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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聲再字第 2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23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劉國璋代 理 人 陳貽男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668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62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13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國璋對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66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雖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惟為確保憲法第8條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及聲請人再審訴訟權利之行使,本院爰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之電腦列印本,不再無益贅命聲請人補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再審制度係在救濟原確定裁判認定事實錯誤而設,非常上訴制度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是如對於原確定判決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為之,非循再審程序所能救濟,二者迥不相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0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77號、第33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再審聲請人因被訴涉犯2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1次侵

占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862號判決,論以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侵占罪部分則諭知無罪。嗣檢察官就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聲請人全部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年5月31日以110年度上易字第66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本院自為本件再審管轄法院。

㈡聲請人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顱列如聲請再審狀肆、

一至二十五所載事項,對上開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查:⒈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被訴侵占罪部分,係維持第一審無罪

之諭知,屬最有利聲請人之判決。而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應以有罪之確定判決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規定自明。至於原確定判決對於檢察官就第一審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指摘第一審未予變更起訴法條係有所違誤,因認檢察官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所為之論述,則非屬再審之對象。聲請再審意旨對於原確定判決無罪部分提起再審(聲請再審狀肆、四、十三、十九至二十五部分),於法不合,顯屬無據。

⒉另聲請再審意旨主張應停止審判而未經停止、第一審法院組

織不合法、曾史妃非被害人不得告訴等程序事項(聲請再審狀肆、一至三部分),原確定判決已逐一析論說明(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甲、一、三,丙、五㈡⒎、六㈤⒌),且此部分主張與聲請再審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證據適格有誤、違法審理等事項(聲請再審狀肆、六至十二部分),尚屬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及得否聲請非常上訴救濟之範疇,而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亦屬無據。

⒊原確定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定

聲請人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2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均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原確定判決就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證據取捨及論斷之基礎暨聲請人所辯各節等,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聲請人所辯各節何以不採,一一析述明確,皆為事實審法院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係屬其職權之適當行使。聲請再審意旨對於原確定判決有罪部分提起再審(聲請狀肆、五、十四至十八部分),業經原確定判決逐一析論並說明不足採之依據及理由(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乙、貳、伍)。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再審意旨所陳內容,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所為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之認定,徒憑己意為之相反評價或質疑,且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有罪部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而得據以為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有罪部分所認定罪名之判決,亦不符合新事實或新證據必須具備新規性及顯著性之要件甚明,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顯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再審聲請意旨,部分不合法且無可補正,部分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0日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固增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等事由,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立法理由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點之4可資參照。故有關於必要性之判斷,則應視踐行該法定程序是否有助於釐清聲請意旨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自未排除法院於認有程序上不合法、顯無理由或應逕予開啟再審程序時,得不經踐行該法定程序並逕為裁定,故基於立法者就聽審權保障與考量司法資源有限性之合理分配,法院自得依據個案情節考量其必要而有判斷餘地。本件再審之聲請,部分不合法且無可補正,部分顯無理由,均於法不合,有如前述,依前開說明,本院即無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聽取聲請人與檢察官意見之必要,以期訴訟經濟而節約司法資源,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1項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法 官 許 冰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 淑 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