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7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彭雲明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429號中華民國94年5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97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4198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4912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209號、第14829號、第15198號、第16754號、第17308號、第17594號、第18480號、第1895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彭雲明(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按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人民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不適用第62條第1項前段關於宣告確定終局裁判違憲並廢棄發回管轄法院之規定。前項聲請案件,判決宣告法規範違憲且應失效者,就已確定之原因案件,聲請人得依法定程序或判決意旨請求救濟;原因案件為刑事確定裁判者,檢察總長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第1項聲請案件,自聲請案件繫屬之日起至判決送達聲請人之日止,不計入法律規定原因案件再審之最長期間,憲法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聲請人因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案件,認鈞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429號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聲請解釋憲法。司法院於110年12月10日作成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於上開解釋公告前未及併案審理,於111年2月25日憲法法庭裁定111年憲裁字第57號裁定,爰依上開規定,依法聲請再審,以資救濟,請依法准予所請,受刑人將深感大德等語。
二、聲請人因竊盜案件,認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429號刑事判決所適用81年7月29日修正公布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及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於109年10月20日依法聲請釋憲,司法院憲法法庭於111年2月25日以111年憲裁字第57號裁定,認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之效力及於聲請人之上開聲請釋憲案件,此有憲法法庭111年憲裁字第57號裁定附於本院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至10頁),合先敘明。
三、按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或其適用法律、命令所表示之見解,經司法院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業為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在案;另司法院就人民聲請解釋憲法,宣告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於一定期限後失效者,聲請人就聲請釋憲之原因案件即得據以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檢察總長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亦經司法院釋字第725號補充解釋明確。此固賦與受不利確定裁判而聲請解釋之人,得就聲請之原因案件據以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檢察總長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以為特別救濟。然究竟應以再審、非常上訴,抑或其他方法救濟,仍應視其聲請之原因案件之性質,合於何種救濟規定,非謂必得以「再審」之方式救濟。又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如對於確定裁判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2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429號判決共同犯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嗣聲請人認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81年7月29日修正公布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及同條例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違憲,於109年10月20日聲請司法院大法官違憲審查。又司法院110年12月10日作成釋字第812號解釋,認81年7月29日修正公布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及同條例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81年7月29日修正公布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效(81年7月29日修正公布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嗣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同因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效)。嗣司法院憲法法庭認聲請人據以聲請審查之系爭案件,與上開解釋屬同一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且符合受理要件,於上開解釋公告前未及併案審理,自應為上開解釋效力所及,爰以111年憲裁字第57號裁定「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之效力及於聲請人之本件釋憲聲請案件」。
然依上述說明,再審制度係為救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其再審之聲請仍必需以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而聲請意旨所指聲請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及強制工作3年,為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效力所及,然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既係認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81年7月29日修正公布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及同條例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顯非指其認定事實錯誤,故無從依再審程序救濟。至於得否以其他方法,例如循非常上訴程序以求救濟,則屬另一問題。綜上,本件聲請再審,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又聲請人所執聲請事由既非再審制度所能審酌者,顯無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之意見,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法 官 許 月 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 妍 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