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21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包珠慧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890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32號駁回上訴確定;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1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79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再審聲請人)包珠慧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茲摘要民國111年8月26日之刑事聲請再審狀及111年10月4日之刑事聲請再審補充理由狀):
㈠本次聲請再審之新事實及新證據計有3點,茲依序說明理由如下:
⒈再審聲請人雖於第一審法院認罪,但因與告訴人陳美勳(下
稱告訴人)有同意先辦過戶之合意,主觀上仍認為並未詐欺取得告訴人之土地⑴告訴人於108年10月1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簽約是108年1月16日,在前天前拜託她的,本來我的朋友要購買我的房子,包珠慧要我不要賣給我朋友,她說她要介紹買家來買房子,因為我朋友跟我買的話沒有仲介費,經過包珠慧賣的話有仲介費,我拿的款項是固定的,我想認識包珠慧,給她賺。…108年1月16日簽約時,在包珠慧公司簽的,有包珠慧、包珠慧的助理還有張義麟也有出現, 張義麟是包珠慧介紹的,…有簽約金30萬」(見108他8101卷第61至62頁)。可見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予張義麟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係經告訴人、張義麟親自簽名而確實成立。
⑵告訴人係再審聲請人之金主,長期借貸而生信賴,而系爭房
屋未辦保存登記,致很難向銀行申貸,告訴人亦知之至明,再審聲請人於簽訂買賣契約書時,已與告訴人口頭約定(合意)先過戶給買方張義麟,再以張義麟名義向銀行申辦貸款,並於取得貸款後,以貸款支付價金,此為原確定判決前已經存在,但未經調查之事實,致確定判決誤以再審聲請人先辦過戶乃在於詐欺取得告訴人之土地。況告訴人有再審聲請人之兄長包錫江所有臺中市○區○道路00巷0弄00○0號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即臺中市○區○村段000○0○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債權,有該土地設定申請書(再證二)可證,是本案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及土地買賣總價為280萬元,仍在該擔保債權金額範圍,再審聲請人對告訴人又無其他債務,亦可證雙方有前述口頭約定,不可謂再審聲請人有詐欺取得告訴人之土地。
⑶又張義麟所簽發之簽約金支票即票號JP0000000號、發票人張
義麟、到期日108年1月16日、面額30萬元支票,再審聲請人未存入履約保證帳戶而交還張義麟乙節,係因再審聲請人考慮系爭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如果將來向銀行申辦貸款不成而違約時,就直接解約,才會直接交還張義麟,此可從以下之問答證明再審聲請人之思考模式:「(檢察官問:張義麟這張30萬元的支票之後都在哪裡?)都在我那邊保管,沒有存入履保,因為我當初跟他們說這個房子沒有登記不好辦,我想說如果有違約的話就直接解約。(檢察官問:支票目前在哪?)支票還給張義麟,房子也返還,也沒有貸款,都跟陳美勳談好了。」(見108他8101卷第436頁),由以上之問答可證再審聲請人是顧慮告訴人所有之系爭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及土地向銀行申辦貸款不成時,即有違約(指解除買賣契約)之可能性,而未存入履保專戶。嗣過戶給張義麟後,確因無法向銀行申辦貸款,張義麟又表示不買了,而改由再審聲請人買受而過戶至再審聲請人名下,此為簽約金支票未存入履保專戶之真正原因,此部分之事實,為原確定判決前已經存在,但未經調查之事實,致確定判決誤以再審聲請人未將簽約金支票未存入履保專戶,乃在於詐欺取得告訴人之土地。至於張義麟嗣於109年7月1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是做裝修業的,當初包珠慧說她有一間房子要麻煩我整理,要我先幫忙簽訂這個合約,實際上沒有要購屋的意思。」但此屬於真意保留,且亦有過戶至張義麟名下,俾便於向銀行申辦貸款,故並不影響其原先與告訴人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⑷而再審聲請人簽發以其為發票人,發票日108年2月15日,面
額100萬元之台中商業銀行崇德分行支票,告訴人持票向該銀行提示兌領(再證三)之情,亦可證再審聲請人鑑於向銀行申貸不成後,嗣向楊錫蘍抵押借款120萬元,也是想要用來支付購買告訴人房地之價金。
⑸綜上,本件買賣契約於108年1月16日簽訂時,再審聲請人已
與告訴人口頭約定先辦過戶給買方張義麟,再以張義麟名義向銀行申辦貸款,但因張義麟個人財力因素致無法貸款,始由再審聲請人接續為買方,再審聲請人並積極付款有如前述,故再審聲請人並未詐欺取得告訴人所有土地之故意,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之認定確實與事實不符。
⒉再審聲請人於108年1月19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給楊錫蘍
,向楊錫蘍抵押借款120萬元,係應楊錫蘍要求才在該本票上填寫陳美勳為共同發票人,再審聲請人主觀上認為仍在與告訴人合意以貸款支付價金之範圍⑴證人楊錫蘍於108年11月12日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結證情
形如下:「(問:抵押權的債務人是誰?)陳美勳,我不認識。(問:你不認識債務人,何以用他的土地設定抵押?)由包珠慧提供陳美勳的不動產來設定抵押然後跟我借錢,用楊美愈的名義借120萬元來設定抵押。(問:你實際上借給包珠慧多少錢?)120萬元,我有收據。(問:利息怎麼算?)沒有利息。(問:120萬如何給包珠慧?)由楊美愈的新光銀行帳戶轉到包珠慧的新光銀行帳戶。(問:抵押權的辦理是誰辦的?)代書包珠慧,我也沒看過陳美勳。(問:當時包珠慧跟你借款120萬元時提供哪些東西給 你?)就是陳美勳的抵押物,他的土地設定,包珠慧要借 錢時,包珠慧就說要拿陳美勳的不動產來抵押給楊美愈借錢,我以楊美愈名義借給他120萬元。(當初包珠慧跟你借錢時就提供本票跟借據?)設定才拿出來的,當場簽本票給我看。(問:本票是包珠慧當場簽給你的?)對,借據也是包珠慧當場簽給我的,在代書事務所,是本票開立的當天就是108年1月18日。(問:〈提示本票與借據〉這就是你剛剛講的包珠慧當場簽的本票和借據?上面的簽名跟印章都是包珠慧當場簽名跟蓋章的?)是。(問:既然是陳美勳借錢,為何是包珠慧簽本票跟借據?)包珠慧說陳美勳需要錢,拿土地跟我借,我說這個錢要轉給陳美勳,但是包珠慧說轉給他就可以,他會拿給陳美勳。(問:為何陳美動借錢不是陳美勳簽本票跟借據?)包珠慧說有委託書,是陳美勳委託他的,包珠慧才有權狀跟印鑑證明。(問:你有看到委託書?)沒有。(問:到目前為止包珠慧還你錢了嗎?)還了,好像是今年的2月15日,借不到一個月就還了,之後又過戶給一個叫張義麟的。」(見108他8101卷第352至第354頁)。⑵對此,從以上問答可證再審聲請人從未跟楊錫蘍說告訴人要
借錢或有出具委託書,再審聲請人向楊錫蘍借貸多年,僅用支票即可借款,既然支票互動往來何須借用告訴人名字簽她的本票犯罪?此實因當時楊錫蘍表示係做為短期提供擔保用,且簽告訴人的本票不會外流,故要求在系爭本票上簽上告訴人之姓名及用印,況再審聲請人原本在系爭本票上簽名,即自負本票發票人之責任,故再審聲請人嗣後在該本票簽告訴人之姓名為共同發票人,是應楊錫蘍要求(教唆)所致,理應由楊錫蘍負教唆偽造有價證券罪責,始為允當。是再審聲請人主觀上認為楊錫蘍要求再審聲請人於上開本票要與告訴人為共同發票人,並蓋告訴人之印章,及以告訴人之土地設定抵押權向其借款,均在原先與告訴人同意先過戶再辦貸款以支付價金之合意範圍,故認為有受告訴人委託,並設定抵押權給楊錫蘍俾借款以支付系爭買賣價金,致乏偽造有價證券(本票)及偽造文書(設定抵押權)之故意。補充理由狀再以:再審聲請人主觀上認知簽名只是簽寫告訴人姓名而已,頂多只構成偽造文書罪,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犯偽造有價證券之重罪,實非再審聲請人所能接受。
⒊再審聲請人之自白書(敘述告訴人告訴之動機及告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待調查,即再證一)。
⑴告訴人於108年8月22日對再審聲請人提出告訴時,再審聲請
人前以告訴人之系爭土地前後設定抵押權分別向楊錫蘍、周永健借款等情均已清償完畢(見108他8101卷第354、388頁),而楊錫蘍本應將該本票交還再審聲請人,卻將系爭本票交給告訴人據以提出告訴,此由告訴人曾向楊錫蘍表明若能使再審聲請人支付200萬元和解金予告訴人,告訴人可由其中做為酬庸,是楊錫蘍交付本票與告訴人乃係基於欲取得酬庸而為。補充理由狀再以:再審聲請人係遭告訴人及楊錫蘍所聯手陷害。
⑵本件系爭買賣終未成立,再審聲請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歸
還給告訴人,告訴人事實上因回復原狀並未受有損失,而系爭買賣房地價金280萬元,扣掉仲介費30萬元,告訴人實得250萬元。告訴人於110年8月9日與再審聲請人和解時,該系爭房地業早已再出售得款300餘萬元,卻以再審聲請人為地政士,該地政士之證照價值不只200萬元,深知再審聲請人極思和解,可獲取緩刑之恩賜,而要求再審聲請人支付200萬元慰撫金、損害金(再證四),明顯不符比例原則,且又因售出系爭房地而雙重得利,是告訴人所為,乃係乘再審聲請人之急迫,使再審聲請人於110年8月9日為支付和解金之約定,卻遲不撤回告訴,致本案於111年8月31日宣判前,法院未能收到和解書及撤回告訴,而無從審酌,且未宣判缓刑。縱告訴人嗣於110年10月8日收到再審聲請人交付之和解金,始撤回告訴,但已無濟於事。顯見告訴人對再審聲請人提出告訴之終極目的乃在於索取高額且不符比例原則之慰撫金、損害金,其提出之告訴既有如前所述諸多隱藏之真相,則其告訴之動機及告訴是否與事實是否相符仍待調查。
㈡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受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發現前開所述
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兼具新穎性及明確性,且均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内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應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懇請准予再審之裁定。
㈢准予再審後聲請調查之證據,聲請傳訊證人:⒈告訴人陳美勳
之待證事實:證明本件買賣契約於108年1月16日簽訂時,再審聲請人已與告訴人口頭約定先辦過戶給買方張義麟,再以張義麟名義向銀行申辦貸款,再以申辦所得貸款支付價金。再審聲請人乃本此認知向銀行申貸不成後,改向民間金主楊錫蘍借款,並設定抵押權及簽發告訴人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並無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⒉楊錫蘍之待證事實:再審聲請人向其設定抵押權借款120萬元時,當時楊錫蘍說僅是短期提供擔保,且簽告訴人的本票不會流出去給別人,所以要求在系爭本票上簽告訴人之姓名及蓋告訴人之印章,然卻將系爭本票交給告訴人使其據以提出告訴等語。
㈣再審聲請人於本院111年10月3日訊問時再提出林清貴與告訴
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用紙、楊錫蘍之新光銀行水湳分行綜合理財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95至129頁),欲證明系爭不動產因為通行權及未保存登記的問題,之前不好賣,及楊錫蘍有說謊,證言不可信(見本院卷第92頁)。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9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58號裁定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若聲請再審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明方式,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的結果根本不生影響,無所謂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的情形存在,自不能遽行准許再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4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65號、107年度台抗7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係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亦即憑再審聲請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張義麟、莊麗蘋、謝亞文、楊錫蘍、楊美愈、周永健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及有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土地地籍異動索引、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及證書、「票號JP0000000號、發票人張義麟、到期日108年1月16日、面額新台幣30萬元」支票、「108年3月21日收訖土地增值稅新台幣20萬元正,簽收人:賴怡君」字據、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黎明分行109年4月7日合金黎明字第1090001191號函、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109年5月5日彰台中字第1090000090號函暨所附之謝亞文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108年1月16日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108年1月25日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登記事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原因:買賣;權利人:張義麟;義務人:陳美勲;代理人:包珠慧】、108年1月29日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稿)、108年2月12日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登記事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原因:買賣;權利人:包珠慧;義務人:張義麟;代理人:包珠慧】、108年2月12日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所有權人:張義麟;地號霧峰區吉峰段1151-3、1151-4、1151-5地號】、108年1月18日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登記事由:抵押權登記;登記原因:設定;權利人:楊美愈;義務人兼債務人:陳美勲;代理人:包珠慧】、「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普通抵押權;土地標示霧峰區吉峰段1151-3、1151-4、1151-5地號均為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12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108年1月18日消費性借款】、陳美勲之印鑑證明、本票、借據、新光銀行108年1月18日取款憑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08年2月12日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登記事由:抵押權登記;登記原因:設定;權利人:周永健;義務人兼債務人:包珠慧;代理人:包珠慧】、「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普通抵押權;土地標示霧峰區吉峰段段1151-3、1151-4、1151-5地號均為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3百萬元;權利人:周永健;義務人兼債務人:包珠慧】、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分行108年12月19日彰沙鹿字第1080000138號函及所附之周永健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分行109年2月4日彰沙鹿字第109000009號函及所附之周永健帳號00000000000000號於108年5月24日及108年10月5日各轉提新台幣300萬元借貸方完整傳票資料、108年6月28日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登記事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原因:買賣;權利人:陳美勲;義務人:包珠慧;代理人:包珠慧】、108年6月10日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所有權人:包珠慧;地號霧峰區吉峰段1151-3、1151-4、1151-5地號】等證據資料,認定再審聲請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原確定判決所為論述及說明,無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法律之解釋適用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
㈡再審聲請人雖嗣後否認前揭犯行並再執上開情詞聲請再審,
惟經本院細繹原確定判決及該案卷電子檔,及於111年10月3日訊問再審聲請人後認:
⒈再審聲請意旨一、㈠⒈以證物二之土地登記聲請書,認為「告
訴人有在再審聲請人之兄長包錫江所有坐落臺中市○區○道路00巷0弄00○0號等房屋及所有坐落之土地即臺中市○區○村段000○0號等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擔保600萬元之債權」,暨證物三之以再審聲請人為發票人,發票日108年2月15日,面額100萬元之臺中商業銀行崇德分行之支票1紙,認為「再審聲請人向銀行申貸未成,改向楊錫蘍借貸用以償還告訴人」,以上開2證據,作為主張再審聲請人「與告訴人有同意先辦過戶與張義麟,再以張義麟名義向銀行申辦貸款之合意,惟因張義麟因個人財力因素無法辦理貸款,始由再審聲請人接續為買方,再審聲請人並積極付款,主觀並無詐欺取得告訴人土地之故意」一節。惟證物二之設定600萬元之抵押權土地登記申請書,權利人係告訴人,義務人兼債務人係包錫江,均與再審聲請人無關,自無從以包錫江係再審聲請人之兄長,即可謂再審聲請人與告訴人間之債務即函括在包錫江前揭設定抵押權範圍內;至證物三之支票,固可認係再審聲請人簽發面額100萬元支票後交由告訴人背書,惟告訴人持票之原因為何尚屬不明,況且,再審聲請人於原審審理時直承其與告訴人間有一些合作案、借貸及本案等債權債務關係(見原審卷第122頁),亦直承告訴人為其金主(見本院卷第17頁),則再審聲請人簽發證物三支票之原因即可能有多端,尚無從自該支票形式外觀即可證明與本案相關,縱如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狀、補充理由狀載及於本院訊問時所述,係其向楊錫蘍借貸後另外開上開支票作為買賣價金之給付(見本院卷第8、93、133頁),然再審聲請人亦直承該100萬元並未進到履約保證帳戶(見本院卷第19頁),而依照原不動產買賣契約第四條本即約定「本約各期買賣價金應依約存匯入以下帳戶:中國信託商業行營業部、戶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見108他8101卷第47頁),亦見該100萬元是否再審聲請人給付告訴人作為本案買賣不動產之部分價金,確實有疑。是以,上開證物二、證物三,自形式上觀察,顯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⒉再審聲請意旨一、㈠⒉所主張「於108年1月19日將系爭土地設
定抵押給楊錫蘍,係應楊錫蘍要求才在該本票上填寫告訴人為共同發票人」,「再審聲請人主觀上亦以此認係與告訴人合意以貸款支付價金」,惟兩者之間顯然無任何關聯性;況且,依再審聲請意旨一、㈠⒉⑵之主張,係認楊錫蘍有教唆其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文書之嫌,然再審聲請人於歷次偵審期間即均自白其未徵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於本院訊問時亦坦承此節(見本院卷第93頁),縱使楊錫蘍確實有教唆其犯罪之情節,以其身為代書身分,當不可能不知悉此為犯罪行為,何況,楊錫蘍於偵查中亦已明白證述其不認識告訴人,是再審聲請人說告訴人要借錢為由,當場拿出借據及本票簽寫(見108他8101卷第353、354頁),此外,並未有楊錫蘍前揭證述內容已經證明為虛偽之情形,自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是以,再審聲請人僅主觀懷疑證人楊錫蘍證言虛偽,於法無據,再進而依此主張以告訴人名義簽發借據及開票均在與告訴人合意之範圍內,顯係憑一己之見而為自行解讀,自非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或新事實。至再審聲請人以一、㈠⒉⑵其主觀僅認知在簽寫告訴人姓名,頂多只該當偽造文書罪,而不該當偽造有價證券罪一節,惟再審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原判決就再審聲請人偽造本票部分認該當偽造有價證券罪,係法律適用問題,再審聲請人以此聲請再審,亦有誤會(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
⒊至於聲請再審意旨一、㈠⒊,再審聲請人以「和解書影本」為
證據,並以自白書論斷告訴人告訴之動機及其告訴是否與事實相符等情,惟前揭「和解書影本」前已經再審聲請人分別於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92號、第117號案件中聲請再審中即已提出,並經本院認其僅足以影響科刑範圍而與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範圍,從而以再審無理由及不合法予以駁回聲請在案;另自白書所述之內容,亦經本院前認其聲請再審所述,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亦以無理由裁定駁回之,並於111年度聲再第117號刑事裁定理由欄四、㈠⒉⑸詳述其理由,有卷附上開裁定及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57至60、61至73頁)可參。是再審聲請人又以同一原因事實及證據方法聲請本件再審,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且無從補正。
⒋再審聲請人於本院111年10月3日訊問時再提出林清貴與告訴
人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用紙、楊錫蘍之新光銀行水湳分行綜合理財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95至129頁),欲證明系爭不動產因為通行權及未保存登記的問題,之前不好賣,及楊錫蘍有說謊,證言不可信(見本院卷第92頁)等節。惟該等買賣契約書係存在告訴人與第三人間,為再審聲請人所是認,與本案顯無任何關聯性,至再審聲請人雖以由楊錫蘍前揭存摺可以看出其有支付利息,但楊錫蘍卻說沒有,足見他這個人講話不實在(見本院卷第92頁),惟再審聲請人此部分對於證人之主觀評價仍無從證實證人楊錫蘍於偵查中所為證言有何虛偽之處,遑論是否有再審聲請人所指之教唆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文書等情事。
㈢按「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
要者,應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再考諸同法第429條之3第1項、第2項之立法意旨,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證明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時,得不附具證據,而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法院如認該項證據與再審事由之存在有重要關連,在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即應予調查。且法院對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惟再審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從形式上觀察,倘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既不能據以聲請再審,客觀上自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意旨一、㈢固分別聲請傳訊告訴人陳美勳、證人楊錫蘍以證明再審聲請人並無行使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暨求證告訴人提起告訴之動機是否與事實相符,以證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云云。然原確定判決已詳述認定再審聲請人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等罪之憑據及理由,於理由欄詳載維持第一審之認事用法及量刑,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所為之論斷,亦無違背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之情事,已如前述,再審聲請人聲請調查上開證據,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尚無使受有罪判決人受更有利判決之可能,自無調查之必要性。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上揭聲請再審理由,或係以同一事由重行聲請再審,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再審事由。至其所為調查證據之聲請,經核亦無必要。是以,本件再審之聲請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紀 佳 良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 玉 惠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