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20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澤宏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88年度上訴字第495號中華民國88年4月20日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740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120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642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澤宏(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院88年度上訴字第49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前於民國87年3月23日間,因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而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在案。惟原確定判決認定之基礎事實為:聲請人基於意圖販賣海洛因營利之目的而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並備妥電子磅秤、分裝袋等以便分裝出售,嗣於87年3月23日晚上8時30分為警查獲。且以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刑事判例「所謂販賣行為,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只要以營利為目的而販入,其販賣行為即已完成」之見解,判處聲請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惟上開判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2號解釋「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所定販賣毒品既遂罪,僅限於「銷售賣出」之行為已完成始足該當之意旨不符,於此範圍內,均有違憲法罪刑法定原則,牴觸憲法第8條及第15條保障人民人身自由、生命權及財產權。」屬違憲違法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司法院大法官依人民聲請所為法令違憲審查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原則上應自解釋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向將來發生效力;經該解釋宣告與憲法意旨不符之法令,基於法治國家法安定性原則,原則上自解釋生效日失其效力。惟為賦予聲請人救濟途徑,該解釋效力應及於聲請人據以聲請之原因案件,使聲請人得依據該解釋請求再審或由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等法定程序,以對其原因案件循求個案救濟。分別經釋字第177、185、592、725號解釋在案。
另司法院就人民聲請解釋之案件作成解釋公布前,原聲請人以外之人以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聲請解釋,雖未合併辦理,但其聲請經司法院大法官決議認定符合法定要件者,其聲請案件亦為解釋效力所及;又司法院曾就人民聲請解釋憲法,宣告聲請人據以聲請之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於一定期限後失效者,各該解釋之聲請人均得就其原因案件據以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檢察總長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以保障釋憲聲請人之權益。亦經釋字第686、741號補充解釋明確。從而司法院解釋之效力,除解釋文內另定違憲之法令應溯及失效或宣告定期失效外,應自解釋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此屬司法院解釋之一般拘束力。惟解釋之結果,於聲請人有利益者,應賦予聲請人救濟途徑,使各該解釋之聲請人或解釋公布前合法以同一法令提請解釋未併案之不同聲請人,均得就其原因案件據以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檢察總長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以保障釋憲聲請人之權益,並肯定其對維護憲法之貢獻,此乃屬司法院解釋例外具有個案溯及效力,使釋憲之原因案件得以獲得個案救濟。亦即,司法院解釋原則上對於未據以聲請釋憲之確定終局裁判,並未賦予一般溯及效力,自不得以該解釋作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80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聲請再審者,須該原確定判決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他裁判已確定裁判變更者而言。如非原判決認定事實所憑之裁判,縱經確定裁判變更,因與原判決之認定事實無涉,尚非本款所指得憑為聲請再審之事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係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
92號解釋公布前即已判決確定(該解釋公布日為109年6月19日),聲請人並非該解釋之釋憲聲請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附卷可憑。而原確定判決既係釋字第792 號解釋公布前已確定之案件,聲請人亦非該號解釋之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係該解釋公布前合法以同一法令提請解釋未併案之不同聲請人。揆之前開說明,聲請人自不得依該解釋聲請再審。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所稱「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
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係指該被變更之裁判,為原判決所憑認定事實者而言,業如前述。原確定判決雖援引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刑事判例意旨,惟係採用對於適用法律所表示之見解,並非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是該判例之被變更,要屬法律之適用,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無涉,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不相符合。
㈢綜上,聲請人所執之聲請意旨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既經本院認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依據前揭說明,自無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併此指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許 月 馨法 官 吳 進 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洪 宛 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