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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聲再字第 2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21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永森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家庭暴力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312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確定判決不服(原審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65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受害者與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8年8月12日辦妥離婚登記後,受害者又主動108年8月30日傳訊給聲請人,雙方始於離婚後再度有聯繫,受害者108年9月2日起不斷傳訊給聲請人,表達想與聲請人復合之意願,同年月6日傳訊給聲請人,訴外人黃翔提供免費吃、住。同年月7日傳訊給聲請人,雙方約定同年月8日在聲請人住處見面。同年月8日在雙方發生性行為後,受害者即主動告知,在同年8月10日搬離聲請人住處當晚,在訴外人黃○要求下,雙方已發生性行為,且至見面當天為止,早晚各發生一次性行為,由於事發突然,聲請人未能錄音存證,乃於同年月9日以簡訊向受害者求證,而受害者遲至同年10月5日,才於簡訊中坦承,與訴外人黃翔發生性行為,係故意騙聲請人,讓聲請人心生愧疚,而免除聲請人為其代償之信貸、車貸,但受害者早已於同年9月14日即向文山派出所報案,控訴聲請人涉犯妨害名譽罪名。受害者並在收到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偵字第76號起訴書後,旋即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請求損害賠償為新台幣1佰萬元整之鉅額精神損害賠償,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附民字第83號及109年度訴字第578號審理在案,此有訊息截圖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78號和解筆錄影本乙份在卷可稽。是受害者係藉由一連串行為,誘使聲請人做出其所期待之行為後,再對聲請人提出刑事、民事等告訴,以遂其報復聲請人在與其離婚後,仍向其追討代償之信貸、車貸之債務,發洩其心中不滿之怨懟,受害者行為有「陷害教唆」之嫌。

㈡、原確定判決「…傳送如附表所示訊息内容予特定多數人即楊玉凡、黃紘、邱啟信,顯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無誅…」,顯與所謂意圖散布於眾,係指意圖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之判決意旨有悖;原確定判決「…觀之被告傳送…自屬誹謗之文字甚明…」,顯未全盤考量聲請人與被害者,原屬夫妻關係及離婚後聲請人與被害者互動訊息内容,聲請人對被害者親口承認與訴外人黃○發生性行為,當下反思被害者在離婚前的行為態樣,即對被害者的自白產生確信,且於隔日在通訊軟體上,與被害者提及此事,留下雙方通訊紀錄已資佐證,聲請人已盡相當查證義務,事後雖有傳訊給楊○○、黃○、邱○○等行為,仍難謂與所謂真正惡意原則相悖。原判決對前揭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且違背法令,聲請人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請貴院明察,裁定准予開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所謂違背法令,係指顯然違背法律明文所定者及其審判程序或判決援用之法令有所違背者而言。而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如對於原確定判決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兩者適用之法條、程序及救濟方法迥不相侔。再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依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犯家庭暴力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實體審理後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31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所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屬於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依前開說明,自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始為合法。本院依職權查詢原確定判決送達被告之日期,上開確定判決正本,業於110年3月4日合法送達聲請人住所,由受僱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聲請人遲至111年8月29日始向本院聲請再審,有刑事聲請再審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可稽,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顯已遲誤同法第424條之法定期間,且無從補正,此部分再審之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聲請意旨另指摘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違背法令部分,屬於原確定判決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而非屬於再審程序認定原確定判決事實有無錯誤之範疇,則聲請人如就原確定判決認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虞,應另循非常上訴之法定程序以為救濟,尚非聲請再審程序所得救濟之範疇,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均核與再審程序規定不符,應予駁回。又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本文、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之意旨,既有前述不合法之處,自毋庸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陳慧珊法 官 林清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志 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