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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聲再字第 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4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茂松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77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38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61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而所稱聲請再審應附具原判決之繕本,當係指原判決全部內容之繕本(此考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立法用意,在使管轄法院於審核聲請再審書狀時,能同時明瞭原判決情形,不必先調閱原案資料,以節省時日可明),倘聲請再審未檢附原判決之繕本,或所附具之原判決繕本並非完全,自均非合於聲請再審之程式,且此為法院應先行審查之程序要件。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倘僅泛言聲請再審,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另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如對於原確定判決認有證據採證有違證據法則、判決理由矛盾、適用法律有誤或訴訟程序違背法令等為由聲明不服,應屬非常上訴程序之救濟範圍,而難認合於聲請再審之法定程式。

二、查本案再審聲請人陳茂松(下稱再審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並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亦未釋明有何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而案號欄記載為「110年度聲再字第278號」,究係針對該裁定或何案號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尚有不明,且其聲請再審意旨僅係列舉檢察官、原審及本院法官姓名,指摘起訴、判決加害,造成冤案,不公不正,枉法裁判等語,此有民國111年2月19日刑事聲請再審狀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3至5頁),依再審聲請人前開聲請內容,顯係爭執起訴、判決違法,並未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亦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實難謂已以再審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有違聲請再審之程序規定,惟屬得補正之事項,本院乃於111年3月1日依法裁定命再審聲請人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並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雖再審聲請人另又提出1份「刑事聲請再審狀」到院,除其上已明確記載案號為「110年度上易字第477號」外,仍未提出原判決之繕本,亦未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等情,有111年3月2日刑事再審聲請狀可憑(參本院卷第47至68頁)。而本院上開裁定正本經送達後,已由再審聲請人於111年3月10日親自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45頁),然再審聲請人收受該裁定後,迄今仍未於期限內補正,亦有本院111年3月21日收狀、收文資料查詢結果等附卷可考(參本院卷第73至76頁),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未據再審聲請人依限補正,應予駁回。

三、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固定有明文。惟考其立法理由謂:為釐清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聲請再審,或聲請顯有理由,而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者外,原則上應賦予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法院裁斷之參考等語,足認再審之聲請程序上不合法,經法院定期間命聲請人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者,既應以裁定駁回,自屬「顯無必要」通知聲請人到場之情形,是本案即無通知再審聲請人表示意見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張 智 雄法 官 王 鏗 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 巧 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