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聲再字第 2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22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廖兆偉上列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841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刑事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9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4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廖兆偉(下稱聲請人)自動告知報繳槍械,積極配合警員辦案,卻未因聲請人主動報繳而獲應有之減刑,原確定判決卻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顯屬過重,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二、聲請人雖執前揭事由指摘原確定判決量刑有誤,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而經本院調取卷宗及聽取檢察官、聲請人意見後,判斷如下:

㈠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其定應執行之刑時,並不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且量刑是否違法,事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而得否聲請非常上訴之問題,尚非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所得審究之範疇,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始得聲請再審;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從而自首、未遂犯、累犯、連續犯等刑之加減,並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範圍,又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亦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最高法院70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56年台抗字第102號裁判、105年度台抗字第14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係因聲請人與林莉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樓發生爭執,聲請人知悉林莉報警處理後,旋自現場逃離,經警先後於原確定判決附表二、㈠至㈢所示時、地,各扣得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1、2至7、9至12、17至23、25、26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業經原確定判決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詳予說明,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聲請意旨意旨置原確定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猶謂:自動告知報繳槍械云云,係持憑己見任意指摘原確定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再審要件。更何況故聲請人以自動告知報繳槍械足以影響量刑,作為聲請再審之理由,依上說明,此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範圍,而與該款所規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法 官 楊 文 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翁 淑 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