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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聲再字第 29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29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鄭嘉鴻代 理 人 李亦庭律師

熊賢祺律師王楫豐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加重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93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058號;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2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26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鄭嘉鴻(下稱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時,卷内雖有經「駐泰國台北經濟文化

辦事處」及「泰國律師」認證的劉木蓮於民國(下同)109年12月以林肯公司負責人名義出具記載收款時間及金額之收據,未及等待劉錦松將系爭款項匯給泰國Sio公司證明。謹陳報經認證之泰國Sio公司(從事石油、黃金大宗物資)股東即退休泰國中等法院副院長(泰國稱大法官)於111年2月21日出具資金流向簽名的文件及經泰國公證服務律師公證及中文翻譯。

㈡Winboon Norrthasoot已於103年10月1日自泰國第二地區審判

長室資深法官退休並領取退休俸,而再審聲請人之岳父劉錦松(已過世)於108年確診失智症,病況持續惡化,故未能於本案審理時聯繫Wiboon Nonthasoot繼續就本案提供證明之協助,聲請人又無法直接與Wiboon Norrthasoot聯絡,嗣始經妻子劉丁綾透過多方管道聯繫上劉錦松在泰國秘書之劉木蓮,而能陸續提供收據等資料,並在泰國找到Wiboon Norvlhasoot請其出具相關證明,以及同意出面作證及提供投資文件,可資證明再審聲請人於102、103年間確有將本案告訴人投資款項以1695萬8100泰銖現金交付予劉錦松之秘書即泰國林肯公司之負責人劉木蓮,參諸上開Winboon Nonthasoot所出具之證明資料,更足以證明告訴人之投資款項業已經由劉木蓮交付Sio公司常務董事Winboon Nonthasoot作為投資石油等業務使用。

㈢再審聲請人所提出劉錦松確透過其泰國秘書劉木蓮將告訴人

等之投資款項1600多萬元以泰銖現金交付時任泰國Sio公司常務董事之Winboon Nonthasoot以進行石油投資事業,而該筆投資款項實際確用於泰國Sio公司之營運或投資石油投資事業使用等事實,此有經認證之Winboon Nonthasoot本人於110年10月25日簽署之聲明書可證,而聲明書中已表明:Winboon於2019年以前擔任Sio公司的常務董事(Managing Director),確實在2013年3月21至2014年7月8日這段期間有從劉錦松透過秘書劉木蓮小姐(Ms.Nutthapom Saelau)收到1695萬8100泰銖現金投入石油投資計畫。

㈣同時,Winboon也聲明四點:

⒈劉錦松是石油投資計畫的相關人士之一。

⒉劉錦松投資石油的收益是占全部利潤的5%。

⒊石油產品的投資地點是在蘇丹及泰國,因訂有15年的保密協議,故無法提示具體位置。

⒋在2015年由於金融風暴及油價暴跌,此項投資計畫失敗。對於上開聲明書所載内容,Winboon Norrthasoot保證所為陳述均係出於本人之真實意思,並於聲明書下方親自簽名,以示慎重,足資為證。是足以證明告訴人等之投資款項確係經由時任泰國Sio公司常務董事之Winboon Noirthasoot投資於泰國Sio公司。上開證據應足以證明聲請人確實有將告訴人所匯款項用以投資泰國石油事業,而對於原確定判決所認聲請人共同詐欺之犯罪事實,就證據新穎性及明確性二種要件均已產生合理懷疑,而應予開啟再審程序。再審聲請人並無共同詐欺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35條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104年1月23日三讀修正通過,並於104年2月4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3381號令公布,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主要針對原條文中第1項第6款規定,增列「新事實」,並明定「新事實或新證據」存在之時點,另刪除該條第1項第6款「確實」二字,大幅放寬該款聲請再審規定之適用。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㈥、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明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惟受理聲請再審之法院仍應就該等事實或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如果該事實或證據之「單獨」存在、或該事實或證據之存在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開始再審。此外,再審聲請人就具有新事實、新證據之再審事由,負有「提出」及「釋明」義務。「提出義務」包含提出具體、特定事實及證據方法之義務,倘以提出「新證人」作為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該新證人若是原判決訴訟程序中從未出庭作證者,形式上固可認定具有嶄新性,但提出時仍須具備「特定性」,即再審聲請人必須具體指明該新證人確有見聞待證事實之所憑依據,若僅為單純一己主張,當為法所不許;而在「釋明義務」方面,再審聲請人必須具體說明該新證人何以會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基礎,始能認為已盡釋明義務。

三、經查:㈠本案再審聲請人因涉犯詐欺取財罪,經原審以108年度易字第

205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並諭知犯罪所得沒收。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0年4月29日109年度上易字第693號撤銷原判決,改論加重詐欺罪相繩,並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並諭知犯罪所得沒收。再審聲請人不服,上訴至最高法院,嗣經最高法院於110年9月30日110年度台上字第4725號以上訴不合法為由,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合先敘明。

㈡再審聲請人雖以前詞提起再審,然查:

⒈關於劉木蓮所收之金錢總額為何;究竟是以現金或以匯款

收受。依聲請再審意旨㈡、㈢部分記載:Winboon Nonthasoot在2013年3月21至2014年7月8日這段期間有從劉錦松透過秘書劉木蓮小姐(Ms.Nutthapom Saelau)收到1695萬8100泰銖現金投入石油投資計畫等情,可知其是主張將該告訴人所匯款之投資,最終提領出來以現金方式,全部1695萬8100泰銖均投資予石油。然觀諸:

①再審聲請人於106年10月12日偵訊時稱:我有把文件提供

給律師,我獲得授權的文件,有些我是合約見證人,有時候我是買家或賣家。余錦池確實有匯款到我的帳戶,總共多少金額我不確定,我沒有算過,應該跟余錦池說的差不多。我對於告訴人表示有匯款2000萬元到我帳戶從事香港金融交易及泰國油品投資不爭執等語(106年度他字第394號第243頁)。

②同案被告劉錦松於同日偵訊時稱:我也有提供相關資料

給律師做認證。我對於告訴人表示有匯款1000萬元給我從事泰國投資不爭執等語(同上卷第243頁)。

③同案被告劉丁綾於同日偵訊時稱:我跟曾婕筠本來是好

姊妹,我也是想讓她可以在婆家抬的起頭,所以才邀請他們夫妻投資,我也希望這件事情能圓滿處理,我爸爸和我老公會提出證明文件(同上卷第243頁)。

④同案被告劉丁綾於原審108年8月7日準備程序稱:告訴人

他們投資的内容是石油及香港金融,投資總金額為二千萬元,他們把上開金額陸續匯款到我們香港帳戶即起訴書第二頁所載A帳戶,不管是投資香港金融還是泰國石油,所有的錢都是匯款到這個帳戶,因為告訴人他們相信我們,不過當時也有說好個別的投資金額,告訴人他們當時沒有說匯的這些錢個別要投資哪一個項目,是劉錦松跟告訴人他們說壹仟萬就投資石油,另外壹仟萬投資香港金融交易,實際上個別的投資金額就如劉錦松所述(原審卷一第122頁)。

⑤綜合上情,系爭投資總金額1695萬8100泰銖,究竟是「

全部」投資予石油,或是將「一部」金額投資石油,而剩下之餘額則是投資香港金融交易等情,再審聲請人前後陳述不一,亦即於本次再審前之審理程序及本院前次再審期間,均稱係一半投資香港金融交易,一半投資泰國石油,嗣於本次聲請再審時始稱均投資泰國石油事業,故再審聲請人此部分所辯本案是將全部金錢均投資予石油等情,實屬可疑。

⑥此外,同案被告劉錦松辯護人於109年11月12日本院審判

程序當庭呈報辯護意旨狀,該內容以:謹呈泰國林肯公司所收告訴人自102年3月21日至103年7月8日匯款之收據,業經Sio公司109年11月4日認證之18張,「證明告訴人所匯之款項,均經泰國林肯公司轉入Sio公司,劉錦松並未直接接觸告訴人所匯之款,而無不法所得,且證明告訴人所投資之款,均轉入Sio公司帳戶」,並非無投資或私自挪用無誤(本院審理卷二第21頁);再審聲請人之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辯稱:陳報狀附件一有18張泰國公司確實有領得劉錦松所提到的石油、貴金屬生意,這些由告訴人匯款轉匯到泰國公司,泰國公司收款的紀錄,所有的款項確實是在泰國公司,由劉錦松進行操作等語(原審卷二第488頁),則可知上開均主張Sio公司所收之金額是「匯款」。然此與上述聲請再審意旨㈡所載再審聲請人於102、103年間確有將本案告訴人投資款項以1695萬8100泰銖「現金交付」予劉錦松之秘書即泰國林肯公司之負責人劉木蓮;聲請再審意旨㈢所載Winboon Nonthasoot在2013年3月21至2014年7月8日是從劉錦松透過秘書劉木蓮小姐收到1695萬8100泰銖是「現金」等情(本院卷第7頁),即有不合。究竟劉木蓮是以匯款收受或現金收受,不無疑問,是此部分之主張顯有可議,殊難憑採。

⑦準此,綜合上述各情,再審聲請人此部分所指不足以使本院產生合理懷疑而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⒉關於聲請再審意旨㈠所載明之新證據部分,本院認經泰國律

師認證之泰國Sio公司大股東Winboon Nonthasoot於111年2月21日所出具聲明書、中譯本、110年10月25日所簽署之聲明書(本院卷第163、157、179頁),觀諸此項文書證據係在本院事實審言詞辯論期日後所作成,並非本院110年4月1日言詞辯論當時已存在,不及審酌或未發現,係於判決後始發現,且就其實質證據價值而言,法院未曾予評價者,合於新規性(嶄新性)要件。然就確實性(顯著性)要件之判斷而言,Winboon Nonthasoot於111年2月21日該聲明書僅記載與劉錦松先生有油品和黃金國際貿易合作20餘年,依據投資常情,並未具體提出劉錦松替告訴人所投資之各筆項目、時間、金額及損益之明細表等。又該聲明書既有記載Winboon Nonthasoot與劉錦松有合作,且已聯絡上Winboon Nonthasoot,則於本案偵查及審理期間(105年至109年),就此金額龐大跨國投資,為再審聲請人之利益亦應由Winboon Nonthasoot具體敘明就接到劉錦松該等投資案件後,是如何分工合作,由泰國Sio公司運用於何種投資,是全然依告訴人意思決定以機械式方式投資何種項目、金額,或是Winboon Nonthasoot與受託之劉錦松有合義務性裁量權可以自己決定投資項目、金額。再者,投資至何種狀況應建議投資人認賠殺出或是自己亦有決定權可以替客戶認賠殺出,這都是投資人或相關行業投資常見的利益衡量、風險判斷。又甚至聲請書既載明有合作20餘年,如果所言屬實不虛,則歷年來合作上的單據、項目明細表、公司業務報告書、損益表、報稅單等物,應該有相關資料留存可憑,提出作為有利於再審聲請人之證明,始合於經驗法則,然再審聲請人未提出任何書證資料佐證聲請書內容真實性,故前揭聲明書之聲明內容是否屬實已屬可疑;況再審聲請人前稱告訴人之投資款項,係一半投資香港金融市場,一半投資泰國石油,亦即倘再審聲請人確有將告訴人交付之投資款以現金或匯款方式攜往泰國投資,亦應僅有約1,000萬元之投資,然再審聲請人所提出再審意旨㈢所示聲明書中,卻聲明已收受劉木蓮現金1695萬8100泰銖現金,亦足使本院就該聲明內容真實性起疑。

⒊聲請再審意旨㈣部分,Winboon Nonthasoot於110年10月25

日聲明書記載⑴劉錦松是石油投資計畫的相關人士之一。⑵劉錦松投資石油的收益是占全部利潤的5%。⑶石油產品的投資地點是在蘇丹及泰國,因訂有15年的保密協議,故無法提示具體位置。⑷在2015年由於金融風暴及油價暴跌,此項投資計畫失敗等情。就產生有利於再審聲請人合理懷疑之蓋然性而言,固非無據,然查:

①告訴人自102年3月18日迄103年6月30日長達1年餘期間,

陸續多次匯款,共計匯款34筆(本院審理卷四第257至259頁),則依公司常規,於2013年3月21至2014年7月8日期間,Winboon Nonthasoot陸續有從劉錦松透過秘書劉木蓮小姐收到共1695萬8100泰銖現金,用以投資石油,應有該各筆確切收到金額時間、各該金額之投資憑證、單據證明或繳稅、扣稅帳冊等件,然竟未提出為佐證,顯與經驗法則有違。

②又從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52號裁定內容(即再審聲請

人第一次聲請再審部分),可知Winboon Nonthasoot於103(即西元2014年)年10月1日始自第二地區審判長室資深法官退休並領取退休俸。查,依卷內資料上開2013年3月21至2014年7月8日期間,Winboon Nonthasoot仍具法官身分,基於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活動之法理,法官為公務員,則是否能兼職而經營商業活動,亦即以泰國Sio公司常務董事之身分以進行石油相關投資事業,不無疑問。

③綜上,本院認不論單獨就上開新證據,或與先前卷內之

證據綜合判斷,均尚無法產生懷疑,而有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與再審之要件不合。

⒋關於為何至今始提出新證據部分之源由,再審聲請人雖以

聲請再審意旨㈡指明:劉錦松(已過世)於年108年確診失智症,病況持續惡化,故未能於本案審理時聯繫Wiboon Nonthasoot繼續就本案提供證明之協助,再審聲請人又無法直接與Wiboon Norrthasoot聯絡,嗣始經由妻子劉丁綾透過多方管道聯繫上劉錦松在泰國秘書之劉木蓮,而能陸續提供收據等資料,並在泰國找到Wiboon Norvlhasoot請其出具相關證明等情為辯。然於本案偵查及審理期間(105年至109年),就此金額龐大之跨國投資案件,再審聲請人於本次聲請(第二次)始提出前揭Winboon Nonthasoot聲明書等之所謂新證據,並反於偵、審時說詞,改以Winb

oon Nonthasoot之聲明為可採,說明就本案全部投資款項均係用以投資石油等情。則究竟是在泰國以全部金額投資石油,或是一部金額投資石油,餘額才於香港投資金融等情,並未使本院清楚釐清事實。況Winboon Nonthasoot就本案全部投資款項用以投資石油之聲明書,充其量僅有該人聲明而已,並無其他單據、書證可資補強,例如所收之金錢確曾分次或一次於泰國及蘇丹投資石油設備、煉油廠,油管設備、儲油設備機關單位之投資單據、認證資料、繳稅、扣稅憑單、公司業務執行文書或照片等。則Winboo

n Nonthasoot就本案全部投資款項用以投資石油之聲明書資料是否可信,尚難使本院足以憑採。是本院認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⒌就再審聲請人之代理人於本院召開訊問程序時所陳引用刑

事再審聲請狀所載,並參考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413號(誤載第418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565號裁定等情。然查:

①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413號裁定內容指出「聲

請人於原判決確定後,提出新證據:⒈文件簽發地之地方法院或公證人驗證,⒉伊朗外交部複驗,⒊阿聯大公國註伊朗使領館複驗,⒋阿聯大公國外交部複驗,⒌中華民國註杜拜臺北商務辦事處複驗,⒍中華民國外交部複驗之文件:L90之中Purc hase Contract-L90 4sets TOOLS契約、PurchaseContract-L90 6sets TOOLS契約、ND保密協定文件、履約保證金(CPB)相關匯款單據、伊朗高等法院仲裁裁判書等,因而認定聲請人確實參與伊朗IndustrialPrecision Automobile Co.(下稱IPACO公司)關於國際車廠法國雷諾汽車公司引擎模具製造與供應之標案(下稱本件伊朗標案),並依約繳納超過新臺幣(未註明幣別者,下同)1100萬元(即369,100美元)之履約保證金」等情。對應於本案,再審聲請人並未提出就石油投資是一次投資或多次投資具體單據或明細,抑或如為多次投資,則各次投資具體時間、項目金額為何,以上所指尚難使本院產生有合理懷疑之心證。②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565號裁定為:張凌峰所

涉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案件,因共同被告吳宗霖部分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一審之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更一字第60號撤銷原審並改判吳宗霖共同犯強制罪確定。則張凌峰是否所涉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之事實已有合理懷疑變更,因而准許其再審之聲請,核與本案案件事實不同,亦無上級法院變更原判決,改認定共同被告未犯罪,或應變更本院原判決所認定之較輕罪名。準此,不足以使本院對於再審聲請人是否具備詐欺犯意等節,產生合理之懷疑,而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四、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提出之新證據,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使本院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實性(顯著性)要件,是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再審既無理由,則其聲請停止執行即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郭 瑞 祥法 官 簡 婉 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 書 慶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附表:鄭嘉鴻前次聲請再審所執理由編號 110年度聲再字第352號 (第420條第1項第6款) 1 聲請意旨二、㈠ 提出其在香港從事金融匯兌對沖交易之101年、102年及109年間,經泰國商人授權與韓國客戶在香港從事AU METAL金塊(Gold Bullion)交易協商、匯兌與紅利交易協商之授權書及中譯本、泰國商人授權文件、泰國商人身分證明文件、互聯網社群通訊軟體WeChat(微信)之通訊對話紀錄(内含香港匯豐銀行所結單之資金證明、雙方磋商修改之協議、發票格式、地下匯兌管道(找換店)之資料、香港匯豐銀行對帳單等及資金合作協議等文件,均足以證明鄭嘉鴻在香港確實從事金融匯兌對沖交易。 2 聲請意旨二、㈡ 鄭嘉鴻常接觸香港金融機構,熟悉香港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設,為幫助告訴人等之大女兒余庭萱赴澳洲留學,有使用香港金融機構帳戶換匯之需要,乃協助告訴人等至香港匯豐銀行申設金融機構VIP帳戶,然該帳戶與本案完全無關,自無從提出並作為認定聲請人等有何犯罪事實之依據。 3 聲請意旨二、㈢ 依證人高士欽之104年2月16日玉山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佐以其於110年2月4日第二審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均足以認定高士欽確實有匯款予劉錦松進行投資。然原確定判決卻以高士欽就其所投資設備、廠房及設施所在城市位置、所投資之相關資料、證明、投資金額款項、匯款帳戶、投資對象及投資内容(收益、占股、分紅)等事項均無法正確且具體說明,所投資款項迄今未能分得任何利得,亦未書立任何投資證明文件,未曾看過相關帳目,不關心所投資之權利現況,與一般人投資事業之心態明顯不同,認高士欽所證述内容有可疑,惟並未再進一步調查,自有應調查之證據未盡調查之違誤。且原確定判決要求高士欽就其約6年前之投資細節需鉅細靡遺交代清楚,實屬過苛,而高士欽係就事實而為證述,記憶中有不甚清楚之處實為正常,否則大可於庭前就投資細節先予串證。是以,足認證人高士欽之證詞為可採。原確定判決之證據法則判斷實有違誤。 4 聲請意旨二、㈣ 起訴書雖認告訴人等自102年3月18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接續匯款至鄭嘉鴻在香港匯豐銀行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而聲請人等亦均坦承告訴人等確實有將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甲帳戶。然告訴人等均未提及詳細之匯款時間,而檢察官所指之匯款時間,除告訴人等之單一指訴外,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請鈞院命令檢察官或告訴人等提出前揭匯款之實際金流資料,以查明原確定判決附表所列載告訴人等之匯款金額、時間是否正確。 5 聲請意旨二、㈤、⒈ 原確定判決固認定劉丁綾於102年、103年間確有其他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及法院審理,惟並非劉丁綾所為,而係其舅舅林得福所為,所有款項亦為林得福取走,此有林得福104年8月6日自白書可證。劉丁綾僅係為林得福擔保,並非主債務人,亦未分得任何款項,劉丁綾及其母親、弟弟均參與投資,亦屬於受害人,該案件之債務也無需劉丁綾償還。原確定判決據此推論聲請人等之經濟狀況不佳,而有詐欺之誘因云云,顯係以推測擬制之詞而為不利於聲請人等之認定,違反證據裁判主義,顯有重大瑕疵。 6 聲請意旨二、㈤、⒉ 劉錦松於他案調查局訊問時曾陳稱其從事黃金、石油交易仲介,曾有實際成交案例,但交易金額較小等語。另於鈞院105年度上易字第873號105年12月14日審理時陳稱:在台灣的投資人有魏明仁等語。劉丁綾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412號106年10月27日訊問時陳稱:我父親約於10幾年前於泰國曾有成功交易的買賣案件,但金額我不清楚等語。另參酌鄭嘉鴻、劉丁綾於第二審審理時所提出之泰國商業部商業發展司證明書影本、劉木蓮泰國護照影本、林肯公司收據、證明書影本、明細表、信達雅翻譯社中文譯本、駐泰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文件影本等,均足以證明林肯公司確實在泰國註冊並登記可從事黃金等事業,以及劉錦松確實有將告訴人等匯款款項用以投資泰國黃金事業。 7 聲請意旨二、㈤、⒊ 告訴人等於102年、103年間將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資金匯給聲請人3人進行投資,惟因104年間之金融風暴及油價暴跌等國際大環境因素造成黃金及石油價格崩跌,致投資計晝失敗並嚴重虧損,此非因聲請人等或所投資之泰國Sio公司故意為之,亦非聲請人等有何中飽私囊之侵占行為,實係因「投資確實有一定風險」所致。況且,苟聲請人等有蓄意詐騙告訴人等之犯罪意圖及犯行,自無需由鄭嘉鴻提供甲帳戶供告訴人等匯款,而是應提供人頭帳戶才是,亦無需以聲請人等自身之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等對話之必要。再者,匯款目的地為海外之香港,與臺灣並無邦交,無從查證,聲請人等本可脫免刑責,然卻均未為此,足認聲請人等絕無蓄意詐騙告訴人等之犯罪意圖及犯行。原確定判決未詳查實情,遽以空泛理由,悖離事實隨意認定聲請人等未將告訴人等之投資款項實際進行投資,未免速斷。 8 聲請意旨二、㈤、⒋ 投資本即無法保證獲利,必須視嗣後投資狀況再決定盈餘分配。告訴人等自102年3月18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接續將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款項共1607萬7815元匯至鄭嘉鴻在香港匯豐銀行所設立之甲帳戶,鄭嘉鴻並開立如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遠期支票交付予告訴人等,其票面金額通常為匯款本金及獲利之總和,票載發票日則為投資到期日,均為告訴人等所投資金額之數倍。就行為外觀論之,顯然具有要求聲請人等於固定期間内應給付固定金額之特徵,而有「借貸期間」及「清償期」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必要之點存在,更足證明告訴人等於匯款當時之真意並非投資,而係借貸。是以,不論聲請人等之投資經營狀況如何,均須於約定之清償期間(票載發票日即投資到期日)給付利息並償還本金。然原確定判決並未查明告訴人等所匯出如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資金究為投資或借貸,率予認定事實,自有違誤之處。再者,借貸契約屆清償期是否清償而履行債務,性質上本具有風險,債權人對於是否借貸並交付金錢,本應自行評估債信與受償之風險,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信既不予重視,僅考量孳息收入而同意借貸,要不能因事後債務人屆期未能清償債務,即遽以詐欺罪相繩。原確定判決自應審酌聲請人等將告訴人等之投資款項挹注在其生意上,終因投資失敗而累欠債務,無法按期給付利息及償還本金,係事後遭債務拖累所致,並非於借款之初即有詐騙之舉,自應考慮經濟景氣等因素對於交易行為之影響,原確定判決未慮及此,其所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自有違誤。 9 聲請意旨二、㈤、⒌ 經綜合審酌鄭嘉鴻陳情書、鄭嘉鴻於第一審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供述、鄭嘉鴻出具之陳述狀、聲請人等於偵查中提出個案投資資料、聲請人等於第二審審理時提出泰國商業部商業發展司證明書影本、劉木蓮泰國護照影本、林肯公司收據、證明書影本、明細表、信達雅翻譯社中文譯本、駐泰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文件影本等、劉木蓮於109年12月以林肯公司負責人名義出具之記載收款時間及金額,經我國駐泰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及泰國律師認證之18張收據、聲請人等於偵查中提出Sio公司在泰國註冊並登記可從事燃油、貴金屬等事業,且亦授權劉錦松在泰國從事上開事業之相關證明、聲請人等於偵查中均表示告訴人等所匯之款項,其中一半用以投資泰國石油、黃金,另一半則投資香港金融交易等語及經認證之泰國Sio公司大股東Winboon Nonthasoot出具資金流向簽名之文件原本及翻譯影本、鄭嘉鴻在香港從事金融匯兌對沖交易之101、102及109年間經泰國商人授權與韓國客戶所為在香港從事AUMETAL金塊(Gold Bullion)交易協商、匯兌與紅利交易協商之授權書及中譯本共3份、泰國商人授權文件、泰國商人身分證明文件各1份、互聯網社群通訊軟體WeChat之通訊對話紀錄(内含香港匯豐銀行所月結單之資金證明、雙方磋商修改之協議、發票格式、地下匯兌管道(找換店)資料、香港匯豐銀行對帳單等、資金合作協議、證人高士欽之104年2月16日玉山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Wiboon Nonthasoot之泰國國民身分證及中文譯本各1份、劉丁綾之舅舅林得福104年8月6日自白書1份等證據。互相勾稽對照,已足以證明鄭嘉鴻確實有將告訴人等之匯款經由地下匯兌管道(找換店)之方式匯至泰國林肯公司,領出現款後再轉交給其上手Sio公司進行投資。且因當時泰國為外匯管制國家,香港雖是外匯自由進出國家,然大筆金額外匯自香港匯進泰國必遭調查並需支付鉅額相關費用,且斯時泰國復有黃衫軍、紅衫軍對立之政爭,大筆外匯進出泰國恐遭調查是否資助政爭活動招惹不必要麻煩,始循地下匯兌管道(找換店)將告訴人等之匯款匯至泰國林肯公司,領出現款後再轉交給其上手Sio公司進行投資。 10 聲請意旨二、㈤、⒍ 劉錦松於本案偵審期間已有老人失智情況,現仍因中度失智情況,住居於長照中心,生活無法自理,根本無能力至遙遠之泰國取得有利證據。劉丁綾因另案在監執行無法外出取得有利證據。鄭嘉鴻亦因有高齡父母需照顧及子女需扶養,復因顧慮泰國Sio公司大股東Wiboon Nonthasoot法官當時尚未退休,依法不能經營商業行為,如勉強要取得其出具資金流向簽名之文件,亦有困難,且縱有該等文件,仍需經泰國外交部、我國駐泰國外交部門、泰國公證律師、我國外交部之認證,曠日廢時,以致無法於第二審審理時提出前揭文件並聲請傳喚證人Wiboon Nonthasoot到庭作證,致原確定判決誤認聲請人等並未將告訴人等如原確定附表附表所示之資金實際進行投資,實有莫大冤屈及誤會。 11 聲請意旨二、㈤、⒎ 本案業已證明確實有聲請人等所稱之投資案存在,且劉丁綾於第二審審理中陳稱其於投資案有遲延或出問題時,均有透過LINE通訊軟體告知告訴人曾婕筠,並持續報告投資進度,此有其與告訴人曾婕筠於103年7月至104年9月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據),並無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其辯解「顯然導果為因,邏輯錯亂,自無足採」之情況。又原確定判決以劉錦松在另案曾坦承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認聲請人等係以相同之詐欺手法,詐騙多名被害人,倘若並無此詐欺之情事,劉錦松自無需於該案為認罪表示等語來類比本案,實為欲加之罪何患無詞。而聲請人等於本案確係冤枉無辜,且堅決為無罪答辯反更能證明聲請人等確無主觀犯罪意圖及客觀犯罪行為。 12 聲請意旨二、㈤、⒏ 鄭嘉鴻前曾帶告訴人余錦池至香港匯豐銀行開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並自105年6月28日起至同年11月11日陸續將投資獲利款項匯款至告訴人余錦池之上開匯豐銀行帳戶,合計共23萬2500元港幣(折合新臺幣約93萬元),已提出鄭嘉鴻之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網路銀行轉帳紀錄為證,然因鄭嘉鴻平素並未留下跡證,其實際匯還予告訴人等之正確金額為193萬元,此經聲請人等於偵查中陳述明確,是以,聲請人等雖僅提出合計金額為93萬元之匯款證明10份,然告訴人等既已自承聲請人等已返還193萬元,自應從寬認定聲請人等已實際返還之犯罪所得為193萬元,此亦經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更能證明聲請人等確無主觀犯罪意圖及客觀犯罪行為,否則無須再將詐騙所得款項匯還予告訴人等。 13 聲請意旨二、㈤、⒐ 本案告訴人等之告訴,係以使聲請人等受刑事訴追為目的,而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以資審認,復有前揭諸多瑕疵可指,就其所提出之證據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原則與罪疑唯輕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聲請人等之認定。從而,本案無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認定聲請人等犯罪,純屬民事債務糾紛,因缺乏犯罪之成立必須具備之客觀要素及主觀要素,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且因證據、犯罪嫌疑不足,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8款、第10款規定,本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惟檢察官就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且理由矛盾、認事用法有誤等情狀存在,違法對聲請人等以加重詐欺罪嫌起訴,復經原確定判決違失認定犯行成立,確屬誤判。 14 聲請意旨二、㈤、⒑ 原確定判決曾引用他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33號(被告劉錦松)、鈞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64號(被告鄭嘉鴻)、鈞院105年度上易字第873號(誤載105年度上易字第871號,被告劉錦松),該等判決均有罪確定。而本案與前述判決間既屬接續犯關係,原確定判決原應為免訴之判決,卻判處聲請人等罪刑,依法亦屬有違。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