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21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HUYNH THI LAN(中文名:黃氏蘭)代 理 人 徐仲志律師
林宏耀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風化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934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第二審刑事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85號;第一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50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048號、110年度偵字第61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乙○○(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固於民國109年5月28日警詢時陳稱其有介紹小姐至彰
化老闆處性交易云云,然此聲請人之自白,實乃受到警詢時之辯護人對性交易錯誤解釋所汙染,並且此汙染延續至偵訊當中。查警詢當時辯護人導致聲請人誤會之錯誤解釋,並未被記載於警詢筆錄之書面中,然於109年5月28日該次警詢筆錄(下稱系爭警詢筆錄)之錄影顯示時間02:16:06,可發現製作筆錄之警官突然沉默,此時辯護人表示:「性交易不見得做愛喔,猥褻也可以,摸、摸、摸乳房(越南通譯搶白:摸摸茶)那個也算,那個也性交易,不見得要做愛喔,摸來摸去也可以,啊你坐檯其實也有摸來摸去(越南通譯:像有的去按摩也有,……(越南語)),啊不見得要做那種事,譬如說摸女生的乳房,幫男生打手槍,這個都叫性交易。」由此可見,當時之辯護人誤解「坐檯等於性交易」,並以此錯誤之法律見解,通過越南通譯之口,汙染聲請人之證詞。聲請人雖有於臺灣生活一段時間,較諸一般越南人有更高之中文程度,然「性交易」此等專業之法律用語,即便是法律專業之辯護律師,亦對「坐檯即屬性交易」乙事容有誤會,是以要求聲請人對於「性交易」一詞能有正確無誤之精確理解,實不具期待可能性。本案被告接受警詢時之辯護律師,曲解犯罪構成要件「性交易」之定義,將之過度擴張解釋為「坐檯等於性交易」,使越南籍之聲請人,對於警方所使用的「性交易」之法律用詞產生誤認,進而對於該警詢筆錄中頻繁出現的性交易一詞發生主觀上之理解錯誤,警詢時之選任辯護人不僅未發揮辯護人應有之功能,反而還加深、擴大聲請人法律專業上之弱勢與無知,與保障當事人合法權益背道而馳,實有「行為瑕疵」;又基於此等瑕疵所作成之警詢筆錄,原確定判決既不剔除此等瑕疵證據,更還引用作為斷罪之重要依據,並依此判決聲請人有罪,顯見審判結果受此辯護瑕疵所汙染干擾,該當「結果不利」之要件,故本案辯護人之錯誤解釋確實構成「無效辯護」,使得系爭警詢筆錄有關「性交易」用詞之內容皆無證據能力,應予以排除。
㈡聲請人於109年5月29日上午10時12分之檢察官訊問筆錄,係
其於前一日晚上8時46分製作完成系爭警詢筆錄後,經同一批警員解送檢察官後所為之供述,相隔不到一日,除時間之密接性外,聲請人之人身自由仍受拘束,外在環境及情狀並無明顯變更;又檢察官於製作偵查筆錄時,聽聞聲請人陳述,反問:「性交易是不是?」通譯即謂:「她就是聽不懂那個性交易。」可資證明聲請人至少直到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都無法理解「性交易」真正的意思。可見從時間、空間、人別角度觀察,皆不能遮斷被告於警詢時非任意性自白之汙染效果,況且於檢察官偵訊當中,與聲請人無任何利害關係之通譯亦陳述聲請人就是不懂性交易之意義。聲請人實乃尚受警詢中辯護人錯誤解釋「坐檯即為性交易」乙事干擾認知,產生「非任意性自白的延續效力」,於是僅以承認介紹小姐收費坐檯之認識,卻錯誤地承認犯罪。因此109年5月29日之偵訊筆錄竟仍多次以性交易之用詞為提問及紀錄,其筆錄之內容與警詢筆錄相同,俱已逸脫聲請人之真意,顯與事實嚴重不符,故上開偵訊筆錄中提及性交易之部分亦應予以排除。
㈢原判決認定聲請人涉犯容留媒介性交易營利罪,無非認為聲
請人於警詢與偵訊時自承犯行,且於警詢當時,有辯護人、聲請人之配偶王立權與精通越南語之通譯在場,因而系爭警詢筆錄於形式上有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聲請人於系爭警詢筆錄中所為之自白,根本未有執行警詢勤務之警員、辯護人、通譯、當事人之簽名,形式上本即不具證據能力;況且系爭警詢筆錄另有辯護人無效辯護之事實、聲請人之配偶並未陪同聲請人進行筆錄,及警方惡意誤導並且規避全程錄音錄影規定之事實,故系爭警詢筆錄同時缺乏實質任意性而不具證據能力,又此種欠缺任意性之狀態持續汙染偵訊中之自白內容,故偵訊筆錄亦不具證據能力。又警詢錄影的時間點與警詢的訊問時間點不吻合,且辯護人曾錯誤解釋性交易定義等語,導致聲請人誤解法律禁止事項,此於警詢筆錄之書面中根本沒有記載,卻可於警詢筆錄之錄影中聽聞相關言語,顯見錄音錄影之實質內容,與系爭警詢筆錄書面有如平行時空,記錄者僅挑選若干情節加以節錄,對於攸關聲請人權益之重要情節卻置若罔聞,故系爭警詢筆錄書面實乃毫無證據能力可言之空洞文件,當然不能據此對聲請人做成有罪判決。再者,聲請人與聲請人之配偶王立權個別之警詢時間存有重疊之情事,是以聲請人於接受警詢當下,王立權根本不可能全程陪同,且警詢當時之錄影,自始至終王立權從未出現在鏡頭前,也沒有聲音,更沒有參與,顯見王立權於警詢當下根本不在現場,不可能對聲請人警詢時之任意性進行補正,原確定判決未查,逕謂其警詢過程因配偶陪同而無任意性之缺失,實屬無據。於警詢過程中,警方多次要聲請人離開訊問位置,外出與王立權聯絡,要王立權勸聲請人認罪,更四度中斷程序與錄影,並以錯誤之法律見解誤導聲請人謂:「妳這些犯罪頂多罰錢而已,通通認一認就能回家了」、「我跟妳老公是好朋友,可以相信我(同時提示聲請人配偶王立權之身分證,供聲請人乙○○觀看,以詐術取信於聲請人)。」其誘導之經過均無錄音錄影之紀錄,惡意規避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00條之2所規定,警詢筆錄應全程錄音錄影之公信力、正當性要求,且協商之後,聲請人即改變說法從否認改為承認,故聲請傳喚警詢時之越南籍通譯、律師及王立權到庭作證,以釐清還原事實經過。
㈣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認定由聲請人所容留媒介性交易之小姐,
分別為「凱蒂」、「婷羽」、「吉兒」、「萱萱」、「小晴」、「黛拉」等數人,並非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4人,與聲請人所供稱,介紹同鄉女子「阿桃」、「阿燕」、「阿水」3人之事實,其人數亦有未合,此外證人許○○、證人顏○○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亦眾說紛紜,因此就原確定判決中所引述之證據資料,既無法確定小姐人數,也無法確定聲請人究竟係介紹哪幾位小姐工作機會,更遑論特定小姐之身分。且上開名稱,均非本名,或為暱稱、或為工作名,此類稱號,根本無從特定其與本人間之關係,從經驗法則以觀,暱稱之重複性高,常有不同之數人被呼以相同偏名之情,亦有單一之人被呼以多種不同之暱稱情事,除非能以近期可供辨識容貌長相之相片加以指認,或以指紋、DNA等專屬於一人之生物資訊加以辨識,否則根本無法單就相同之偏名或工作名來特定行為主體之同一性;更遑論竟以不同之偏名或工作名,來特定某人,竟也沒有說明某人究為何人,聲請人僅以容留媒介抽象而不一定存在之人工作,遽受法院論斷聲請人涉犯刑法所不容許之容留女子性交易營利罪,實屬無稽。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亦供稱「阿桃」、「阿燕」、「阿水」均已回國,根本不可能為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女子,然原確定判決無法特定聲請人究竟媒介何人,仍率下判斷,認定聲請人有罪,實乃受到聲請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陳述所影響。惟上開自白之任意性受到辯護人「無效辯護」之汙染,已如前述。是以原確定判決錯誤地肯定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進而引用無證據能力之自白,又以受到前開警詢汙染之偵查筆錄,錯誤地相互印證補強,再以此錯誤強化之聲請人有罪心證,去理解聲請人所媒介只有偏名或工作名的抽象之人,始有後來錯誤地邏輯推導,將經驗邏輯上根本沒有辦法特定之人,誤為特定,此乃事實證據之不查所導致的認事用法之違誤。
㈤由最高法院之判決內容:「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上訴人及其
原審辯護人雖請求拷貝上訴人之警詢及偵查錄音及錄影光碟,惟迄至本件宣判前亦從未因上訴人之警詢或偵查之自白有非出於任意性、係被誘導或經陪同在場之辯護人擴張解釋性交易定義等情,請求法院勘驗或調查,難認原判決採用上訴人之自白有違證據法則。」可以發見,就警詢及偵查錄音及錄影光碟實質內容,雖經辯護人屢次主張有汙染當事人自白任意性之問題,歷審法院卻從未進行勘驗或調查;至於推託上訴人或辯護人從未請求法院勘驗或調查,則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第163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亦與最高法院101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之統一見解不符,是於個案審理過程中,法院知悉對聲請人有利益之重大關係事項時,縱我國刑事審判程序採取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如未予以調查,即有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違誤。是以,聲請人之辯護人既然於訴訟程序中數度合法且適時地主張警詢、偵查筆錄之實體內容有「無效辯護」之缺失;又此證據即為歷審法院最為主要之斷罪依據,顯然有影響判決結果之虞;則法院對此,無待當事人聲請,即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然而歷審法院既未曾實體審酌,又終審法院主張辯護人未聲請勘驗相關證據亦屬罔顧刑事訴訟法規範法院職權調查之責任,當屬無理由,則對於前開警詢與偵查筆錄之錄音、錄影、以及特定小姐之人別證據,即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規定之具有新規性之「新證據」。綜上所陳,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的警詢、偵查筆錄,未全面就其錄音、錄影實體判斷審酌,亦未就本案被媒介女子之特定加以判斷斟酌,此與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犯行能否成立具重要關聯性,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無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前段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觀察、判斷,客觀上能否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始足該當。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若僅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為指摘,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相異之評價,即與上開要件不合,自不能遽行開啟再審,而破壞判決之安定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已通知檢察官、聲請人及代理人到場,並開庭聽取檢察官、聲請人及代理人之意見,有本院刑事案件審理單、送達證書及訊問筆錄存卷可佐,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先予敘明。
四、本件聲請人因犯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50號判決而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934號為實體審理並為實體判決後,聲請人不服本院前揭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11年7月21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685號判決駁回上訴,業已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聲請人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934號判決即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本院自屬再審之管轄法院,先予敘明。
五、經查:㈠關於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
,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當事人尚不得僅因法院最終判決結果與其期待不一致,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對證據的審酌有所違誤。原確定判決係以聲請人109年5月29日偵訊、同日聲請羈押庭之法官訊問、第一審審理時自承之供述、證人許○○警詢證述、證人顏○○於第一審審理及原確定判決審理時之證述、證人許○○手機擷圖、對話紀錄等,認聲請人確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圖利容留性交罪。原確定判決依據卷證資料,及其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認定聲請人有上開犯罪事實,並就對於聲請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何以採納不利於聲請人而與事實相符之證言,於理由欄中逐一詳加指駁說明,經核其認事用法,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情事,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按。㈡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指摘聲請人於109年5月28日警詢、
同年月29日偵訊之陳述為非任意性自白或不諳我國語言而有誤解,辯護人應為無效辯護,且109年5月28日警詢筆錄聲請人未簽名,形式上即不具證據能力,皆應予以排除等語。惟查:
⒈關於聲請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或因
不諳我國語言而有誤解乙事,業經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而為適當之辯論,並於原確定判決理由中說明:聲請人於警詢時有辯護人及其配偶(即同案被告王立權)陪同在場;而於檢察官偵查時,除辯護人外,尚有精通越語之通譯在場,聲請人所為之自白實難認有何不理解相關詢問內容之情(見原確定判決理由甲、壹、㈠)。再對照第一審法院於羈押訊問時,依然有辯護人及通譯為聲請人進行訴訟防禦與翻譯,聲請人非但對媒介、容留多名同為越南籍女子為性交易行為仍予自白,並更詳細說明如何從中抽成獲利,甚而自承擔任所媒介、容留越南籍女子與他人間之翻譯事宜(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聲羈字第99號卷第25至27頁),因認聲請人稱不理解性交易意義,誤以為單純做愛(應為「坐檯」之誤)即等同於性交易等語,自非可採等情。故依前揭說明,聲請意旨所指聲請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陳述出於非任意性或因不諳我國語言而有誤解乙事,顯不具新規性,即難認係新事實或新證據。
⒉關於系爭警詢筆錄何以無聲請人及製作筆錄者之簽名,經本
院函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該分局以111年11月3日彰警分偵字第1110057070號函覆略以:承辦偵查佐甲○○製作調查筆錄後先將相關電子檔傳送予指揮本案檢察官,並於當日將相關卷證及被告送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複訊,卷內未簽名之調查筆錄應為當時傳送之電子檔列印本等語,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上開函文暨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9至243頁),堪信卷附之系爭警詢筆錄無聲請人及製作筆錄者之簽名,係因卷附之系爭警詢筆錄為電子檔列印本,而非系爭警詢筆錄未經聲請人及製作筆錄者簽名。
⒊按未經訊問人或制作人簽名之筆錄,不過證明力較為薄弱,
並非絕無證據能力,該筆錄記載之內容是否可採,仍應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不能以其採用為違法(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47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係對於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其他違反法定程序蒐得各類證據之證據能力如何認定,設其總括性之指導原則。其規範目的在於要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於蒐求證據之初始與過程中,應恪遵程序正義,不得違法侵權。如有違反,於個案審酌客觀權衡之結果,或將導致證據使用禁止之法效。至於蒐得證據之最後,由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製作之文書,除刑事訴訟法有定其程式,應依其規定外,依同法第39條之規定,均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製作人簽名。此屬證據取得後文書製作法定程式之遵守,無關乎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係規定證據取得過程(程序)適法性之認定。公務員製作之文書未經製作人簽名,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如第46條)外,是否無效或係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得命補正,抑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由法院就文書之性質(意思文書或報告文書),視各個情形自由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縱認本案系爭警詢筆錄末頁未經詢問人、製作人及聲請人與辯護人之簽名,而不符程式,然依系爭警詢筆錄首頁已載明筆錄名稱、詢問時、地、案由及受詢問人之姓名、年籍資料等外觀形式,以及詢問人已踐行權利告知等事項;又系爭警詢筆錄係由警員甲○○詢問、警員葉○○記錄,詢問過程聲請人之辯護人、通譯均全程在場等情,業據證人甲○○、葉○○到庭具結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聲請人接受警詢時之辯護人鄭○○律師結證稱:聲請人於109年5月28日接受警詢時係由其及通譯全程在場陪同,詢問過程無不正取供之情形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83、327至
328、334至335、340至341、343至344頁),足認系爭警詢筆錄係司法警察依法行使職務所製作之詢問筆錄無誤,尚不能僅因詢問人或製作人於蒐得供述證據之最後,未於詢問筆錄末頁簽名,遽以否定系爭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按:此之證據能力與傳聞例外之得為證據者無關)。況第一審法院及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時於提示聲請人之供述時,就系爭警詢筆錄部分均已特別註記「1.109年5月28日警詢(偵6048卷P39-46)-筆錄沒有簽名」(見第一審卷第233、251頁,本院前審卷第98至99、201至202頁),顯見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於第一審法院及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時,均已知悉卷附之系爭警詢筆錄未經聲請人或製作筆錄者簽名一事,聲請人及其辯護人均未對系爭警詢筆錄未經簽名乙節有所爭執。是系爭警詢筆錄欠缺簽名乙事,業經第一審及原確定判決法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而為適當之辯論,依上開說明,即非屬新事實或新證據,而無據此准予再審之餘地。
⒋聲請意旨另以聲請人之配偶王立權並未全程陪同聲請人接受
警詢,無法對聲請人警詢時之任意性進行補正等語。經查,聲請人於109年5月28日接受警詢時業已委任辯護人到場,此為聲請人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聲請人該次警詢時之辯護人鄭○○律師於本院證述明確,而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律師法第1條第1項參照),聲請人於上開警詢時既有辯護人陪同應訊,應足以保障聲請人自由陳述之權利;又聲請人於上開警詢時為身心正常之成年人,是其配偶王立權是否全程陪同聲請人接受警詢,即與聲請人於上開警詢時之陳述是否具任意性乙節無涉。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將舊法之「法院因發現真實之必要,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第1項)、「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或輔佐人得請求調查證據,並得於調查證據時,詢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第2項),對調其項次,以示當事人聲請進行而主導者優先,屬於原則,法院依職權進行,以輔助或補充者備位,作為例外;復將後者法文中之「應」,改為「得」,採自由裁量、便宜主義,祇存職權,不再是義務;猶恐職權遺緒過重,尚於前者當事人詢問規定之末,增設但書,然不以「審判長認為不當者,得禁止之」之正面表列,而以「審判長除認為有不當者外,不得禁止之」之反面體例為之;復增定第3項:「法院為前項調查證據前,應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凡此種種,皆在於嚴格禁止審判長恣意依職權介入,儘量將其能夠發動職權之機會,降至最低之程度。雖然另於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之規定項下,增設「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因係上揭例外之更再為例外,故此義務性規定適用範圍,其實至為狹隘。嗣復於92年配合增定第163條之1關於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之方式,第163條之2關於聲請調查證據之否准情形,後者之第2項明定「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始屬於不必要調查之範圍,亦即除此四種情形之外,必須准予調查,可見此單元之規範,堪謂完備,在在宣示應確實尊重當事人之證據處分權與程序主導權,節制法院職權之介入。晚近部分人士或未細繹上揭修正各法條之體例與整體之相關架構、不解其中所蘊微言大義,或囿於本位而抱殘守缺、拒絕進步,竟單純以曩昔之職權進行主義觀點,註釋新制,均無異欲以圓鑿而納方柄,不得其入,無待多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期間業已委請辯護人為其辯護,除聲請人未獲實質辯護外(如辯護人未盡職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7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確定判決法院本應確實尊重當事人之證據處分權與程序主導權,況於聲請人及辯護人業已拷貝聲請人之警詢及偵查錄音及錄影光碟,並辯稱聲請人於偵查中所為陳述無證據能力之情形下,仍明確表示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見本院前審卷第201至202頁),原確定判決法院自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聲請意旨以原確定判決法院未依職權勘驗聲請人之警詢及偵查錄音及錄影光碟係違背法令云云,並無可採。⒌綜上,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及調查證據之聲請,不論採單獨評
價,或與卷內新、舊證據綜合評價,均尚不足以使本院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即無法使本院產生合理懷疑,而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要件相合。
㈢聲請意旨另指摘原確定判決無法特定聲請人究竟媒介何人,
仍率下判斷,認事用法有所違誤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業已於其理由欄甲、貳、一、㈢詳述其係依證人顏○○、許○○之證述及聲請人之供述,以及證人許○○Line擷圖的對話記錄、對話紀錄中小姐載運對照表之內容,認定聲請人確有與證人顏○○等人共同圖利容留如附表一所示之4名越南女子從事性交易。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意旨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法院取捨證據、評價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問題,就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之辯解,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要件相合。
六、綜上所述,本院原確定判決業已於理由中詳述依卷內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聲請人之犯行,並據為論罪之依據。本件聲請意旨所列之論述及聲請調查證據,經本院審核無論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均尚難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情形。從而,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李 明 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慈 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原確定判決)附表一:
編號 時間 應召小姐名或代號 備註 1 107/12/3 如警卷許○○對話紀錄中P54-1-4之小姐錄影檔1人 見無卷皮警卷第198頁反面、109偵2403偵卷二第389頁之對話紀錄中小姐載運對照表編號15、同卷第21頁許○○警詢筆錄。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107/12/14 如警卷許○○對話紀錄中P72-1所提到「02:00載越南去這裡」之小姐1人 見無卷皮警卷第207頁反面、109偵2403偵卷二第389頁之對話紀錄中小姐載運對照表編號16、同卷第21頁許○○警詢筆錄。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107/12/25 如警卷許○○對話紀錄中P98-4所提到工作名「凱蒂」1人 見無卷皮警卷第220頁反面、109偵2403偵卷二第391頁之對話紀錄中小姐載運對照表編號24、同卷第21頁許○○警詢筆錄、原審卷第270頁之證人顏○○證述。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108/1/26 NGUYEN THIUT HAI (中文名:阮渥諧;工作名「萱萱」) 見109偵6048偵卷第49頁指認照片、原審卷第269頁證人顏○○證述、被告供述。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