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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聲再字第 27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27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秋萍代 理 人 陳浩華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34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確定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20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86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53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略以:被告(即再審聲請人林秋萍,下稱再審聲

請人)已自白坦承伊未獲李文俊之授權…,然原確定判決忽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下稱民事判決)五、㈠2.⑴及⑵所載:「查上訴人前對林秋萍提起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8538號),現由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865號偽造有價證券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有系爭刑事案件卷在卷足稽。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原稱:其於104年3月23日、105年10月14日分別向國泰銀行、彰化銀行申設甲存帳戶並請領支票簿之用途係為從事漁貨買賣之用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6444號卷第3頁);嗣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則具結證稱:其申設甲存帳戶並請領支票簿之用途係打算購買漁船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6444號卷第143至145頁),可見上訴人對於其申設甲存帳戶及請領支票簿之用途,前後所述已有不一。又林秋萍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原稱:上訴人申辦甲存帳戶後均將支票簿及印章交給我,上訴人申辦甲存帳戶是要給我做生意使用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6444號卷第145頁);嗣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則改稱:上訴人確實未授權我使用系爭支票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卷第49頁);於另案即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50號清償債務事件審理中證稱:上訴人未授權我使用他的支票本及印章,我以前有聽過上訴人說申請支票本係造船要用的,我開立支票之前,均未取得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等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訴人沒有授權或同意我使用系爭支票,直到被上訴人拿系爭支票請款時,上訴人才知道我有開立系爭支票等語。基此,可知林秋萍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原辯稱上訴人申設甲存帳戶係要給其做生意使用,且支票簿及印章均係上訴人交給其等語,嗣於系爭刑事案件、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50號(誤載第560號)案件及本院審理中始改稱:其係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開立系爭支票等語,足見林秋萍前後所述亦有扞格。從而,上訴人及林秋萍對於「上訴人申領甲存帳戶、支票簿之用途」、「上訴人有無授權林秋萍使用其支票簿、印章」等節,前後所述均有出入,已難遽信。

㈡次忽略民事判決五、㈠3.⑵所載:上訴人固主張其原有購買漁

船之計畫,嗣因發現漁業景氣不好,就先擱置等語。惟上訴人早於104年3月23日即向國泰銀行申設甲存帳戶並請領支票簿,而上訴人又稱其領得上開支票簿後,從未開立支票使用等語,惟苟如上訴人所言,則上訴人於申設國泰銀行甲存帳戶並領得支票簿後,已知其自身暫無使用支票之需求,上訴人竟在其暫無使用支票之需求復無使用事實之情形下,於時隔1年半後之105年10月14日再向彰化銀行申設甲存帳戶並請領支票簿,誠與一般人通常於支票使用量大、單一甲存帳戶所申領之支票簿不敷使用之情形下,始會另申設甲存帳戶領用支票之常情不符。復參之上訴人於另案即本院沙鹿簡易庭108年度沙簡字第448號清償借款事件中稱:「(問:後來有無買船?)沒有」、「(問:你為何後來又申設彰化商業銀行支票帳戶?)因為要買漁船」、「(問:你不是有國泰世華帳戶為何還要申設彰銀帳戶?)再申請一間要用比較方便」、「(問:已經有國泰世華支票帳戶不能買船?)多一間比較方便」、「(問:為何比較方便?)因為漁船很多錢」、「(問: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有限制你簽發多少錢的支票?)沒有」、「(問:既然如此,買漁船用國泰世華銀行的支票就可以了是不是?)是」、「(問:既然是,為何還要申辦彰銀支票?)因為多申請一間我們漁船要錢比較方便」等語,更可知上訴人申設國泰銀行之甲存帳戶後,已足供其購買漁船使用,而無另向彰化銀行申設甲存帳戶、請領支票簿之必要。上訴人徒稱多申設一個甲存帳戶使用較為便利等語,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上開主張,自難採憑。

㈢又忽略民事判決五、㈠3.⑶所載:上訴人於104年3月27日啟用

國泰銀行之甲存帳戶並領用支票簿後,先後於104年7月24日、104年12月14日、105年3月9日、105年5月27日、105年7月22日、105年10月4日均有向國泰銀行領用支票之紀錄,另有多筆轉帳、提回票扣帳紀錄,有領用票據明細、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可見上訴人於105年10月14日向彰化銀行申設甲存帳戶前,林秋萍已向國泰銀行領用多達175張之支票。復參諸上訴人自承其將國泰銀行、彰化銀行之支票簿及開立支票所需之印章均置於系爭房屋房間抽屜等語,則上訴人於105年10月14日為申請彰化銀行之甲存帳戶而取用抽屜內印章及放置新申領之存摺、支票本時,顯可查知抽屜內有多本國泰銀行甲存帳戶支票簿,而知悉其國泰銀行甲存帳戶支票簿與存摺之使用情形。另依上訴人國泰銀行、彰化銀行之甲存帳戶領用支票明細、帳戶交易明細所示,上訴人之彰化銀行甲存帳戶自105年11月7日起至108年4月26日止,領用支票高達900張;國泰銀行甲存帳戶自104年3月27日起至108年5月9日止,領用支票高達575張,且均有數十筆提回票扣帳紀錄,可知上訴人上開甲存帳戶交易、用票頻繁。此外,存摺、支票本、印章為重要之交易金融工具,關乎個人信用,一般人應會謹慎保管,縱未時常查看,亦無可能於長達4年餘之期間均未確認其支票本、存摺、印章之使用狀況,足認上訴人其對上開甲存帳戶、支票簿之使用情形毫不知情等語,顯與一般經驗法則相悖,尚無可採。

㈣而此民事判決皆認定發票人李文俊確實有授權再審聲請人簽

發支票,李文俊常年在外工作,申請支票之目的在於購買買漁船,因新漁船礙於經費問題,是以暫未實現購買,然本案票據之簽署多有李文俊之乙存帳戶金錢進入李文俊之支票存款帳戶,足見李文俊之甲存支票確係概括授權聲請人開立,況李文俊與聲請人本係男女朋友關係,感情甚篤,聲請人為避免李文俊背負龐大票據債務,因此才擔負偽造有價證券之刑責,李文俊亦同意開立和解書為聲請人求情,聲請人本以為刑事訴訟有李文俊相挺應不致於坐牢,聲請人萬沒想到獲判重刑。本案李文俊確有概括授權聲請人開立票據,聲請人並非未授權而簽立票據,原確定判決因聲請人得提出新證據而得開始再審等語。

㈤補充再審事由,再審聲請人係以「新證據」作為再審之理由

,依本案告訴人「李文俊」與外號「小寶」之友人李雪如錄音 對話:錄音時間0:10-0:30李文俊:看你是朋友,我坦白跟你說,我之前有授權小寶(李雪如):你有跟他(律師)說嗎李文俊:我怕被牽連,我傻只傻一次,不傻第二次。

小寶(李雪如):阿你有問他(律師)誣告罪是六個月的刑期嗎?」足證李文俊有授權再審聲請人簽署票據,再審聲請人一時心軟為避免李文俊負擔票據債務並同意承認偽造開立票據,再審聲請人實悛悔不已,併請鈞長諒察。

㈥另,以下證人:

1.陳昶宏,住台中市○○區○○巷000號。

2.林義雄,住台中市○○區○○路00號。

3.李素惠,住台中市○○區○○路00號。

4.廣家珍,住台中市○○區○○街00號。

5.陳守莊,住新北市○○區○○街000號0樓之0。

6.李雯如,住台中市○區○○○路○段00號0樓之0。均為再審聲請人及告訴人李文俊之共同友人,渠皆可證明李文俊確有授權開立授權再審聲請人開立並利用本案「票據」之事實,懇請鈞長傳喚之,以保權益。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104年1月23日三讀修正通過,並於104年2月4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3381號令公布,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主要針對原條文中第1項第6款規定,增列「新事實」,並明定「新事實或新證據」存在之時點,另刪除該條第1項第6款「確實」二字,大幅放寬該款聲請再審規定之適用。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㈥、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明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惟受理聲請再審之法院仍應就該等事實或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如果該事實或證據之「單獨」存在、或該事實或證據之存在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開始再審。此外,再審聲請人就具有新事實、新證據之再審事由,負有「提出」及「釋明」義務。「提出義務」包含提出具體、特定事實及證據方法之義務,倘以提出「新證人」作為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該新證人若是原判決訴訟程序中從未出庭作證者,形式上固可認定具有嶄新性,但提出時仍須具備「特定性」,即再審聲請人必須具體指明該新證人確有見聞待證事實之所憑依據,若僅為單純一己主張,當為法所不許;而在「釋明義務」方面,再審聲請人必須具體說明該新證人何以會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基礎,始能認為已盡釋明義務。

三、經查:㈠再審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原審於1

10年10月28日以108年度訴字第286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於111年4月26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34號以上訴無理由為由,判決駁回其上訴。再審聲請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20號以上訴不合法之程序上理由,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今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34號確定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20號確定判決,認有符合新證據之要件,聲請再審。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20號確定判決係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因該確定判決不生實體確定力,尚不得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再審聲請人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20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部分,經核為不合法,爰予駁回。是本院審理本案聲請再審之客體為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34號確定判決,合先敘明。

㈡再審聲請人雖以前詞為聲請再審。然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等犯

罪事實於原審準備、審理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文俊(下稱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船(隊)員姓名表、漁船歷次進出港資料查詢結果、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109年4月13日台票總字第1090001188號函檢附存款不足退票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4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54831號函檢附支票正反面影本及109年11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80800號函、彰化商業銀行清水分行109年5月7日彰清字第1090101號函檢附支票正反面影本及109年11月18日彰清字第1090247號函檢附退票理由單影本,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110年6月3日華中存字第1100000155號函檢附客戶基本資料表及歷史票據記錄查詢明細表附卷可稽,綜合判斷後,因而認定再審聲請人確有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罪行,而依法論罪科刑。

㈢本院因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除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

度簡上字第20號第二審民事判決(李文俊【即告訴人】之上訴駁回)、108年度沙簡字第558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李文俊應給付吳書文新臺幣421萬元)、李文俊與李雪如錄音譯文與新證人陳昶宏等6人(詳聲請再審意旨㈠至㈣、㈤至㈥)外,於111年12月21日召開聲請再審之訊問庭,再審聲請人雖因逃亡經通緝而未到庭,但經其代理人庭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50號民事判決書作為新證據,並予代理人敘明、闡釋或給予補充陳述意見之機會,已盡刑事訴訟法之修法意旨所謂應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之程序保障。

㈣按刑事案件之審判,固不受民事判決確認事實之拘束,得為

相異之認定,但刑事法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如與民事判決之認定意見相同,自得仍為同一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係採實質的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刑事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判斷,故民事判決確認之事實,茍與其直接審認之結果不同,自不妨為相異之認定,是法院受理民事、刑事訴訟案件,係依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客觀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支配下,本於法之確信,自由裁量、判斷,不受任何干涉,行使憲法第80條所賦予之審判獨立職權。經查:

⒈就聲請再審意旨㈠至㈣部分,原審109年度簡上字第20號民事

判決理由五、㈠2.⑴及⑵所載,僅是告訴人與再審聲請人對於告訴人申領甲存帳戶、支票簿之用途等詞前後所述,均有出入。又告訴人有無授權再審聲請人使用其支票簿、印章等節,前後所述亦均有出入,已難遽信。再原審同上民事判決五、㈠3.⑵所載,可知告訴人申設國泰銀行之甲存帳戶後,已足供其購買漁船使用,而無另向彰化銀行申設甲存帳戶、請領支票簿之必要。故告訴人稱多申設一個甲存帳戶使用較為便利,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為原審所不採。又原審同上民事判決五、㈠3.⑶所載,僅是告訴人對於自己國泰銀行、彰化銀行之甲存帳戶領用支票明細、帳戶交易明細,一般人應會謹慎保管,原審認縱未時常查看,依常情亦無可能於長達4年餘之期間均未確認其支票本、存摺、印章之使用狀況。

⒉再因告訴人所述及卷內證據並未使民事法院達到優勢蓋然

度之程度,處於事實真偽不明狀態,實務上此時才有舉證責任制度之適用。該民事判決既記載告訴人既承認系爭支票上「李文俊」之印文為真正,僅否認有授權再審聲請人蓋用印文,因事實真偽不明,且依常情印章為告訴人所持有,被盜蓋顯然非屬常態事實,則就告訴人之印章遭再審聲請人盜蓋之事實,應由告訴人負舉證之責,於無法舉證時即要承擔不利之後果。準此,該民事判決因而認告訴人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支票係遭再審聲請人盜用其印章所開立,自難逕為有利告訴人之認定。且認告訴人於國泰銀行、彰化銀行申設甲存帳戶及領取支票簿,應係為「供再審聲請人經營海產生意之用」等情。

⒊承上,再審聲請人所使用系爭告訴人印章、甲存帳戶及支

票簿等用途為何,雖其陳述不一,然觀諸①原審民事109年3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記載:「(被上訴人複代理人問:

妳有無開具上訴人之支票?)證人林秋萍(即再審聲請人)答:有,我自己拿來開的。(被上訴人複代理人問:為何妳要開上訴人之支票?)證人林秋萍答:因鄭漢通要跟我借票。(被上訴人複代理人問:妳開立上訴人之支票,有無經過上訴人之同意?)證人林秋萍答:沒有。(被上訴人複代理人問:為何鄭漢通要跟妳借票?)證人林秋萍答:因我們有海產生意的往來,鄭漢通跟我借票去繳錢,他借我的票跟被上訴人借錢來繳上訴人的票錢。(被上訴人複代理人問:妳總共開立幾張支票?)證人林秋萍答:鄭漢通跟上訴人借很多張支票。 ...(略)(被上訴人複代理人問:票據是由何人向銀行申請?)證人林秋萍答:都是上訴人自己去申請,是為了他自己的漁船生意,但他不知道我拿來開。(被上訴人複代理人問:妳借鄭漢通票,有無任何利益?)證人林秋萍答:沒有,他只有開同額的本票給我。(被上訴人複代理人問:請求提示本件系爭

6 張支票,這是否就是妳所開的支票交給鄭漢通?上面的印章是否為上訴人的印章?)證人林秋萍答:是,是我交給鄭漢通,上面我都已蓋好上訴人的印章,日期是鄭漢通寫的,金額是鄭漢通要我開這種金額、我自己寫的。」(原審109簡上20民事卷第84至85頁);②原審民事109年5月1日言辯筆錄記載:(陪席法官問:上訴人【即告訴人】是否曾授權林秋萍用上訴人名義簽發支票?)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答:不曾。(陪席法官問:上訴人以前是否曾發現林秋萍擅自以上訴人之名義簽發支票?)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答:之前從未發現過。(審判長問:上訴人是否曾以自己親自簽發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商業銀行之支票?)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答:沒有。並補充上訴人之所以開設兩個銀行支票帳戶,係因一本支票本僅有25張 ,要回籠18張才可申請第2本,上訴人當時為了購買漁船,要分別跟各個設備廠商作交易,需要使用支票的張數本來就比較多,以方便輪流開立,其餘再具狀說明。」(原審109簡上20民事卷第148頁);③原審民事109年7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記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為何要開立這些支票給訴外人鄭漢通?訴外人鄭漢通有沒有答應給你任何好處,你才開這些支票給他?)證人即再審聲請人答:以前我跟他有生意往來,他跟我借,他沒有給我什麼好處。(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跳票之後,你自己有拿錢去兌現?或有幫鄭漢通還錢清償給原告?)證人答:均沒有,我不認識原告(指吳書文)。(中略)(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申請國泰世華、彰化銀行支票後,除了你剛所述借給鄭漢通外,還有無用在其他用途?)證人答:我有開給我的貨主貨款。(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有無給鄭漢通貨款?)證人答:沒有,是鄭漢通叫我的貨,不是我叫鄭漢通的貨。(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剛所述你有開給貨主貨款,被告是否知情?)證人答:不知道。(中略)...(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在刑案時有提到被告支票有拿去用在貸款上面,是做何貸款?)證人答:車款,貨車車號為0289、英文字母我忘了,車主是李家泓,他是我兒子。(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付支票買貨車是分期付款買的?)證人答:是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大約開了多久?)證人答:二年,每個月二萬多元。(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這二年所開立分期付款支票,被告是否知情?) 證人答:不知道。(中略)...(法官問:你從何時開始開立被告的票給貨主?)證人答:106或107 年,我從104 年開始開給鄭漢通。(法官問:你與鄭漢通交情為何?)證人答:以前都是他跟我叫貨,因為他以前是受僱,店名叫宗富,是他老闆找我,後來他自己出來做。(法官問:你有與鄭漢通約定何時還票?)證人答:沒有,票期是他自己開,票期到了,他就要拿錢給我繳票錢(法官問:鄭漢通拿過多少票錢給你?)證人答:我沒有算過,只要票期到就會拿給我繳。(法官問:鄭漢通從何時開始沒有拿票錢給你?)證人答:108年6 月份。(法官問:為何願意借票給鄭漢通?)證人答:因為以前他跟我叫貨或幫我跑貨、賣螃蟹,沒有想到會這樣(法官問:有其他跟你有生意往來人借票?)證人答:沒有,只有鄭漢通。 」(原審民事108重訴650號卷第400至404頁);④原審民事109年7月28日言辯筆錄記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總共開了幾張支票給證人鄭漢通?)證人(即再審聲請人)答:我忘記幾張,我記得很多張。(中略)...(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有無開被告(即告訴人)的票給證人鄭漢通以外的客戶?)證人答:我有開被告的票付我們的車款。(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有無買魚獲?)證人答:沒有。」(原審108沙簡448民事卷第422至424頁);④原審刑事110年9月30日審判筆錄記載,被告即再審聲請人答:只有一個彰化銀行的車款。其他國泰世華跟彰化銀行的支票都是開給鄭漢通,鄭漢通轉給誰我不清楚,因為鄭漢通跟我借票,鄭漢通拿票去給吳書文換現金,起訴書記載的支票最後都被退票,因為鄭漢通並沒有匯錢給我(原審刑事卷二第295頁);⑤本院刑事111年4月12日審判筆錄記載,辯護人稱:「(前略)..考量被告當時之所以偽造李文俊的支票其實是要幫助已經過世友人鄭漢通,被告從來沒有獲得任何利益...。」(本院111上訴334刑事卷第79頁),業經本院審視電子卷證內容無誤。蓋於本案刑事案件及另案民事案件中,再審聲請人數次所陳使用告訴人印章、甲存帳戶及支票簿等用途,分係借票給鄭漢通、繳交車款做生意之用,與告訴人陳稱申請甲存帳戶及支票簿之用途係欲經營海產生意抑或購買漁船大相逕庭,縱告訴人及再審聲請人對於告訴人申領甲存帳戶、支票簿之用途前後陳述有所出入,亦無礙被告於偵查至審理程序所述其簽發支票未經授權之事實。故本院認再審聲請人所持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內容並無絕對之拘束力,且經單獨或與先前之卷內證據綜合判斷,難僅以告訴人此部分申請用途不一之陳述,認告訴人已概括同意或授權再審聲請人使用印章及支票等情。是基於憲法第80條所賦予之審判獨立職權,尚無從推翻本院上開刑事確定判決有罪之認定。

⒋就聲請再審意旨㈣之111年4月7日和解書部分(本院卷第29

至32頁),觀其等和解內容,係約定由再審聲請人給付250萬元給告訴人指定之案外人吳書文,並同意再審聲請人於111年5月1日前給付第一期50萬元,餘款200萬元則自111年6月1日起,分5年期間償還等情。然按宣告刑是否因和解而有影響,乃量刑事項,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改認定為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範疇。查,再審聲請人此部分所指,均係就原確定判決之量刑為爭執,尚與變更「罪名」無關,顯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改變罪名事由。且此部分成立和解一節,業已於本院原確定判決第4頁載明取捨之理由(本院卷第58至59頁),並詳細敘明再審聲請人因此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是再審聲請人顯係對本院原確定判決已審酌明確之事實及證據等情,徒憑己意再事爭執,其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就聲請再審意旨㈤至㈥部分,再審聲請人於本案之偵、審程

序中,因均坦承犯行,故未提出有告訴人與外號「小寶」友人李雪如錄音內容、譯文,亦始終未曾聲請傳喚「陳昶宏、林義雄、李素惠、廣家珍、陳守莊、李雯如」等6人到庭作證。從而,因法院並未實質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形式上固可認定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新規性(嶄新性)之規定。然就確實性(顯著性)要件而言,再審聲請人遲於本院判決確定後,始具狀表示查得上開錄音及新證人,本院審酌偽造有價證券之法定刑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倘案發時確有證人知悉事實經過,足以證明再審聲請人係經告訴人同意、授權以其名義簽立票據等情,再審聲請人豈有於偵審時未聲請調查上開有利於己之證據之理;且再審聲請人雖稱係因告訴人表示願出面和解、向法院求情,以為不會坐牢,才會願意出面承擔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然本案經原審以108年度訴字第2865號案件,判處再審聲請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3年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且無從宣告緩刑後,再審聲請人於有律師協助訴訟並向本院提起上訴期間,再審聲請人明知遭原審判處非輕且無從宣告緩刑之刑度,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34號案件審理期間,就其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坦承在案,且未聲請調查任何證據,直至聲請再審期間,始表明尚有前揭錄音對話及證人足以證明其簽發支票係經告訴人授權等情,該真實性即屬可疑;且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錄音對話,僅提及「我之前有授權」,究係授權何事項,無從自該錄音對話得知與本案之關聯性;且未釋明證人陳昶宏、林義雄、李素惠、廣家珍、陳守莊、李雯如等人係在何時何地或何種場合下確實知悉對再審聲請人有利之事實,且記憶並無模糊不清。從而,由再審聲請人所舉錄音對話及單純提供證人名單等形式上觀察,對照卷內已存證據,均無法使本院產生合理懷疑,亦不足以動搖本院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⒍代理人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50號民

事判決書作為新證據,該判決書內容雖記載系爭支票應非再審聲請人盜用本案刑事告訴人之印章及支票所簽發,似對再審聲請人有利。然該案經原審判決上訴後,原繫屬由本院民事110年度重上字第188號審理,原告嗣於111年5月5日撤回起訴,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50號歷審裁判列印資料1紙在卷可參,而撤回起訴之效力,第二審法院無庸為判決,第一審判決亦失其效力,僅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原告不得再行提起同一之訴。該案既經撤回起訴,在法律上原則上將視同未曾起訴,產生溯及消滅訴訟繫屬的法律效果,則代理人持該已不生效力之第一審判決,欲作為有利於再審聲請人之新證據,即難認有據。

㈤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20號確

定判決聲請再審之部分,本院經核為不合法。再審聲請人就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34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之部分,因所執前揭聲請再審理由及所附證據,無論持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均難認有符合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再審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要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或顯係對本院原確定判決業已審酌和解事項再事爭執,是此部分之聲請再審,本院經核並無理由。準此,本院認本案再審之聲請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郭 瑞 祥法 官 簡 婉 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 書 慶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