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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聲再字第 8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8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謝慶陽代 理 人 陳宗元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農藥管理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45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第二審刑事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3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8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4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謝慶陽(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係以台灣正豐農科研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正豐公

司)名義,與由吳新閏擔任負責人之南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億公司)簽訂契約承租南億公司經營權,並以南億公司之法人營業行為進行農藥加工,而非單純承租廠房、農藥許可證後以個人身分進行農藥加工。然原確定判決遽以南億公司與台灣正豐公司之契約內容不符合公司法上「委託經營」及「出租全部營業」之定義,且聲請人、同案被告蔡錦松及吳新閏均陳稱或證稱南億公司與台灣正豐公司係出租農藥許可證、廠房之關係,而認定南億公司與台灣正豐公司間僅係單純承租農藥許可證及廠房之關係;惟聲請人、蔡錦松、吳新閏均非習法並具法律專門知識之人,所供述之內容難免基於法律專業不足,而有誤解契約內容,對契約之名義及權利義務做出錯誤供述之可能。又契約只要不違反強行規定和公序良俗,即為有效之契約,且非「委託經營契約」及「出租全部營業契約」並不代表就必是「單純租牌、租廠契約」,仍可能係其他種可讓台灣正豐公司取得南億公司實際經營權之契約,例如聲請人所主張之「公司經營權租賃契約」。㈡另原確定判決認定南億公司早於民國91年前即已無任何營業

活動,亦未聘僱有任何員工,更可證明因南億公司之原負責人即吳新閏早已無意經營南億公司,故始會將南億公司之經營權出租予台灣正豐公司,改交由台灣正豐公司來營運南億公司。是以,聲請人加工農藥之行為若係屬南億公司之營業行為,則南億公司本即有農藥許可證可進行相關農藥加工,聲請人為南億公司而為之加工農藥行為即屬合法,當應為無罪之諭知。

㈢吳新閏於100年2月將南億公司實際經營權交由聲請人負責,

故聲請人自100年2月後即為南億公司實際負責人,此有吳新閏自白書可證,且南億公司申報稅務之業務,於100年2月起即交由精訊會計師事務所申報,相關稅費均由台灣正豐公司支付,此有精訊會計師事務所計算之南億公司稅額收據及付款資訊可證,並聲請傳訊精訊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林沛錚以證此事。又南億公司自100年3月起購買農藥原體及繳納水電費、臺灣區植物保護工業同業公會會費、廠房設備維護等應支出費用,均係由台灣正豐公司所實際支付,其他經營南億公司所需之交易亦均係由台灣正豐公司支付票款,且由南億公司在支票後背書,顯見台灣正豐公司並非單純租牌、租廠,而係承租經營權,且此經營模式自最初承租經營權期間至後期買下南億公司後,均為相同之經營行為,即可證明台灣正豐公司自最初時起,即非單純租廠租牌,此有南億公司100年3月至105年4月之交易明細帳、南億公司與彰茂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訂購合約書、宏裕纖工廠開立之發票及南億公司購買農藥原體、繳付台灣區植物保護工業同業公會會費之契約書、支票、訂購單及匯款水單可證。此外,南億公司於臺灣區植物保護工業同業公會之會員代表自100年6月即變更為聲請人,南億公司於101年12月4日向嘉義縣政府環保局申請變更、展延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亦係由台灣正豐公司員工即蔡錦松所辦理,更可證台灣正豐公司並非單純租廠、租牌,此有南億公司於101年間12月4日函及100年6月台灣植物保護工業同業公會函及會議紀錄可證。

㈣另台灣正豐公司若如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對南億公司僅係單純

租廠、租牌,則南億公司依民法第423條規定之「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義務,當應將廠房及設備維修完成後交由台灣正豐公司使用,且南億公司實際經營所需營業行為亦應自行負責,然實際上卻均係由台灣正豐公司代為支付或由聲請人及蔡錦松申請、處理,顯見已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單純租廠、租牌不合,反而屬聲請人所述之「公司經營權租賃契約」下之經營南億公司行為,故上開再審新證據已符合動搖效果蓋然性之審查。

㈤台灣正豐公司原欲購買整個南億公司,但因資金不足,故先

以承租經營權之方式經營南億公司,待資金充足後,即以購買股權之方式買下南億公司,並於103年12月31日將南億公司所有股權全數移轉予聲請人,其中新臺幣100萬元係以原承租合約之押金轉付,此有股權移轉讓渡書、付款支票及付款明細、經濟部准許南億公司變更登記函、南億公司104年2月13日變更登記表及嘉義縣政府准許南億公司工廠登記變更函可證(見104年度上訴字第245號卷第66至73、128頁)。再觀之100年4月6日核准之農藥標示,可知聲請人直接將農藥標示記下製造廠為南億公司,經銷商為台灣正豐公司,足見台灣正豐公司顯非刻意逃避農藥管理。

㈥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係以自然人身分違法進行

農藥加工,顯與上開證據不符,聲請人為台灣正豐公司之負責人,實際上係以台灣正豐公司承租南億公司之經營權,再進駐南億公司對南億公司營運,並以南億公司之法人身分進行農藥加工,南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本得依照南億公司之農藥許可證生產農藥,自無加工偽農藥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即與上開要件不合,自不能遽行開啟再審,而破壞判決之安定性。次按此之新證據,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其「新規性」,應先於證據「確實性」(重在「證據證明力」),優先審查;如係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易言之,若所指證據業已存在於卷內,並經原確定判決法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而為適當之辯論,無論係已於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或係單純捨棄不採,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不屬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倘提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含原法院敘明無調查必要者),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如客觀上不足以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54號、109年度台抗字第95號、第263號、第2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復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已於111年5月18日開庭聽取檢察官、聲請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有本院刑事案件審理單、送達證書及上開期日訊問筆錄存卷可佐(本院聲再卷第24

3、275至277、287至292頁),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先予敘明。

四、本件聲請人因違反農藥管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89號判決而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45號為實體審理並為實體判決後,聲請人不服本院前揭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06年9月21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13號判決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45號判決即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本院自屬再審之管轄法院,先予敘明。

五、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所為係犯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 項加工偽農藥罪、同法第48條第1 項第1 款販賣偽農藥罪,係以聲請人坦認其與台灣正豐公司均未領有農藥加工許可證,仍自100 年11月起至102 年5 月30日止,向臺益公司、興農公司或達貿易公司取得農藥原體後,在南億公司設於嘉義縣○○鄉○○村000 ○0 號工廠內,加工四氯異苯腈、益滅賽寧、加保扶產品,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及獨資合夥事業登記資訊、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公司營業項目資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農藥檢驗報告及扣案四氯異苯腈等物為證,而可認定。原確定判決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聲請人所辯各節何以不採之理由,亦逐一析述明確。核其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原確定判決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詳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二)。

六、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依契約自由原則,台灣正豐公司係與南億公司簽訂公司經營權租賃契約,並以南億公司法人營業行為進行農藥加工,而非單純承租廠房、農藥許可證後以個人身分進行農藥加工;聲請人直接於農藥標示記載製造廠商為南億公司,經銷商為台灣正豐公司,並無刻意規避,聲請人為南億公司實際負責人,本得依照南億公司之農藥許可證生產農藥等語,惟查:

㈠聲請人係於辯護人之協助下於原確定判決案件審理期間明確

辯稱台灣正豐公司與南億公司係依據公司法第185 條規定簽訂委託經營合約書(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二、㈡),聲請人既為契約當事人對於契約之內容自知之甚明,且聲請人並有委任辯護人為其辯護,於原確定判決案件第一審及第二審案件審理時對於上開契約均為相同之辯解,而律師應精研法令,為當事人承辦法律事務,應努力充實承辦該案所必要之法律知識,並作適當之準備(律師倫理規範第5、27條參照),是聲請人於本案聲請再審時辯稱其因不熟悉法律而對於上開合約書之性質有所誤認等語,已難採納。

㈡再者,如台灣正豐公司與南億公司簽訂之契約係「公司經營

權租賃契約」,則台灣正豐公司經營南億公司期間,南億公司營業所需之支出仍應由南億公司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而自行負擔,但南億公司部分支出卻係由台灣正豐公司作為支票之付款人而開立支票支付,南億公司則僅為支票之背書人;或由聲請人代南億公司支付稅務處理費用及稅金,而非南億公司自行負擔(見本院聲再卷第75至86、107至114頁),此均顯與聲請人所辯其與南億公司係屬「公司經營權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不符。又台灣正豐公司支付對價與南億公司後,即得為自己之利益使用南億公司位於嘉義縣○○鄉○○村000○0號廠房、設備及農藥許可證共84張,而獨立對外為一切法律行為,此參「委託經營合約書」第1條後段「甲方對於受託經營事業得為一切必要之法律行為,並得自行決定各項事務」及第2條「甲方對於受託經營期間及經營範圍內之虧損應自行負擔」等約定自明(見他字卷第100至103頁)。聲請人復坦承「(問:台灣正豐農科研究股份有限公司與南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係何關係?)2家公司沒有關係,是我公司向南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租廠房及農藥製造許可證作為製造農藥之處所」、「(問:台灣正豐農科研究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是和南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承租廠房還有農藥許可證?)是。從100年2月1日起開始承租」等語(見他字卷第51頁背面、第66頁、第87頁背面);吳新閏亦證稱「(問:台灣正豐農科研究股份有限公司為何會使用南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的牌照去製作農藥?)他跟我租工廠裡面用的東西和登記證」、「(問:你跟台灣正豐公司所簽立的委託經營契約書裡面,台灣正豐公司不管他經營的結果是有盈餘還是虧損,跟你有無關係?)沒有關係,虧損並不是虧損南億公司或是我個人的」、「(問:所以實際上這份委託經營合約書,你是將南億公司的廠房以及南億公司的製造農業許可證,交給台灣正豐公司使用,台灣正豐公司必須要支付給你一定的代價,這就是你們契約主要的精神,是否正確?)對」(見原審卷第206頁背面、第208頁背面、第209頁背面),是依聲請人及吳新閏上開陳述,台灣正豐公司經營之損益結果均與南億公司無涉,南億公司與台灣正豐公司自難認有何「公司經營權租賃」關係存在,足徵本件應係聲請人以台灣正豐公司名義向南億公司承租加工農藥許可證及廠房後,自行獨立加工生產農藥,南億公司實無租賃公司經營權予台灣正豐公司經營農藥加工、買賣等業務之情形。故聲請意旨辯稱其與南億公司間係屬「公司經營權租賃契約」,聲請人得合法經營南億公司之農藥加工業務等語,顯無可採。

㈢南億公司早於91年前即已無任何營業活動,亦未聘僱有任何

員工,100年2月1日起於嘉義縣○○鄉○○村000○0號廠房實際從事農藥加工之員工,均係台灣正豐公司自行聘僱、指揮監督等節,已據吳新閏證述「(問:南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何時開始停止營業?)從91年租給紹耕公司前就停止營業了」、「(問:蔡錦松是否是南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員工?)我已經沒有在經營了,怎麼會有員工」、「(問:台灣正豐公司利用你的廠房生產農藥,裡面所聘請的員工是否你幫他聘請的?)我沒有」、「(問:你有無權力去指揮、監督台灣正豐公司的員工?)我沒有權力」、「(問:台灣正豐公司員工的薪水是否由南億公司或你個人支付?)我沒有」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89頁,原審卷第208頁背面至第209頁)。

而南億公司於101年12月4日向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提出申請之變更廢棄物清理計畫函,其上聯絡人亦為台灣正豐公司之員工蔡錦松(見本院聲再卷第270頁),也可證明南億公司與台灣正豐公司訂立委託經營合約書後仍無聘僱員工,顯見實際從事農藥加工者確為聲請人無誤。

㈣按農藥生產業者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委託或接受委

託加工成品農藥。前項委託人及受委託人之資格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又農藥生產業者應設符合農藥工廠設廠標準之工廠,並依有關法規辦理工廠登記,農藥管理法第22條、第2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農藥生產業者於該成品農藥加工許可證有效期間內,得委託具有加工同一劑型成品農藥能力之農藥生產業者加工農藥。前項委託加工以委託一家為限,成品農藥委託加工管理辦法第2 條亦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農藥生產業者委託他人加工成品農藥者,須受委託生產農藥者為農藥生產業者,且設置符合農藥工廠設廠標準之工廠,並具有加工同一劑型成品農藥能力,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經查,台灣正豐公司並非農藥管理法所稱之農藥生產業者一事,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102 年11月22日防檢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61 頁)。而南億公司早於91年前即已無任何營業活動,亦未聘僱有任何員工,100年2月1日起於嘉義縣○○鄉○○村000○0號廠房實際從事農藥加工之員工,均係台灣正豐公司自行聘僱、指揮監督等節,已如前述,則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並發給許可證之南億公司自91年前停止營業後,是否仍具備加工成品農藥之能力已然有疑。而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准登記並發給農藥之製造、加工許可證之南億公司既已無任何營業活動,如認非農藥管理法所稱之農藥生產業者之聲請人得依「公司經營權租賃契約」而以南億公司之名義製造、加工農藥,上開農藥管理法第22條、第20條第1 項及成品農藥委託加工管理辦法第2 條要求「得委託具有加工同一劑型成品農藥能力之農藥生產業者加工農藥」及農藥管理法管理法第9 條規定需經核准登記並發給許可證,始得從事農藥製造、加工之規定,將名存實亡。是聲請人所為加工農藥行為,仍屬農藥管理法第7 條所稱未經核准而擅自加工偽農藥無疑。

㈤聲請意旨雖提出南億公司100年3月至105年4月之交易明細帳

、南億公司購買農藥原體、繳付台灣區植物保護工業同業公會(即改制前之台灣區農藥工業同業公會,下稱同業公會)會費之契約書、支票、訂購單、匯款水單、精訊會計師事務所計算之南億公司稅額收據及付款資訊以及100年6月同業公會函及會議紀錄等,主張自100年3月起,由台灣正豐公司實際經營南億公司期間,有以南億公司銷售而開立發票、由南億公司購買農藥原體,及南億公司繳付同業公會會費、購貨、修理、水電費、申報稅務費用、繳納稅費等均係由台灣正豐公司以支票代為付款,但均由南億公司在支票後背書,南億公司在同業工會之會員代表也變更為聲請人,故台灣正豐公司與南億公司所訂委託經營合約書應屬「公司經營權租賃契約」等語。惟查,聲請人依據委託經營合約書第6條約定,雖得使用南億公司、吳新閏印鑑章蓋用於統一發票等資料上,然此係因經主管機關核准取得農藥許可證之主體為南億公司,是聲請人自需以南億公司之名義購買或販賣農藥並開立發票,此業據吳新閏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81頁、原審卷第208頁);而台灣正豐公司如確係租賃南億公司之經營權,南億公司應支付之同業工業會費等費用,自應由南億公司以法律行為之主體自行負擔,並無由台灣正豐公司代為支付之理,故聲請意旨提出之上開證據均無從證明聲請人與南億公司間訂立之委託經營合約書係屬「公司經營權租賃契約」之性質。而聲請意旨所指南億公司與彰茂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訂購合約書及宏裕鐵工廠開立之發票(見本院聲再卷第69至73頁),其上所載買方或買受人均為南億公司,並未見係由聲請人或台灣正豐公司支付費用之佐證,而難以認定聲請意旨所指係由台灣正豐公司付費。至聲請意旨提出之100年6月台灣區植物保護工業同業公會函及會議紀錄,雖可證明南億公司在同業工會之會員代表變更為聲請人,然此與聲請人與南億公司所訂委託經營合約書第11條第5點「乙方(即南億公司)負責人於台灣區農藥工業同業公會之代表席位繼續享有權利,與甲方(即台灣正豐公司)無涉」之內容已有不同(見他字卷第101頁),自無從憑以判斷聲請人與南億公司簽訂之合約書是否屬「公司經營權租賃契約」之性質。此外,聲請意旨提出之吳新閏自白書(見本院聲再卷第105頁),其中所載南億公司從53年創立至今一直都是營運中一事,顯與吳新閏具結後所為證述不同(見他字卷第89頁背面、原審卷第208至209頁),自難採納。況如認非農藥管理法所稱之農藥生產業者之聲請人得依「公司經營權租賃契約」而以實際上已經停止營業之南億公司之名義製造、加工農藥,顯與農藥管理法所定需經核准登記並發給許可證,始得從事農藥製造、加工之立法目的不符,聲請人所為加工農藥行為,仍屬農藥管理法第7 條所稱未經核准而擅自加工偽農藥無疑,已如前述。故原確定判決就聲請意旨所提出之上開證據,縱未曾就證據實質證據價值加以判斷,然在確實性之判斷上,不論係單獨抑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與再審之要件不符。

㈥至聲請人聲請本院傳訊精訊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林沛錚

以證實南億公司稅費均係由台灣正豐公司繳納,然此部分業據吳新閏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09頁),自堪認定,而無調查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不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上揭聲請再審之理由,僅徒憑己意指為新事實、新證據,針對原確定判決關於證據採認及事實論斷結果重為爭執或指摘違背經驗法則,依其所指各情,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穎性或顯著性要件。聲請人前開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李 明 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