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20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一宏代 理 人 陳宗佑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115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刑事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82號;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7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一宏(下簡稱再審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14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再審聲請人對其持有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2把,於民國109年6月15日11時20分於苗栗縣○○鎮○○街000巷00弄0號遭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會同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12海巡隊執行搜索時,於警詢、偵審過程中均自白為其前員工劉灌鋐處購得,原應可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原判決認定不採再審聲請人供出槍枝來源之抗辯,係以:「關於上訴人有無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知識用部分,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雖供述扣案槍枝係向前員工劉灌鋐購買,惟劉灌鋐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270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自無因上訴人供述全部槍枝來源,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情形,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由甚詳」、「另關於因秘密證人(A1)檢舉上訴人持槍打獵,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搜索票而查獲。縱令檢舉人即係劉灌鋐,亦僅能認定劉灌鋐知悉上訴人持有槍枝,無從推論槍枝來源係劉灌鋐。又劉灌鋐與上訴人縱持有同類槍枝,亦不足以推論劉灌鋐為上訴人槍枝之來源。自無就此再為調查之必要。」、「惟查無論秘密證人A1是否與上訴人相識、與劉灌鋐有無關係,均不足以推論扣案槍枝係上訴人向劉灌鋐購得,顯無傳喚A1到庭調查之必要。」。
㈡惟查,劉灌鋐前於108年8月14日買兇王銘緯意圖殺害再審聲
請人,該案現繫屬於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24號、詣股),於該殺人未遂案中王銘緯原雖與再審聲請人利益衝突,然其後因王銘緯認為劉灌鋐擔心其夫妻知悉劉灌鋐欲殺害林一宏,及對林一宏栽贓槍枝計畫而將對其夫妻不利,乃於108年12月14日主動將上情告知林一宏(此節可參本案苗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775號卷第133頁追加起訴書內容),故此後王銘緯就劉灌鋐之犯罪情節反而均對再審聲請人坦白陳述。前開殺人未遂案件於111年2月21日桃園地院開庭時,再審聲請人與王銘緯均有到庭,法官訊問再審聲請人時稱:「你為何還在這邊?」(意指再審聲請人因本案二審判決於110年11月29日送達,上開期日該判決應已確定,被告應以入監服刑),經辯護人答稱再審聲請人尚上訴三審中,庭後王銘緯主動向再審聲請人表示詫異,詢問再審聲請人為何還有涉及他槍砲案?經再審聲請人向王銘緯簡述本案相關內容,王銘緯乃向再審聲請人告知,108年8月14日其於著手殺害再審聲請人前數日,劉灌鋐委請王銘緯幫其搬家,將劉灌鋐原住處之物,搬至苗栗縣○○鎮○○街000巷00弄0號再審聲請人住處,並稱該處為其所住,並讓王銘緯就該處2樓3間房間自行挑選一間同住。王銘緯於當日發現所搬運之物中,即有本案涉案之土造長槍2把,經王銘緯詢問劉灌鋐,劉灌鋐即明確表示該2把土造長槍係伊所有並售予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人獲悉上情後,認證人王銘緯之證詞可證明再審聲請人確有供出槍彈來源因而查獲,而可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免其刑之情形,惟未免多向王銘緯詢問其與劉灌鋐之對話內容,可能污染證人之記憶或產生引導之嫌,故僅就此部分證人王銘緯所親自見聞之事為新證據,提出再審之請求,懇請依法傳喚王銘緯作證。
㈢末查,劉灌鋐係於108年8月14日對再審聲請人犯殺人未遂罪
,其後劉灌鋐即曾請託證人王銘緯,將原準備殺害再審聲請人之手槍放置於再審聲請人駕駛之自小客車上,並由劉灌鋐委託王銘緯之妻徐敏慈向警方舉報,惟經徐敏慈拒絕;由此可間接證明王銘緯夫妻於108年8月計畫謀害再審聲請人時,雙方關係密切且互動頻繁,其供述自有相當之證明力,而有傳喚到庭之必要。
㈣再審聲請人於本院前審主張於警詢、偵審過程中均自白為自
前員工劉灌鋐處購得本案槍枝,原應可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或減免其刑,而為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115號判決所不採,惟於判決確定後,於111年2月21日發現王銘緯可證涉案槍枝係劉灌鋐告知王銘緯係伊出售予再審聲請人,故就「涉案槍枝係再審聲請人向劉灌鋐購得」之待證事實,可由證人王銘緯之陳述中獲得確證,並可使再審聲請人獲得免刑或輕於原判決之刑,此屬判決確定後始發現之新證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自有提起再審之訴之實益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且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同法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准許之。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原確定判決係綜合再審聲請人之警詢、偵訊、原審及本
院前審之供述,以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苗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槍枝初步檢視照片、槍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4日刑鑑字第1090066251號鑑定書等證據資料互為參佐,復有槍枝2支扣案,認定再審聲請人係犯刑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且對於再審聲請人於本院前審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是本院前審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甚明。
㈡按關於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
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當事人尚不得僅因法院最終判決結果與其想像不一致,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對證據的審酌有所違誤。又法院依據調查結果,認定事實,對證據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即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職權,並非聲請再審之事由,法院即使對於證據之評價與受判決人所持相異,亦屬法院自由心證之範疇。查聲請意旨雖執前詞,就其已供出槍枝來源,應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等節再為爭執,惟再審聲請人所持前揭理由,與其於本院前審時之主張無異,且原確定判決已敘明:再審聲請人雖供述扣案槍枝係向劉灌鋐購買,惟劉灌鋐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270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自無因再審聲請人供述全部槍枝來源,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情形,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等由甚詳,從而,原確定判決既已就本案全卷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資料,並就再審聲請人是否符合供出槍枝來源減刑之證據,詳予審酌認定,並分別定其取捨而資為判斷犯罪事實,聲請意旨所稱,無非係置原確定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確定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以圖證明其於原確定判決法院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本院自難僅憑再審聲請人之己見,恣意對案內證據持相異之評價,即認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理由。
㈢聲請意旨另以:王銘緯在協助劉灌鋐搬家時,曾見及本案涉
案之土造長槍2把,經王銘緯詢問劉灌鋐,劉灌鋐明確表示該2把土造長槍係伊所有並售予再審聲請人,可認王銘緯可證明再審審請人確有供出槍彈來源因而查獲,而可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免其刑等語。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始得聲請再審。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最高法院70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6年度台抗字第121號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93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聲請人並未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刑,已詳予認定,業如前述,況有無符合供出槍枝來源因而查獲之情形,僅屬刑之減輕事由,揆諸前揭決議及裁判意旨,關於刑之加重減輕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罪名」之範圍,自不得據以再審。再審聲請人猶執前詞提起再審之聲請,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㈣再審聲請人於111年9月15日本院訊問時改稱:本案是栽贓案
,王銘緯有向我承認這2把槍枝也是劉灌鋐指示他放在我竹南家中的,王銘緯是謀殺我的殺手,他坦承謀殺我及栽槍,所以他的證詞可信,請求傳訊王銘緯到庭作證等語(參本院卷第60頁);然此不僅與再審聲請人前於警、偵訊及歷審時一再自白本案槍枝係其在劉灌鋐住處向劉灌鋐購得等情不符,亦與其嗣後於本院前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稱證人蔡展誠曾在再審聲請人住處親見劉灌鋐以釣魚袋包裹2把獵槍交付再審聲請人,請求再開辯論及傳喚證人蔡展誠等語互為矛盾。再依聲請意旨所陳,王銘緯僅只是偶然向再審聲請人提及,其是在幫劉灌鋐搬家時曾聽聞劉灌鋐有將本案土造長槍2把出售予再審聲請人等語,並非親眼見聞劉灌鋐與再審聲請人之實際買賣及交付槍枝情形,更非明確表明其能證明本案槍枝係劉灌鋐故意事先放置並栽贓予再審聲請人,況再審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王銘緯部分,實屬調查證據之請求,而該證人既須再經傳喚調查,此項證據依形式上觀察,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欠缺再審證據須具備可合理懷疑得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及確實性,顯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亦難認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所謂再審程序之調查必要性。是本件再審證據調查之聲請,亦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本院原確定判決既已依法律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
取捨,詳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之情況,業經本院核閱歷審卷宗無訛。本件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事實與證據,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再審聲請人有利判決之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其餘各款所列情形,自難憑以聲請再審。本件再審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許 文 碩法 官 王 鏗 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周 巧 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