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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聲再字第 3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32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邱賢明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597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確定判決(第三審判決案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78號;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46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5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邱賢明(下稱聲請人)對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59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雖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惟為確保憲法第8條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及聲請人再審訴訟權利之行使,本院爰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之電腦列印本,不再無益贅命聲請人補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唯一判決證據係雲林地院100年度司票字第278號民事裁定書之本票,經查票據法第22條規定自到期日起逾3年不行使即為因時效而消滅,對債權人或債務人均完全相同法律效力。故對本案刑事告訴人王雁完全因時效而消滅,無任何法律傷害告訴人效力,當時聲請人不諳法律未據此答辯,請詳為再審理並為無罪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之供述,王雁、白龍興之證言,暨卷附相關資料,認定聲請人確有如原確判決事實欄二所載偽造告訴人王雁名義簽發票號TH0000000號、發票日「88年4月1日」、到期日「88年6月30日」及票面金額新臺幣3萬元整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委託不知情之白龍興代為撰寫「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後,檢同系爭本票於100年8月24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准予對王雁強制執行,而使該法院承辦法官於形式審查後,將系爭本票所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100年度司票字第278號民事裁定公文書等犯行,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聲請人否認犯罪之各項辯解,於判決理由欄二逐一指駁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為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以及證據漏未調查審酌之情形。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再審,然原確定判決係就聲請人是否偽造系爭本票為審理,至系爭本票是否罹於時效,僅為發票人能否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款,與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無偽造系爭本票犯行無涉。聲請意旨所述,自形式上觀察,不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本件再審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聲請人據以為本件聲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已如前述,故本院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與檢察官意見之必要,以期訴訟經濟而節約司法資源。又刑事訴訟法第29條、第429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得於審判中選任辯護人或聲請再審案件委任代理人,除審判中之辯護人,經審判長許可得選任非律師為之外,上開辯護人、代理人均應以律師充之。聲請人雖提出委任狀表明委任黃世直為其再審代理人,然未提出有為再審代理人資格之相關資料佐證,與前揭法律規定不合,當事人欄不予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 栗 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