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25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蔡舜捷上列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146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刑事確定判決(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12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以,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即學理上所稱之「新穎性」、「未判斷資料性」或「新規性」)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或相當可能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改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學理上所稱之「確實性」、「合理相信性」或「顯著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4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法院對於依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 項規定聲請再審者,應先確認其所憑事證具體內容,針對相關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先予審查,必須至少有一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合於證據實質價值未經判斷之新規性要件,方能續為確實性之審查。如聲請再審所憑各證據,均為原確定判決審判時業已提出而經法院審酌取捨者,即不具備新規性要件,自無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符合確實性。而是否具備確實性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事證,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判斷,尚非任憑聲請人之主觀或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3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蔡舜捷(下稱聲請人)於
民國108年9月26日凌晨3時許間,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對被害人蔡奇融施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至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而交付新臺幣1,407元予被告,構成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係依憑聲請人於警詢及偵、審中之陳述、被害人於警詢及偵、審中之證述及指證,並參以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路口及便利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便利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紀錄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而認定聲請人之犯行,並於原確定判決理由二、㈠、㈡內詳為說明,依被害人於警詢及偵、審中證述,堪認被告進入該便利超商後,隨即自被害人身後,以左手抓住被害人之右手臂,並亮出其右手所持之水果刀向被害人示意交付財物,隨即以被害人無法掙脫之力道抓著被害人朝櫃檯走去,且縱然被害人進入櫃檯後,依被告站在櫃檯前之距離,亦可即時持刀攻擊被害人,顯見被害人於案發過程中之意思及行動自由已遭到被告壓制、剝奪甚明,且參以本件案發時間為凌晨3時許之深夜時分,被告頭戴鴨舌帽及配戴口罩以遮掩面容,手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把突然進入僅有被害人一人看顧之便利商店內,威嚇手無寸鐵之被害人將櫃檯收銀機內之現金交出來,一般常人處於該等情形下,均當感覺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深受威脅,身心必然皆處於甚為恐懼、害怕不安之狀態而不敢或無法反抗,是被告於案發當時所為之強暴、脅迫行為確已足使在場之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甚明,況被害人實際上並無抗拒行為,對強盜罪之成立仍不生影響,自不能逕以被害人當時並未抵抗而遽認其未達「至使不能抗拒」程度等旨,均已依據卷內資料及就聲請人之抗辯事項予以論述及說明,原確定判決所為論列說明,乃本諸事實審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判斷,據以認定聲請人之犯行,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非僅憑被害人單一之指證,即為不利聲請人之證明,核無採證違法、調查未盡、違反無罪推定或適用補強、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之違誤。
㈡聲請人於再審意旨中雖主張原確定判決對被害人證言、監視
器錄影翻拍畫面之採納有適用法律錯誤之違誤,並認對於被告否認犯罪之有利證據未詳加調查,其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虞等云云。惟詳查聲請人於再審聲請意旨中所述之內容,均僅屬聲請人對於已存於卷內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審酌說明之被害人證言、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見本院卷第98至101頁),片面立於一己之立場而為自我解讀,且所引用之內容均為已存於卷內而為原確定判決說明證據取捨,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再審意旨,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未符,而不合於上開聲請再審之規定。至聲請人如認原確定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錯誤或不當」而違背法令之情形,則為得否聲請非常上訴救濟之範疇,亦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之主張,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
1 項第6 款之規定不符,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其餘各款所列情形,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明 鴻法 官 楊 欣 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孫 銘 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