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4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吳忠峻代 理 人 張藝騰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364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確定判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9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㈠、原判決認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忠峻(下稱聲請人)所持扣案之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槍枝),所憑係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09年6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槍枝鑑定書)以「槍枝初步檢視作業」作為檢驗標準,然判決前該檢驗法業經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10年8月16日發布廢止,此有相關新聞報導在卷為新證據,該新聞報導內容略以「全國警察機關查扣鑑定槍枝的『槍枝初步檢視作業』將廢止,並以刑事局鑑識科槍彈股槍彈鑑定實驗室所使用的「槍枝性能檢測作業」利用扣案槍枝實際擊發有底火的空包彈、作為未來地方縣市警局初鑑查扣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的客觀標準。肇因近年來查扣的槍枝證物種類越來越多,且歹徒製槍手法不斷改進,導致部分使用「檢視法」初判有傷殺力的扣案槍枝,到刑事局複檢時根本無法擊發,刑事局今天統一全國標準後,未來這類烏龍不再發生。……檢視作業,就是警方鑑識人員透過觀察槍枝槍管是否暢通、槍枝是否具備槍機撞針等擊發子彈底火等裝置,如果上述機構都完備,就由縣市警局鑑識中心出具槍枝具備殺傷力的初步鑑識報告,地檢署檢察官也會認可該報告作為聲押犯嫌依據。但近年來槍枝改造手法越來越多,加上歹徒犯案手法漸趨高明,檢警發現有部分犯罪集團扣案槍枝,使用「檢視法」初判有殺傷力,但經刑事局鑑識科槍彈實驗室複驗後,發現歹徒扣案槍枝撞針磨短、長度不足,根本無法擊發底火,或是槍機彈簧疲弱無法擊發,進而導致發生槍枝初鑑有殺傷力,但複驗後並無法擊發,案件無法偵辦,甚有可能衍生非法羈押當事人,檢警吃上國賠官司的烏龍情況。雖然這類初檢複驗「不一樣」的烏龍驗槍狀況,在每年檢警移送的槍砲類案件約僅佔個位數,但也突顯警方使用「檢視法」進行扣案槍枝初步鑑定的盲點和危機。刑事局今稱:從8月15日起,各警察機關將改以「槍枝性能檢測作業」辦理扣案槍枝殺傷力檢測,原「槍枝初步檢視作業」則完全廢止,該作業除檢視槍枝外觀與結構外,增加了利用具底火測試用彈殼,實際操作檢測,當操作槍枝可擊發測試用彈殼,則認其擊發功能正常,進而判定槍枝具殺傷力。對扣案槍枝實際性能檢測,也可改善包含撞針過短、槍機撞擊力道不足等檢視法常見的烏龍鑑定,另外也能快速提供各地檢署「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作為聲請羈押參考項目之一,期能有效遏制槍枝犯罪,維護社會治安。」。槍枝初步檢視作業因存有無法反覆驗證的無客觀再現性缺陷,客觀上無法達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74號刑事判決意旨所揭櫫「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的程度,而經廢止。是原判決對系爭槍枝鑑驗,依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321號、84年度台上字第3664號判決之意旨,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上開槍枝鑑定書,對聲請人所持有之系爭槍枝鑑驗,逕以該長槍外觀「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然上開槍枝鑑定書所附影像未指明「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土造金屬槍管」等構件部分而無法判別所謂金屬擊發機構是否存在,報告内容也不符合刑事局於110年8月16日發布新聞所指原「槍枝初步檢視作業」應觀察槍枝槍管是否暢通、槍枝是否具備槍機撞針等擊發子彈底火等裝置及闡述有無撞針過短、槍機撞擊力道不足等情事,更無中央警察大學孟憲輝教授「槍彈殺傷力鑑定」一文指出的「性能檢驗法」所述應「鑑定測試時先進行槍枝之分解結合,觀察槍枝機械結構是否完整正常,槍管是否貫通無阻,並觀察直接承受膛壓之槍管、滑套、槍機、撞針、轉輪等零件之材質,是否足以承受可發射比動能20焦耳/平方公分彈丸的膛壓。再以空槍進行開栓、裝填、閉鎖、待擊發及扣引扳機擊發等試驗,接著使用標準口徑啞彈進行裝填和退彈試驗。續在測試槍枝撞針前端塗布紅色塗料,在標準口徑啞彈之底火部位黏貼監測白紙,在待擊發狀態扣引扳機,觀察撞針是否可擊中啞彈底火而在監測白紙留下紅色凹痕,以判斷測試槍枝射擊時撞針之突出量和擊發性能」等内容,從而不符合内政部台(86)内警字第0000000號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3款(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定義之其他各式槍砲(按系爭槍枝係土槍)應具槍管、槍身、扳機、撞針、擊錘、轉輪、滑套、彈匣(系爭鑑定書皆無影像指明或敘明)。且「性能檢測法」早於88年已遭監察院糾正要求改善,並命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應就槍枝之發射動能,予以測試,並提出相關之實驗數據,供檢察官為偵查中之參考,該局卻經年因循敷衍遲至110年8月15日方改正,職是製造冤案的主因。是細究上開槍枝鑑定書,就何以判斷系爭槍枝擊發功能正常及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之依據?及該槍枝之穩定性如何?所換裝之土造金屬槍管構造如何?及擊發子彈可否達於最具威力之發射動能,亦即裝填子彈適當(即裝填底火,適量火藥及金屬彈丸等使成為適合送鑑槍枝擊發,構造完整之子彈)其最具威力發射動能,是否可達於20焦耳/平方公分以上,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程度等節,完全無法由此鑑定書得知,上開槍枝鑑定書既無法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亦無法認定其具殺傷力,持有系爭槍枝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
㈢、又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9年8月26日投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查扣十字弓鑑定報告(聲請書誤載為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十字弓鑑定書),對聲請人所持扣案之十字弓(下稱系爭十字弓)進行鑑定,逕以「經鑑驗為具槍拖、扳機、瞄準器、望遠鏡等配備,機械功能良好,能發射箭矢。依現狀檢視,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十字弓)。」認定具殺傷力。惟前開十字弓鑑定書,僅就系爭十字弓外觀進行檢驗,究係如何判斷系爭十字弓可發射箭矢、具有殺傷力?就此部分上開鑑定書亦無説明。然原一、二審法院均逕以上揭2份鑑定書遽為認定被告所持系爭槍枝、十字弓均具有殺傷力,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㈣、按釋字第669號解釋意旨略以「惟系爭規定所禁止製造、運輸、販賣之客體相對廣泛,一部分殺傷力較低之空氣槍,亦在處罰範圍內。基於預防犯罪之考量,立法機關雖得以特別刑法設置較高之法定刑,但其對構成要件該當者,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度自由刑相繩,未能具體考量行為人違法行為之惡害程度,對違法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可能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而無從兼顧實質正義。按不具殺傷力且無危害安全之虞之空氣槍係合法而容易取得之休閒娛樂商品,而改造此類空氣槍,所需零件易於取得,亦無須高度之技術。倘人民僅出於休閒、娛樂等動機而改造合法之空氣槍,雖已達殺傷力標準,但若其殺傷力甚微,對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法益之危險甚低,或有其他犯罪情節輕微情況,法院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低刑度仍達2年6月以上之有期徒刑,無從具體考量行為人所應負責任之輕微,而為易科罰金或緩刑之宣告,尚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對應。系爭規定對犯該罪而情節輕微者,未併為得減輕其刑或另為適當刑度之規定,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權所為之限制,有違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國家以法律限制人民自由權利者,法律規定所使用之概念,其意義依法條文義及立法目的,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即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迭經本院解釋在案。系爭規定所謂之殺傷力,依據一般人民日常生活與語言經驗,應能理解係指彈丸擊中人體可對皮膚造成穿透性傷害。而揆諸現行司法審判實務,亦係以其在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槍械具殺傷力之基準(本院秘書長中華民國81年6月11日秘台廳㈡字第06985號函參照)。法院於具體個案中,並審酌專業鑑定機關對槍砲發射動能之鑑定報告,據以認定槍砲是否具有殺傷力。」可見大法官亦肯認系爭規定所謂之殺傷力,依據一般人民日常生活與語言經驗,應能理解係指彈丸擊中人體可對皮膚造成穿透性傷害。系爭槍枝並非制式槍械,與釋字第669號所涉之空氣槍同屬殺傷力較低的器械,應同受本號解釋意旨之拘束,而揆諸現行司法審判實務,亦係以其在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槍械具殺傷力之基準,前開槍枝鑑定書缺乏在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槍械具殺傷力之基準之闡述與實驗數據,不足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應無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原確定判決於110年10月20日宣判時,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已廢止「槍枝初步檢視作業」之鑑定方法,理應依聲請人所請另命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透過較科學客觀的方法檢驗系爭槍枝,卻未重新命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符合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規定的方法鑑定系爭槍枝,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容有不足,尚請鈞院適用「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之明文,命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透過新的科學客觀的方法檢驗系爭槍枝,並提出相關之實驗數據及鑑定報告,以免冤抑。
㈤、聲請人聲請再審之事實及理由詳如上述,請鈞院審酌上述理由,依法裁定准予再審。又按「法院認為有再審理由者,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為前項裁定後,得以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尚有亟待調查釐清之新事證,聲請人爰一併聲請停止本件刑罰之執行,並另請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該局110年8月15日發布之鑑定方法鑑定系爭槍枝,並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及為證據調查。綜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規定,聲請再審暨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推事有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由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364號案件為有罪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號號判決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並非以第三審法官有同法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聲請再審事由,故本件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同法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又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再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是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罪名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反面言之,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且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因非該條款規定所謂之「新證據」,均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析言之,依上開規定聲請再審所提出之事證,應依「新規性」及「確實性」進行二階段之審查。前者,係依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決定,因得依事證之外觀而為形式審查,應先於證據「確實性」審查前(重在證據證明力)為之。此因司法資源有限,人力有時而窮,實質正義之追求與法安定性(司法公信)之維持仍需求取平衡,再審制度之功能,僅在於發現新事證之重新評價,而非對同一事證之再評價。是以,若所指證據業已存在於卷內,並經原確定判決法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而為適當之辯論,無論係已於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或係單純捨棄不採,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不屬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係以聲請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歷次事實審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附照片6張、現場照片15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清單3份及照片2張、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局109年6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9年6月30日投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內政部警政署109年6月5日警署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9年8月26日投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查扣十字弓鑑定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份、贓證物品明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資料,以及扣案之長槍、十字弓、十字弓箭、非制式子彈、制式子彈等物,認定聲請人確犯有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並從一重論處聲請人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
㈡、本件聲請再審意旨主張系爭槍枝無殺傷力,並請求就系爭槍枝之殺傷力,再請槍彈鑑定實驗室根據「槍枝性能檢測作業」再進行調查鑑定。且經本院傳喚聲請人並通知代理人到場,代理人陳明係以廢止「槍枝初步檢視作業」新聞網頁截圖及監察院彈劾內容為新證據(本院聲再字卷第102頁),針對「槍枝初步檢視作業」之規定已廢止,而本案是以已廢止之作業規定來作為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之鑑定方法,請求依照新作業方法「槍枝性能檢測作業」,以具有底火的測試彈殼來判斷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然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於109年5月6日執行搜索並查獲系爭槍枝,於當日製作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記載槍枝種類為火藥式槍枝、槍枝主要結構有槍管、擊發裝置、持握裝置(握把),經判定為槍枝主要結構完整、槍管為金屬材質且暢通、槍枝擊發功能是否可正常運作,初步檢視結果系爭槍枝為管制槍枝的可能性較大(警卷第14頁);惟該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同時亦載明「注意事項:初步檢視結果係供聲請羈押時參考,槍枝證物請依規定送鑑,鑑定結果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為準。」等語(警卷第14頁),經本院調閱本案之電子卷宗核閱無誤。再根據本案之槍枝鑑定書,系爭槍枝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認系爭槍枝為土造長槍,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而因此認為具有殺傷力(偵卷第72頁至第74頁)。
且同時說明槍彈鑑定方法:「一、檢視法:(一)目的:檢視、辨別槍彈證物之種類、結構、名稱及製造等情形。(二)操作内容:檢視證物外觀、材質、結構、標記字樣、槍號、零件號碼、專利標記、認證標記等資料輔以專業槍彈知識或實務經驗,研判槍彈證物之種類、名稱及製造等情形;若子彈結構不完整,致無法發揮功能者,即認不具殺傷力。二、性能檢驗法:(一)目的:檢測火藥動力式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二)操作内容:火藥動力式槍枝:實際操作檢測槍枝之機械結構與性能,例如槍管、滑套、轉輪等零件之檢視,滑套、扳機、擊錘及撞針等機械運作情形之檢驗;經實際操作檢測若其結構、功能完整良好,且擊發功能正常,則認該槍枝可供擊(引)發適用子彈、發射適用彈頭(丸)使用,即認具殺傷力。」(偵卷第75頁至第76頁)。是本案確定判決所憑認定系爭槍枝具有殺傷力乙節,並非僅依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之初步檢視結果,且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出具之本案槍枝鑑定書,亦非係依「槍枝初步檢視作業」進行鑑定,聲請意旨所指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㈢、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的「新事實」或「新證據」,雖包括原判決所憑之鑑定,其鑑定方法、鑑定儀器、所依據之特別知識或科學理論有錯誤或不可信之情形者,或以判決確定前未存在之鑑定方法或技術,就原有之證據為鑑定結果,合理相信足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72號裁定意旨參照)。其理由在於,有時鑑定雖然有誤,但鑑定人並無偽證之故意,如鑑定方法、鑑定儀器、鑑定所依據之特別知識或科學理論為錯誤或不可信等,或者是因科技的進步推翻或動搖先前鑑定技術者,因此等情形之發生,將會影響真實之認定,應成為再審之理由。然本案之鑑定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我國槍枝鑑驗專業機關,該鑑定機關就非制式槍枝之殺傷力鑑定,依據國內外槍枝鑑定領域共同認可之「性能檢驗法」實際操作檢測槍枝之機械結構與性能,如槍管、滑套、轉輪等零件材質之檢視,滑套、扳機、擊錘及撞針等機械運作情形之檢驗;經實際操作檢視其結構、功能完整良好,且擊發功能正常,即認該槍枝可供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有殺傷力,並由專業槍彈鑑定人員本於專業知識經驗所為之判斷,據以判定槍枝殺傷力之有無,具普遍之客觀性與可信性,顯無上開所謂「其鑑定方法、鑑定儀器、所依據之特別知識或科學理論有錯誤或不可信之情形者,或以判決確定前未存在之鑑定方法或技術,……」之情形。聲請意旨徒以系爭槍枝應以具有底火的測試彈殼來判斷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惟按鑑定之囑託、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調查、採證及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又槍枝殺傷力之鑑定,依目前國內、外專業鑑定機關,無論採「檢視法」、「性能檢驗法」或「動能測試法」,均屬適法之鑑驗方法。而槍枝殺傷力有無暨其性能之鑑驗,並非僅以實彈試射法為其唯一或絕對必要之方法,倘經專業鑑定機關或人員依待鑑槍枝之現況,認以採用「性能檢驗法」實際操作待鑑槍枝之機械結構與功能,而鑑驗其殺傷力之有無為適當者,若非其鑑驗過程有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之情事,縱未採用實彈試射法加以鑑驗,亦不能遽行否認其鑑驗結果之正確性而排斥其證明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9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槍枝鑑定書既未發現有何錯誤或不可信之情形;亦無因所依憑之鑑定有錯誤或不可信,或因科技的進步推翻或動搖先前鑑定技術之情形。則聲請人以上開事由主張再審,無非係就原審證據如何採酌認定之爭執,本案原確定判決既已就聲請人涉案之證據、如何認定其違法之理由,予以審酌認定,並於理由欄中敘明,而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
㈣、又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其立法意旨係考量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證明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時,得不附具證據,而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法院如認該項證據與再審事由之存在有重要關連,在客觀上顯有調查之必要,即應予調查。且法院對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平反冤抑,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從而,倘再審聲請人無甚難取得證據之情形、未能釋明證據存在及其所在,並與再審事由有重要關連,或再審之聲請指涉之事項非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法院即無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此與於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且法院除有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皆應予調查之情形,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56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意旨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確定判決前之110年8月16日公告「槍枝性能檢測作業」,系爭槍枝應依該「槍枝性能檢測作業」判定其殺傷力,主張「槍枝性能檢測作業」為新證據云云,經本院諭知代理人補正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新證據」,聲請人仍未提出「槍枝性能檢測作業」之具體內容,程序已經違背規定。又本件憑以認定系爭槍枝殺傷力之槍枝鑑定書,其證據能力及證明力,業如前述,縱該「槍枝性能檢測作業」存在,客觀上尚不足以產生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錯誤之合理懷疑,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所規定法院應調查之證據,而無庸贅行調查,併此敘明。
㈤、聲請意旨以原確定判決對聲請人所持系爭槍枝及十字弓是否具有殺傷力之鑑驗,及上開槍枝鑑定書、十字弓鑑定書如何得為系爭槍枝、十字弓具有殺傷力之認定基礎,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然聲請再審理由所執原確定判決有採納無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作為判決基礎,或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卻未予調查等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等情形,縱令屬實,亦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而非再審之範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98年度台抗字第137號、97年度台抗字第130號裁定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此部分均屬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而得否由檢察總長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是以,原確定判決縱有再審聲請所指適用法則不當之處,亦屬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之範疇,要非刑事訴訟法之再審事由,自無從依再審程序救濟。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出者並非「證據」、或所提出者係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而僅主張對於法院採證認定不服之個人意見,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顯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使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3項之新事實、新證據要件不符,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人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亦無所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陳 慧 珊法 官 田 德 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