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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聲再字第 29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29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耀增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792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刑事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1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28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耀增(下稱聲請人)係受真實姓名

及年籍均不詳微信暱稱「跑跑卡丁車」(下稱「跑跑卡丁車」)及綽號「阿猴」(下稱「阿猴」)之成年人之指示,將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2包交與劉軒鴻,並收受劉軒鴻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400元價金,獲取包含車資在內之報酬500元,而交易毒品之對象、價格、地點都是「跑跑卡丁車」「阿猴」等人決定,聲請人僅係依指示前往交付毒品、收取價價金,聲請人僅為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㈡本案聲請人幫助交易毒品數量甚微、金額亦低,只有500元之

報酬,原確定判決未將上開情形列入量刑考量,有應調查未予調查之違法,即有漏未查明證據而予重判之違誤。以上情事均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請予裁定開始再審並改判無罪或從輕量刑。

二、聲請人雖執前揭事由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誤,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而經本院調取卷宗(電子卷宗)及聽取檢察官、聲請人意見後,判斷如下:

㈠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且量刑是否違法,事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而得否聲請非常上訴之問題,尚非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所得審究之範疇,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始得聲請再審;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從而自首、未遂犯、累犯、幫助犯等刑之加減,並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範圍,又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亦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最高法院70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依上說明,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幫助犯,仍與其所從屬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正犯觸犯相同罪名,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法定刑較原確定判決所認者為輕之「罪名」,幫助犯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而已;至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所為宣告刑之輕重,乃刑罰裁量問題,亦與上述規定所指較輕「罪名」無涉,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範圍,聲請人以之作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即與該款所規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法 官 楊 文 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翁 淑 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