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30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聖財再審代理人 王品懿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強盜致死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33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確定判決(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18號駁回上訴確定;第一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46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123、353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聖財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再審理由及證據。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聖財(下稱聲請人)對於本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33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所提出之再審書狀並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亦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且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原確定判決之繕本並敘明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予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法 官 黃 玉 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 妍 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