他有利於聲請人等之證據,如何皆不能採納各等旨,亦於理由內予以說明、指駁甚詳(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㈡所載,第14至28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聲請再審意旨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對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應屬聲請人等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定不服之理由,顯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詳為審酌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且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徒憑己意而為有利於己之解釋,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則依前揭說明,本院自難僅憑聲請人等之己見,恣意對案內證據持相異之評價,而得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證據。
㈢聲請再審意旨另以原確定判決直接引用行政法院判決結果作
為系爭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可採之判決理由,未親身調查證據,與直接審理原則之本旨未合等情為由部分,屬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而得否由檢察總長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況最高法院所指摘者係本院前審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號判決,並非原確定判決。是以,原確定判決縱有聲請再審意旨所指違法不當之處,亦屬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之範疇,要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之再審事由,自無從依再審程序救濟。
㈣至於聲請再審意旨雖又稱本案承審法官怠於執行審判職務,
錯誤以系爭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認定聲請人等之逃漏稅捐數額,並逕自引用行政法院判決認定結果,未將斯時由檢察官搜索所查扣之全部存摺、帳戶等資料送由公正第三單位進行專業鑑定,導致認定漏稅捐數額錯誤,全憑行政法院判決而定;此部分違失之處,聲請人等業已依據法官法聲請個案評鑑云云。然關於該案件是否有「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之情,聲請人等並未提出已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依前揭說明,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第2項所定得聲請再審規定不符,顯無理由。
㈤聲請人另提出:⑴許順雄會計師出具之鑑識會計調查服務報告
書(見本院卷第241至271頁),而認系爭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有與一般會計原理原則不符之處,難僅憑該資產負債表所載之「營業收入」,認定為喜盈公司之真正營業收入,稅捐稽徵機關未負舉證責任,僅能以推計課稅之方法作為推估營業收入之合理營業收入金額;⑵馬嘉應教授出具之專案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501至509頁),認系爭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不符合商業會計處理準則所定之法定要件及財報格式,而毋寧僅係內部會計人員之流水帳,並主張其等雖未能提出有關之憑證,然可就查扣之營業日報表等資料送請臺灣省會計師公會鑑定,以評價準則公報常見評價方法中之市場法進行可能之評估,以反應喜盈公司逃漏稅捐之數額;⑶聲請人吳聰奇、林寶環之測謊鑑定書(本院卷第321至499頁),顯示聲請人吳聰奇、林寶環就前未曾見過檢方自喜盈公司電腦列印之資產負債表等資料,且對於喜盈公司實際營業收入應以各分店營業日報表為據,而非檢方自喜盈公司電腦列印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等關鍵問題,通過測謊之檢驗。惟查,上開證據資料均業已於原審提出,原確定判決並逐一說明不足採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21至24頁),況系爭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係喜盈公司會計人員按其經手之喜盈公司實際收入填載,依照各分店統計編製,所為記載具體詳實,項目明確,且已包括銷貨收入、銷貨成本及各科目項下之細目,復經喜盈公司會計謝○○、顧○○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確屬記載喜盈公司實際收入之內帳,自得作為認定喜盈公司短漏報銷售額之可信事證,業如前述。且系爭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既係記載喜盈公司之實際收入,本無需具備財務報表之法定格式及要件,而僅以流水帳之方式登載為已足,亦不以損益表營業收入與資產負債表應收帳款比率、損益表營業成本與資產負債表應付帳款比率合理而方可採信,況刑事案件採認行為人短報收入及逃漏稅捐所依據之證據(如合於公司實際收入之「內帳」),並不以一定要合於會計格式之報表為要,反之,亦非可以當事人所虛偽製作之報表形式上合於財務報表格式(如內容不實之公司「外帳」),即可逕認係屬真實而為可採。是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請求把當時檢察官偵查中扣押的全部證據,以及被告所提出的全部相關可供鑑定的資料,送請臺灣省會計師公會鑑定「系爭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上面記載之喜盈公司營業收入是否正確,以及喜盈公司逃漏稅捐數額多寡」部分,本院認並無再行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等所執前揭再審聲請意旨,或係屬違背法令情形而非屬再審範圍,或係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第2項所定得聲請再審規定不符,又或係對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說明及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依其所主張之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而顯無理由。是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法 官 紀 佳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洪 鴻 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