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25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金娜 送達代收人 蔡依婷代 理 人 歐優琪律師
黃俊昇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625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第二審刑事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45號,第一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8號,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5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金娜(下稱聲請人)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以下併詳參本院卷附「民國111年10月26日訊問筆錄」):
㈠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所持扣案之槍枝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
手槍係以「槍枝初步檢視作業」作為檢驗標準,然判決前該檢驗法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10年8月16日發布廢止,此有相關新聞報導在卷為新證據,該新聞報導內容略以:「全國警察機關查扣鑑定槍枝的『槍枝初步檢視作業』將廢止,並以刑事局鑑識科槍彈股槍彈鑑定實驗室所使用的『槍枝性能檢測作業』利用扣案槍枝實際擊發有底火的空包彈、作為未來地方縣市警局初鑑查扣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的客觀標準。肇因近年來查扣的槍枝證物種類越來越多,且歹徒製槍手法不斷改進,導致部分使用『檢視法』初判有傷殺力的扣案槍枝,到刑事局複檢時根本無法擊發,刑事局今天統一全國標準後,未來這類烏龍不再發生。……檢視作業,就是警方鑑識人員透過觀察槍枝槍管是否暢通、槍枝是否具備槍機撞針等擊發子彈底火等裝置,如果上述機構都完備,就由縣市警局鑑識中心出具槍枝具備殺傷力的初步鑑識報告,地檢署檢察官也會認可該報告作為聲押犯嫌依據。但近年來槍枝改造手法越來越多,加上歹徒犯案手法漸趨高明,檢警發現有部分犯罪集團扣案槍枝,使用『檢視法』初判有殺傷力,但經刑事局鑑識科槍彈實驗室複驗後,發現歹徒扣案槍枝撞針磨短、長度不足,根本無法擊發底火,或是槍機彈簧疲弱無法擊發,進而導致發生槍枝初鑑有殺傷力,但複驗後並無法擊發,案件無法偵辦,甚有可能衍生非法羈押當事人,檢警吃上國賠官司的烏龍情況。雖然這類初檢複驗『不一樣』的烏龍驗槍狀況,在每年檢警移送的槍砲類案件約僅佔個位數,但也突顯警方使用『檢視法』進行扣案槍枝初步鑑定的盲點和危機。刑事局今稱:從8月15日起,各警察機關將改以『槍枝性能檢測作業』辦理扣案槍枝殺傷力檢測,原『槍枝初步檢視作業』則完全廢止,該作業除檢視槍枝外觀與結構外,增加了利用具底火測試用彈殼,實際操作檢測,當操作槍枝可擊發測試用彈殼,則認其擊發功能正常,進而判定槍枝具殺傷力。對扣案槍枝實際性能檢測,也可改善包含撞針過短、槍機撞擊力道不足等檢視法常見的烏龍鑑定,另外也能快速提供各地檢署『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作為聲請羈押參考項目之一,期能有效遏制槍枝犯罪,維護社會治安。」。據此,本案聲請人係於109年12月26日遭查獲,而槍枝鑑定書係於110年1月25日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作成,歷審判決亦參照該鑑定書認定查扣槍枝具有殺傷力。然依上開新聞報導,我國警方自95年使用「槍枝初步檢視作業」作為檢驗標準已屬常態,是歷審判決所依據之槍枝鑑定書亦係使用「槍枝初步檢視作業」作為有無殺傷力之判斷標準,上開新聞報導業稱因「檢視法」初鑑之槍枝,於複驗時會有無法擊發之狀況,始廢止「槍枝初步檢視作業」,需改以「槍枝性能檢測作業」實際操作檢測之鑑驗方法,則本件查扣槍枝倘僅以檢視法鑑定,亦會有實際上無法擊發而未具殺傷力之可能;又本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枝鑑定書僅以檢視法及性能檢驗法就扣案槍枝進行鑑定,且所附影像1至14僅檢視扣案槍枝子彈外觀,並未經實彈射擊鑑測,即遽認本件扣案槍枝具有殺傷力,鑑定實有未盡確實且欠缺完備之處。再者,本件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同案被告陳佳宏指稱:「槍枝掉到地上有撞到槍導致槍口凹陷,槍口口徑變小,如果射擊的話可能會有膛炸的危險。我本身是作軸承的,精細度要到0.001公分,我對這些精確度很要求。」,並於當庭指出查扣槍枝前端之凹痕,益徵查扣槍枝未經「槍枝性能檢測作業」鑑驗前,無法論斷該槍枝之發射動能,是否可達於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程度而具有殺傷力。是原確定判決未依「槍枝性能檢測作業」重新鑑定扣案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根據上開新聞報導得以懷疑原確定判決所依據之槍枝鑑定報告未具客觀正確性,無法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罪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應屬判決確定前未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符合聲請再審所要求之嶄新性及確實性要件。
㈡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聲請人遭查獲時精神狀況不佳致無法為
有意識之陳述,即以聲請人遭查獲時無意識之陳述認定聲請人具有持有槍械之主觀犯意實非妥適。查,聲請人於109年12月26日遭查獲後之尿液檢驗報告顯示當時聲請人體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2034ng/mL,嗎啡之濃度亦達838ng/mL,顯示聲請人係於施用毒品後不久即遭警查獲,無論記憶或自外界接收訊息之能力,勢必因施用毒品後精神恍惚而顯著降低,何況依逮捕聲請人之員警邱立穎職務報告,亦可知聲請人因吸毒而有精神欠佳之狀況,顯然聲請人於遭查獲時根本無法有清楚接收外界訊息進而回應之能力;又聲請人嗣於109年12月27日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訊時,面對檢察官詢問之事實問題,皆請律師回答或者沉默不語,亦即聲請人仍然有意識恍惚、而無法製作筆錄之情形,得見聲請人遭查獲時根本不具備清楚陳述之能力;況依原審法院勘驗查獲現場之密錄器畫面顯示,聲請人面對員警之問話,多出現沉默、面無表情、閉眼、撫胸、自言自語之舉,顯然屬於施用毒品反應異常遲鈍之情狀,且現場員警亦數次提及聲請人精神狀況極差,而密錄器之勘驗中,聲請人曾提及「我能聽到聲音,聽到手機收貨 (音譯)的聲音…」等語,即便原確定判決認為該段音檔錄音不清楚,無法得知聲請人能聽到的聲音所指為何,然此無礙於聲請人斯時極有可能有幻聽且無法對員警詢問之問題投以注意力之情況,是雖聲請人曾對扣案槍枝之真偽或所有權為何人等重要問題為言語表示,然無法排除聲請人之回答是基於無意識下的附和言詞,實務上既對於「證人」此種狀態之陳述多會以不具可信性而排除證明力,何以於本件應受訴訟防禦權保障之聲請人卻會因一時無清楚意識之言詞而被認定有主觀上持有槍械之故意,尚值商榷。㈢聲請調查證據:
1.請求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行使用之槍枝性能檢測作業,鑑定查扣槍枝有無穿入人體皮肉層之殺傷力。
2.請求將聲請人109年12月27日之尿液檢驗報告及查獲時密錄器影片送醫療院所,鑑定聲請人於查獲時之精神狀態。
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提出之新事實新證據,應足以推翻原
確定判決有關扣案手槍有殺傷力之認定,且有關聲請人之精神狀況,原確定判決亦有漏未審酌重要證據而認定有誤之情形,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尋求再審救濟,應有理由。懇請准予開啟再審程序,以免冤抑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且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同法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准許之。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再審聲請人所聲請調查之證據縱屬存在,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倘無法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既不能據以聲請再審,自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9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除有刑事
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所定情形外,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又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當事人對於下級審法院實體判決之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客體為該下級審法院之實體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下級審原審法院管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66號裁定意旨參照)。按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111年9月26日提出「刑事再審聲請狀」,固於狀首記載「為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金娜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62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56號判決確定,現因發現新事實及新證據,依法提出再審聲請事」,並檢附上揭各開刑事判決據以聲請再審。然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係由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625號判決判處罪刑後,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因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625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該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56號判決係認其上訴不合法定程式而駁回上訴,並未為實體之事實認定,核其性質乃屬程序判決,自非聲請再審之客體。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又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至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所指「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係指案件經第三審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者而言,並不及於第三審之程序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人就本案最高法院第三審判決聲請再審部分,程序違背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從而,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62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始為本件聲請再審之客體。本院始為最後事實審法院,依法為聲請再審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確定判決係綜合聲請人之部分供述,佐以證人陳佳宏
、邱立穎之證詞,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通聯紀錄、鑑定書、原審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互為參佐,並說明扣案槍枝放置在聲請人所駕駛自小客車駕駛座下方腳踏墊上,乃目視可及之處;佐以聲請人為警方查獲扣案槍枝時之詢答,表情平和,語氣毫無懷疑,更無驚訝之情,顯見其早已知悉車上放置扣案槍枝;再參酌本案槍枝係放在聲請人隨手可觸及之範圍,甚且聲請人身上另置有道具手榴彈等物,屬得作為威脅、攻擊之器具,以及聲請人在查獲現場向警員承認該槍枝為其所有等情,認定聲請人確有管理、支配扣案槍枝之「持有」意思,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已於判決理由中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且對於聲請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一一詳為指駁說明,所為論斷說明,核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無何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是原審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詳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部分之論述說明),並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全案電子卷宗核閱屬實。
㈢按關於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
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當事人尚不得僅因法院最終判決結果與其想像不一致,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對證據的審酌有所違誤。又法院依據調查結果,認定事實,對證據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即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職權,並非聲請再審之事由,法院即使對於證據之評價與受判決人所持相異,亦屬法院自由心證之範疇。查,聲請人聲請意旨固稱原確定判決未依現行使用之「槍枝性能檢測作業」鑑定扣案槍枝有無殺傷力,逕依舊有之「槍枝初步檢視作業」為聲請人不利認定,論理尚嫌疏漏,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復請求本院鑑定聲請人為警查獲時之精神狀態,並提出東森網路新聞報導等證物資為新證據提起再審云云。惟按:
⒈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於109年12月26日執行搜索並查獲
扣案槍枝,於當日製作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記載槍枝種類為火藥式槍枝、槍枝主要結構有槍管、擊發裝置、持握裝置(握把),經判定為槍枝主要結構完整、槍管為金屬材質且暢通、槍枝擊發功能是可正常運作,初步檢視結果系爭槍枝為管制槍枝的可能性較大;惟該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同時亦載明「注意事項:初步檢視結果係供聲請羈押時參考,槍枝證物請依規定送鑑,鑑定結果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為準。」等語(見109偵14233卷第61頁)。嗣扣案槍枝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認扣案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為具殺傷力。且同時說明槍彈鑑定方法:「一、檢視法:(一)目的:檢視、辨別槍彈證物之種類、結構、名稱及製造等情形。(二)操作内容:檢視證物外觀、材質、結構、標記字樣、槍號、零件號碼、專利標記、認證標記等資料輔以專業槍彈知識或實務經驗,研判槍彈證物之種類、名稱及製造等情形;若子彈結構不完整,致無法發揮功能者,即認不具殺傷力。二、性能檢驗法:(一)目的:檢測火藥動力式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二)操作内容:火藥動力式槍枝:實際操作檢測槍枝之機械結構與性能,例如槍管、滑套、轉輪等零件之檢視,滑套、扳機、擊錘及撞針等機械運作情形之檢驗;經實際操作檢測若其結構、功能完整良好,且擊發功能正常,則認該槍枝可供擊(引)發適用子彈、發射適用彈頭(丸)使用,即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附具載敘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與試射法等鑑定原理及經過之「槍彈鑑定方法說明」及鑑定影像附卷可稽(見109偵14233卷第333至340頁)。
足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人員並非僅檢視扣案槍彈的外觀,係實際操作檢測槍枝之機械結構與性能完整良好,且擊發功能正常,始認該槍枝具殺傷力。是以原確定判決所憑認定扣案槍枝具有殺傷力乙節,並非僅依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之初步檢視結果而為判定,且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枝鑑定書,亦非係依「槍枝初步檢視作業」進行鑑定,而係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進行鑑定,已如前述。是聲請意旨㈠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尚難憑採。
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的「新事實」或「新
證據」,雖包括原判決所憑之鑑定,其鑑定方法、鑑定儀器、所依據之特別知識或科學理論有錯誤或不可信之情形者,或以判決確定前未存在之鑑定方法或技術,就原有之證據為鑑定結果,合理相信足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其理由在於,有時鑑定雖然有誤,但鑑定人並無偽證之故意,如鑑定方法、鑑定儀器、鑑定所依據之特別知識或科學理論為錯誤或不可信等,或者是因科技的進步推翻或動搖先前鑑定技術者,因此等情形之發生,將會影響真實之認定,應成為再審之理由。然本案之鑑定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我國槍枝鑑驗專業機關,該鑑定機關就非制式槍枝之殺傷力鑑定,依據國內外槍枝鑑定領域共同認可之「性能檢驗法」實際操作檢測槍枝之機械結構與性能,如槍管、滑套、轉輪等零件材質之檢視,滑套、扳機、擊錘及撞針等機械運作情形之檢驗;經實際操作檢視其結構、功能完整良好,且擊發功能正常,即認該槍枝可供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有殺傷力,並由專業槍彈鑑定人員本於專業知識經驗所為之判斷,據以判定槍枝殺傷力之有無,具普遍之客觀性與可信性,顯無上開所謂「其鑑定方法、鑑定儀器、所依據之特別知識或科學理論有錯誤或不可信之情形者,或以判決確定前未存在之鑑定方法或技術,……」之情形。聲請意旨稱應以系爭槍枝以具有底火的測試彈殼來判斷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云云,惟按鑑定之囑託、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調查、採證及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又槍枝殺傷力之鑑定,依目前國內、外專業鑑定機關,無論採「檢視法」、「性能檢驗法」或「動能測試法」,均屬適法之鑑驗方法。而槍枝殺傷力有無暨其性能之鑑驗,並非僅以實彈試射法為其唯一或絕對必要之方法,倘經專業鑑定機關或人員依待鑑槍枝之現況,認以採用「性能檢驗法」實際操作待鑑槍枝之機械結構與功能,而鑑驗其殺傷力之有無為適當者,若非其鑑驗過程有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之情事,縱未採用實彈試射法加以鑑驗,亦不能遽行否認其鑑驗結果之正確性而排斥其證明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72號裁定意旨、110年度台上字第459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槍枝之鑑定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我國槍枝鑑驗專業機關,該鑑定機關就非制式槍枝之殺傷力鑑定,依據國內外槍枝鑑定領域共同認可之「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實際操作檢測槍枝之機械結構與性能,如槍管、滑套、轉輪等零件材質之檢視,滑套、扳機、擊錘及撞針等機械運作情形之檢驗;經實際操作檢視其結構、功能完整良好,且擊發功能正常,即認該槍枝可供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有殺傷力,並由專業槍彈鑑定人員本於專業知識經驗所為之判斷,據以判定槍枝殺傷力之有無,具普遍之客觀性與可信性,顯無上開所謂「其鑑定方法、鑑定儀器、所依據之特別知識或科學理論有錯誤或不可信之情形者,或以判決確定前未存在之鑑定方法或技術」之情形。至於同案被告陳佳宏供稱槍口凹陷影響槍枝發射動能云云,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10年6月28日函覆第一審法院「查案内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前經鑑定,認具殺傷力在案,雖於槍管之槍口處外發現疑似凹痕,惟不影響槍枝殺傷力有無之判定。」等語。據此,本件扣案槍枝鑑定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本為鑑定槍枝有無殺傷力之專業機關,所屬鑑識人員本其專業知識,依其以往鑑定所累積之經驗,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檢測扣案槍枝之機械結構與機械性能,並於鑑定書中詳敘扣案槍枝具有殺傷力之理由。核其鑑定之經過及認定之依據,已符合專業鑑定之要求,所得之結論,乃鑑驗人員本於專業知識經驗所為之判斷,自堪採信。況以鑑定之囑託、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調查、採證及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難徒憑聲請人之己見或主觀臆測之詞,任意主張對證據有相異之評價,而得執為聲請再審之適法理由。從而,聲請意旨㈠以上開事由聲請再審,亦難憑採。
⒊至於本件有關何以認定聲請人在查獲現場之精神狀況正常,
其回答警方詢問之內容與其本意相符;又聲請人於查獲現場所稱:「我能聽到聲音,能聽到…的聲音」等語,如何不足以認定其當時有出現幻聽之情形;以及聲請人就關於手榴彈之辯詞,何以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等情,已據原確定判決於理由內逐一闡述甚詳,並無聲請意旨㈡所指理由不備或矛盾或漏未審酌之情,亦無違反證據法則可言。況查聲請人於案發當日即民國109年12月26日22時52分至23時24分,就警方在查獲現場之詢問,不僅能清楚告知扣案之槍枝與手榴彈之真假,且於109年12月27日警詢時,對案發當日22時14分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與案外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車禍之經過,亦能清楚描述,有該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益徵聲請人為警查獲時縱甫施用毒品,亦無因而意識不清,不知所云之情事。是以原確定判決採納聲請人於查獲現場之供述,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亦即原確定判決對聲請人所辯:其遭查獲時因吸毒意識不清,並無持有扣案槍彈之犯意等節,何以均不足採信,何以認定聲請人有本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俱依憑卷內證據資料剖述綦詳,要非僅憑聲請人之警詢供述,即為聲請人不利認定。從而,聲請人未綜合全部證據相互間之關連性,仍執聲請人於查獲現場,有閉眼、呢喃、面無表情、沈默及幻聽等施用毒品之症狀,且反應遲鈍,顯已意識不清,難以常情判斷其作為云云,再行爭辯,無非係置原確定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確定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任意指為違法,以圖證明其於原確定判決法院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本院自難僅憑聲請人之己見,恣意對案內證據持相異之評價,即認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理由。
四、按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
然上開調查證據,仍以認有必要或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為前提,且依該證據之內容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可以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惟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者而言(如該條立法理由所稱,諸如該證據為國家機關所持有、通信紀錄為電信業者所保管、監視錄影紀錄為私人或鄰里辦公室所持有等情形,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聲請再審)。此與於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而法院除有本法第163條之2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皆應予以調查之情況,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6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意旨㈢雖請求將扣案槍枝再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槍枝性能檢測作業重新鑑定有無殺傷力,併請求將聲請人遭查獲時密錄器影片及尿液檢驗報告送醫療院所鑑定聲請人警詢時之精神狀態等事項,屬調查證據之請求。惟查聲請人於第二審審理時本得聲請調查,其捨此不為,於第二審110年9月7日辯論時,經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聲請人及其辯護人均僅請求將聲請人送測謊等語(見第二審卷第118頁),足見聲請人於第二審審判時本得聲請法院重新進行槍枝及精神鑑定,乃其仍未就此部分聲請調查,自非原確定判決有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況原確定判決係依憑上述證據,依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為判斷,事證至明,聲請意旨㈢聲請此部分之調查,乃對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評價、判斷的證據,再為一己爭執,且依形式上觀察,不論單獨或結合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上開證據之調查,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難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嶄新性及確實性要件。是聲請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與聲請再審調查證據相關規定乃在協助再審聲請人取得其不易取得之證據資料,以補強其聲請意旨所提出新事證之具體內容之立法意旨不相符合,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所規定應為調查之證據,客觀上並無再為槍枝鑑定及精神鑑定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確定判決既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詳為論述如何斟酌各項證據,並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而法院依據調查結果,認定事實,對證據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之證據,即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依心證判斷之職權,並非聲請再審之事由,法院即使對於證據之評價與再審聲請人所持相異,亦屬法院自由心證之範疇,並非對於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漏未審酌,本件自難徒憑再審聲請人之己見,恣意對案內證據持相異之評價,即足認合乎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依上說明,本件並無再審理由,再審聲請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賴 妙 雲法 官 紀 佳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溫 尹 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