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8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邱怡霖
送達代收人 陳明受再審聲請人代 理 人 張志全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背信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708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87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18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邱怡霖(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詳如後附「刑事再審聲請狀」(如附件一)、「刑事再審補充理由狀」(如附件二)、「刑事再審補充理由(二)狀」(如附件三)所載。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規定,係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6日起生效施行,該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修正、增訂為:「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此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所稱「罪名」,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係指與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比較,係相異且法定刑較輕之罪名而言。又同法第421條「重要證據」之法文與上述「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具備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且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准許再審。而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權,而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而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倘原確定判決已就相關卷證予以審酌認定,並敘明理由,且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況採納其中一部分,原即含有摒棄與其相異部分之意,此乃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一一說明,亦無漏未斟酌可言,此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及評價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之結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1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再審制度之功能,僅在於發現新事證之重新評價,而非對同一事證之再評價,是以,若所指證據業已存在於卷內,並經原確定判決法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而為適當之辯論,無論係已於原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或係單純捨棄不採,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不屬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查: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本件聲請人前因背信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708號判決確定,有上開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708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及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84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3至28、83頁)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於法為本案聲請再審之管轄法院,先予敘明。
(二)原確定判決認定:緣郭碧伶為邱太賢、邱太能與聲請人之母親。郭碧伶、邱太賢、邱太能分別持有註冊登記在薩摩亞之境外法人永勝有限公司(WIN ALL PROFITS LIMITED,下稱永勝公司)之出資額(股權)20%、40%、40%,其等與聲請人前於106年12月間某日,約定將永勝公司以借名登記方式,將該公司股權全部登記於聲請人名下,並於107年1月30日完成股權變更登記,由聲請人成為永勝公司唯一股東及董事,係受郭碧伶、邱太賢、邱太能委任處理借名登記事務之人。又中國大陸東莞隴億自行車配件有限公司(下稱東莞隴億公司)及隴億車料(太倉)有限公司(下稱隴億太倉公司)均為永勝公司100%持股之境外投資公司,代表人均為邱太賢。詎聲請人明知其取得永勝公司全部股權之原因僅係借名登記,因覬覦東莞隴億公司及隴億太倉公司龐大資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07年12月間某日,擅自以永勝公司之代表人名義,將東莞隴億公司及隴億太倉公司之代表人均變更登記為聲請人,迨郭碧伶、邱太賢、邱太能獲悉後,於108年1月間通知聲請人並要求返還永勝公司股權,聲請人猶置之不理,並於108年4月間某日,對外宣稱其係東莞隴億及隴億太倉公司之代表人,將永勝公司之股權全數據為己有,而為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郭碧伶、邱太賢、邱太能之利益,乃論以聲請人犯背信罪,已詳述認定聲請人上開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形成心證之理由,並對於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否認犯行,以及其所辯何以不能採信等情,亦於其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論斷,並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而無不合。
(三)聲請人雖以如附件一至附件三所示聲請再審意旨,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且觀之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所指之新事實及新證據,主要係以否認郭碧伶、邱太賢、邱太能將其等之永勝公司股權登記在聲請人名下,係屬借名登記,而主張應為贈與關係為前提,認依聲請人所提出已存於原確定判決案卷內之薩摩亞國際公司法董事章節(下稱「再證1號」,見本院卷一第29至41頁)及永勝公司之公司章程與細則(下稱「再證2號」、見本院卷一第43至80頁),聲請人自107年1月30日完成股權變更登記當天後,已為永勝公司唯一董事,本應對永勝公司業務之經營管理,基於專業經理人之角度,以公司最大利益做出相關經營決策,且其決策範圍自然涵蓋變更永勝公司子公司即東莞隴億公司、隴億太倉公司之負責人,且因發現邱太賢、邱太能疑似有挪用東莞隴億公司、隴億太倉公司資金或逃漏稅額等不法行為(此部分經聲請人提出「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2021)粵19刑初8号刑事判決書」〈下稱「再證3號」,見本院卷二第233至243頁〉、大陸地區「國家稅務局太倉市稅務局之納稅評估稅務事項通知書」、「稅務文書送達回證」〈下稱「再證5號」,見本院卷二第263至267頁〉、「稅務事項通知書」〈下稱「再證6號」,見本院卷二第269至271頁〉、「基礎信息核實表」〈下稱「再證7號」,見本院卷二第275至277頁〉、生產經營數據採集表〈下稱「再證8號」,見本院卷二第279至289頁〉、「納稅情況自查報告表」〈下稱「再證9號」,見本院卷二第291至293頁〉為證),為避免法律責任及稅務風險,故將永勝公司旗下之2間子公司即東莞隴億公司、隴億太倉公司之負責人進行變更,此本為上開「再證1號」、「再證2號」所賦予擔任董事之聲請人之權限範圍,無須經過股東會同意,亦與股東權利無涉,自與當事人間就永勝公司有無借名登記關係無關,且依聲請人所提出「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2021)粵19民终4491号民事判決書(下稱「再證4號」,見本院卷二第245至253頁),亦載認聲請人為東莞隴億公司之法定代表人,與公司內部出資額股份擁有者為何人之民事糾紛無涉;退步而言,倘若依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觀之,原確定判決認郭碧伶、邱太賢、邱太能唯恐TRF(Target Redemption Forward,下稱TRF)債務波及東莞隴億公司及隴億太倉公司,遂將上開兩間公司之控股母公司即永勝公司之出資額股份全數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故雙方對永勝公司之股權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事實存在,但假使此一前提存在 (僅係假設語,聲請人否認之),則於此情況下,雙方借名登記契約之委任標的及委任任務範圍應僅係針對永勝公司之股份,但永勝公司股份始終登記在聲請人名下,迄今未為任何處分或移轉,聲請人自不構成背信之罪名等語。惟查:
1、原確定判決業於其理由欄三、(三)至(六)中,就其所認定郭碧伶、邱太賢、邱太能將永勝公司股權全部移轉登記於聲請人名下之緣由,係因其等唯恐隴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隴億公司)所涉TRF債務波及東莞隴億公司及隴億太倉公司經營,故而央請聲請人以借名登記方式,將獨資持有東莞隴億公司及隴億太倉公司全數股權之永勝公司股權均變更登記於聲請人名下等情,依憑卷內證人郭碧伶、邱太賢、邱太能之指述、證人即曾經手處理上開借名登記事宜之黃斐微於另案民事事件審理及原確定判決案件第一審審理所述、證人游琦俊律師於原確定判決案件第一審審理之證詞(針對郭碧伶及黃斐微確曾在臺灣隴億公司,就全多有限公司〈下稱全多公司〉投資TRF衍生債務糾紛,對於公司資產切割,設立防火牆之借名登記議題徵詢游琦俊律師相關法律意見,且於詢問期間曾經談及借名登記之可行性等情而為證述),並參以全多公司確有因投資複雜性高風險衍生性金融商品,於103年11月6日及104年10月20日,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辦貸款事宜,約定由郭碧伶、邱太賢、邱太能3人擔任該貸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並由全多公司在臺灣隴億公司簽發之本票上背書,此有卷附約定書影本2份、第一商業銀行額度核定通知書2紙、保證書3紙、本票影本2紙、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墊款協商約定書(連帶保證人版)2紙、本票影本1紙可稽;又玉山商業銀行曾因追償TRF債務緣故,就郭碧伶、邱太賢及臺灣隴億公司共同簽立本票聲請裁定,經郭碧伶、邱太賢及臺灣隴億公司共同委任游琦俊律師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亦有民事起訴狀節本1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6732號裁定1份、沙鹿簡易庭報到證影本1紙在卷可憑;而全多公司曾因投資複雜性高風險衍生性金融商品申請與第一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星展(臺灣)商業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進行調處等情,有卷附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複雜性高風險衍生性金融商品爭議調處申請書6紙可明,且依前開調處申請書所揭,申請人確為全多公司無訛,此亦與證人黃斐微、游琦俊律師前揭證述情節相符,實可佐證郭碧伶、邱太賢、邱太能確係因擔任全多公司所投資TRF衍生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緣故,面臨金融機構對其等進行鉅額求償,而永勝公司乃境外紙上控股公司,為東莞隴億公司及隴億太倉公司100%出資者,取得永勝公司本案全部股權並擔任董事長,形式上即等同取得東莞隴億公司及隴億太倉公司之經營權,而聲請人本即在隴億太倉公司擔任財務經理,與郭碧伶、邱太賢、邱太能彼此為母女、兄妹之近親關係,郭碧伶、邱太賢、邱太能為避免前開TRF衍生債務波及東莞隴億公司及隴億太倉公司經營,因而央請聲請人同意,將本案永勝公司股權全部移轉登記於聲請人名下,均合於情理。從而,雙方達成由聲請人受郭碧伶、邱太賢、邱太能3人委託,將永勝公司股權借名登記於聲請人名下,聲請人確係受郭碧伶、邱太賢、邱太能3人委託處理事務之人無訛等情明確(見本院卷一第7至11頁)。
2、而聲請人上開聲請再審所提出「再證1號」至「再證9號」之證據,固未經原確定判決於其理由欄中斟酌說明。然觀之聲請人依前開所提「再證1號」至「再證9號」所據以主張之內容,多係偏重在聲請人於107年1月30日因永勝公司完成股權變更登記之日起後,因聲請人為永勝公司登記之唯一董事,故對外有權以董事身分合法經營,並因其否認有借名關係,而認伊有權變更永勝公司子公司東莞隴億公司、隴億太倉公司之代表人等情;聲請人之聲請再審意旨,並未針對伊上開所主張其取得郭碧伶、邱太賢、邱太能永勝公司股份之法律關係,為其所辯之「贈與」、而非「借名登記」部分,提出足以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依據前揭各該證據所認定事實之有關事證。換言之,聲請人之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新證據,既均不足以動搖或推翻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郭碧伶、邱太賢、邱太能將其等享有之永勝公司股權登記至聲請人名下,係本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及聲請人於案發時係受郭碧伶、邱太賢、邱太能委任處理借名登記事務之人等前提事實,則依聲請人之聲請再審意旨所述及其所提出之「再證1號」至「再證9號」,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實均不足以認定聲請人有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情事,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自非有理由。
3、至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固另略以:倘若依原確定判決認郭碧伶、邱太賢、邱太能唯恐TRF債務波及東莞隴億公司及隴億太倉公司,遂將上開兩間公司之控股母公司即永勝公司之出資額股份全數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故雙方對永勝公司之股權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事實存在,但假使此一前提存在,雙方借名登記契約之委任標的及委任任務範圍應僅針對永勝公司之股份,然永勝公司股份始終登記在聲請人名下,迄今未為任何處分或移轉,聲請人自不構成背信之罪名等語部分;本院經核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再審內容,刻意忽視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所載認之東莞隴億公司、隴億太倉公司均為永勝公司100%持股之境外投資公司關係等情(此亦為聲請人聲請再審內容所不否認),逕自將東莞隴億公司、隴億太倉公司與永勝公司予以全然切割,並以原確定判決本非認定聲請人有將永勝公司股份處分或移轉之行為,僅列舉其一即片面排除聲請人另有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背信行為態樣,自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亦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執前詞及提出上開「再證1號」至「再證9號」之事證,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經核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怡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