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聲再字第 5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5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曾聖凱代 理 人 張藝騰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608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1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2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5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曾聖凱(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曾於民國下同110年3月17日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第二次調查筆錄陳稱:「(問:你所使用之聊天軟體LINE暱稱為何?)LINE暱稱『凱』是我本人使用的。」「(問:本大隊員警為偵辦毒品案,於110年3月16日12時許,以聊天軟體LINE暱稱『悟』向LINE暱『陳夢吉』之男子聯繫之過程,並於聊天室中向陳夢吉說:『我是【羿均】介紹的』,並詢問『現在有嗎』,而後陳夢吉打了通LINE電話,是否屬實?該電話是否為你本人接聽?LINE暱稱『陳夢吉』之男子是否為你本人?)我不知道。不是我本人接聽的。LINE暱稱『陳夢吉』之男子不是我本人。」「(問:警方在約定交易毒品的通話中LINE暱稱『悟』(警方)與LINE暱稱『陳夢吉』之對話内容,警方佯裝毒品買家於110年3月16日12時22分許將羿均男子的聊天截圖傳給LINE暱稱『陳夢吉』之男子,說警方是羿均介紹的,然後問『現在有嗎?』陳夢吉就於12時24分直接打給警方,並問警方『你在哪、要約哪裡』,警方回『○○市新東街的全家,在哪裡、大概要多久才會到?』,陳夢吉說:『10分鐘内會到』;陳夢吉又於110年3月16日12時32分,打給警方說『他快到了』,警方問陳夢吉『開什麼車?』,陳夢吉說『我在弘大醫院前,前面停一台打雙黃燈的車就是了』,12時37分陳夢吉打給警方說『我有看到狗(警察),我等等先繞一繞,找地方』,12時42分警方打給陳夢吉問『要約哪裡』,陳夢吉回答『我再繞一繞,找到地方,再打給你』,12時44分陳夢吉打過來說『我在○○國小門口,我到了,你可以過來了』,隨後於12時55分你就遭警方查獲,你做何解釋?)電話不是我講的,我不知道。」等語,佐以警方佯裝買家於110年3月16日12時22分許將羿均男子的聊天截圖傳給LINE暱稱「陳夢吉」之男子,說警方是羿均介紹的,然後問「現在有嗎?」 之對話紀錄),可資證明警員先主動向暱稱「陳夢吉」之男子攀談,並非暱稱「陳夢吉」之男子對外發送廣告訊息或主動向警員招攬生意、兜售毒品,因此客觀上「陳夢吉」之男子並無主動要約警員之行為,主觀上自始亦無販賣毒品之犯意,警員顯係以「陷害教唆」之方式,引誘暱稱「陳夢吉」之男子,使其萌生販賣毒品之犯意,並以上開證據偵辦聲請人,因此警方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無證據能力。

㈡聲請人之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主張:「…從『陳夢吉』LINE對話

當中,可知並非是被告對外發送廣告招攬生意,而是警方主動邀約請求販賣毒品,非是被告主動對外發送廣告訊息,請求庭上斟酌此部分…被告及警方就販賣三級毒品的重量及數量並未達成合意…」等語。惟原確定判決就上開「陷害教唆」主張既未予審酌,又未傳唤當時以暱稱「悟」之人向聲請人購買毒品之對話員警到庭作證,以還原當日員警以LINE聊天軟體與暱稱「陳夢吉」之男子,談論購毒之始末,攸關偵查手段是否合法、本案證據能力有無,屬對聲請人利益有關之重大事項。

㈢原確定判決亦未查明員警與「鐵工羿均」之人之完整對話内

容,以查明「鐵工羿均」與聲請人非同一人,及「鐵工羿均」有無對外兜售毒品,如有,則能否以「鐵工羿均」對外兜售,逕認聲請人以「陳夢吉」名義對外兜售第三級毒品?原確定判決未詳加查證,逕認聲請人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而此部分證據係判決確定前已存在卻未及調查審酌,具有「未判斷資料性」,應屬法院已發現之事實及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暨聲請停止執行等語,並請函詢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調查下列證據:❶於110年3月16日12時許,以聊天軟體LINE暱稱「悟」向暱稱「陳夢吉」之男子購買毒品之員警為何人,並聲請傳唤該名員警到庭作證;及❷提供員警與暱稱「鐵工羿均」之完整對話内容,以證明聲請人並未對外兜售毒品之行為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此之新證據,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其新規性,應先於證據確實性(重在「證據證明力」),優先審查;如係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倘提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含原法院敘明無調查必要者),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的要件。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其所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犯行,係依憑聲請人於警詢、偵訊及歷審坦承不諱之供述,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案物照片、苗栗縣警察局110年4月14日苗警刑字第1100013820號函暨附件、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00400182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00400525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4日刑鑑字第1100031365號鑑定書等證據資料,為綜合判斷,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並進一步說明:本案係聲請人以「陳夢吉」之名義對外兜售愷他命、毒品咖啡包,警方以「悟」之人佯裝欲購買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透過「鐵工羿均」與聲請人聯繫,雙方相約在苗栗縣○○市○○國小前交易,聲請人始依約前往,適聲請人正欲販賣前開毒品牟利之際即當場為警方查獲等情,足認員警喬裝購毒者向聲請人表示欲購買毒品時,聲請人已存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且於佯裝購毒者之警方依約至上述地點交易時,聲請人亦依約至約定地點欲完成買賣行為,顯見聲請人為警於110年3月16日中午12時55分許查獲前,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等情。核其所為論斷,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

㈡聲請意旨雖以聲請人並未對外廣告招攬,自始並無販賣毒品

主觀犯意,本案員警偵查行為顯為「陷害教唆」,為違法偵查等語。惟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藉以蒐集、取得證據資料,為誘捕偵查,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核與對原不具犯罪故意之人,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即所謂「陷害教唆」,因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有違憲法保障基本人權意旨之情形有別,要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可言。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所指本案員警偵查行為並非「陷害教唆」,而係誘捕偵查乙節,已如上述;且稽之卷內資料,聲請人於偵訊時即自承:「(問:〈提示卷第32頁LINE對話紀錄〉警方說『我是羿均介紹的,現在有嗎』,你看到這就知道當下有人要跟(你)買毒品的意思?)是 ,所以我才會到現場」等語(見偵卷第128頁);於第一審亦自承:扣案的二支手機都是我自己的手機,一支(玫瑰金-A1778)是用來聯絡「鐵工翌均」的;玫瑰金-A1778這一支手機是拿來做為本案犯罪使用的;「(問:既然有正當工作,為什麼要販賣毒品?)原本我是自己施用,後來我朋友說要,「悟」並非是我原本的朋友。」「(問:為什麼要賣毒品給『悟』?)『悟』是我朋友的朋友」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8至19、1

30、140、141至143頁)。此情核與警方、鐵工羿均的LINE對話即「鐵工羿均:很急?警方:蠻急的;鐵工羿均:我傳圖給你、你們聯絡我午休。警方:嗯嗯、好;鐵工羿均:陳夢吉〉(即傳圖連結)」及嗣警方貼上上開LINE對話而與聲請人以「陳夢吉」之名義的LINE對話即「警方:我是羿均介紹的、現在有嗎?被告旋即與警方聯絡」等情(見偵卷第31、32頁)相符,可見聲請人與警方聯絡之前即將其欲販賣毒品之事及如何連結之事告知其相識的朋友「鐵工翌均」,再經由「鐵工翌均」轉介予由警方佯裝的買家,聲請人於見到是羿均介紹的即知有人要向其買毒品,旋即與之聯絡,是聲請人於員警喬裝購毒者向聲請人表示欲購買毒品時,聲請人已存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且以其持用之玫瑰金-A1778手機(即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6)透過「鐵工翌均」為轉介。則聲請意旨認警方本件的偵查作為係陷害教唆而非誘捕偵查,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徒憑己意再事爭執;又依上所述可知,「鐵工翌均」、「悟」及「陳夢吉」為不同的3人,「鐵工翌均」為聲請人即「陳夢吉」之朋友,對於「陳夢吉」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知之甚詳始又轉介「悟」向「陳夢吉」購買,此情並為被告所坦承,則本件既於員警喬裝購毒者向聲請人表示欲購買毒品之前,聲請人已存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及招攬生意、兜售毒品之行為,而經員警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聲請人,為誘捕偵查,已足認聲請人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犯行,原確定判決縱未審酌於員警向聲請人佯稱購買毒品時,是否已見聲請人有以暱稱「陳夢吉」之名義對外發送廣告訊息或主動向警員招攬生意,亦不影響本案犯行,是此部分亦未能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

㈢聲請人雖請求本院調取偵辦本件毒品案,以暱稱「悟」向「

陳夢吉」之男子購買毒品之員警為何人,並聲請傳喚該名員警到庭作證,及員警與「鐵工羿均」之人完整對話内容,以證明聲請人並未對外兜售毒品乙節。然聲請人於員警喬裝購毒者向聲請人表示欲購買毒品時,已存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且此情亦經原確定判決援引第一審判決於理由欄中詳述之理由,其請求之事項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本院即無依聲請調查證據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再審之主張,或係就法院依憑卷證資料所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即原確定判決已為論斷之事項,依憑己見指摘,並重為事實之爭執,或聲請人所提新證據,未能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而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判決之要件,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得為聲請再審之新事證不符,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聲請再審既經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部分自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許 月 馨法 官 吳 進 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洪 宛 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