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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聲再字第 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謝金村輔 佐 人 林枝佑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170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第二審刑事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38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692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98號,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6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謝○○(下稱聲請人)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以下併詳參本院卷附「刑事聲明再審狀」、「刑事補充再審理由狀」及「民國111年1月19日訊問筆錄」):

㈠證人趙○○於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87號刑事

判決稱:「我於107年5月30日有載一車水泥塊到○○區○○段00000地號傾倒,因為當天我剛好經過那裡,被告說那邊之前有人倒過,但是還不夠料,叫我載東西過去給他看,看料可不可以,我有掀帆布,他有看過,他說可以,我就傾倒那裡。我傾倒的位置也是被告告訴我的,被告沒有說該地是誰的,當天我因為緊張,因為我107年6月1日有去○○環保股份有限公司載一臺,一緊張就用那張給環保局」等語,顯然趙○○曾提供該份○○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出土單給聲請人看,而聲請人曾委託他人載運○○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之合法回填土,他人於106年間曾提供105年12月30日○○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之出土單給聲請人,因此趙○○提供107年6月1日之工程出土證明才會讓聲請人誤信伊所載之土方是合法回填土,聲請人才讓趙○○將該土方堆置於00000號土地。而原確定判決並未就此部分詳加調查,僅以證人趙○○於偵查中之證詞逕論聲請人「看到」即屬「知情」趙○○搭載事業廢棄物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則聲請人是否知情趙○○搭載係一般事業廢棄物,抑或合法回填土,攸關本件聲請人是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然原確定判決均未論明,亦未傳喚證人趙○○到庭給予聲請人對質詰問之機會予以釐 清,顯然原確定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

㈡次查,聲請人請趙○○載運合法回填土前來,係為了用作為興

建停車場之用,絕無可能運用夾雜著大量事業廢棄物之土方予以整建,否則停車場下方坑坑洞洞,如何停車?且因聲請人先前曾請同公司承作另一工程,故聲請人信賴趙○○當日提出之出土單,證明該系爭土方來源乾淨合法,況且聲請人謝○○又非專業人士,於本案中亦「花費僱請」趙○○來施作,且未藉著傾倒事業廢棄物而牟利,聲請人僅係信賴趙○○「專業人士」所言卻無辜遭牽連入罪,聲請人實屬含冤莫白。況且,該出土證明單即可證明聲請人主觀上無犯意,且傾倒事業廢棄物此舉對聲請人本身百害而無一利,明知與聲請人有嫌隙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在場施作,絕無可能僱人在光天化日之下大剌剌的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肯定是傾倒合法回填土,聲請人之所為明顯與一般犯罪行為模式有違。

㈢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乃聲請人母親傳承給聲請人,聲請人並

無竊佔國有土地,亦無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懇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為開始再審之裁定,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傳喚聲請人到場說明,並與趙○○對質。又本件既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聲請人併聲請裁定停止原確定判決宣告之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法院就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具有前揭嶄新性要件,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嶄新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顯著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由本院109年度上訴

字第217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後,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68號判決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是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依法為聲請再審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㈡本案經原確定判決審理結果,認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事實欄

一、所載竊佔國有土地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認聲請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已於判決理由中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且對於聲請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一一詳為指駁說明,所為論斷說明,核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是原審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詳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二部分之論述說明),並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全案電子卷宗核閱屬實。

㈢按關於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

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當事人尚不得僅因法院最終判決結果與其想像不一致,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對證據的審酌有所違誤。又法院依據調查結果,認定事實,對證據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即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職權,並非聲請再審之事由,法院即使對於證據之評價與受判決人所持相異,亦屬法院自由心證之範疇。查,聲請人聲請意旨固稱原確定判決僅憑證人趙○○於偵查中之證言,即為聲請人不利認定,論理尚嫌疏漏,復未傳喚證人趙○○到庭詰問,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並提出: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重劃前後對照清冊影本、耕種證明影本、讓渡書影本、趙○○出土單、○○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出土證明等證物資為新證據提起再審云云。惟按:

⒈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確有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犯

行,業經綜合相關事證,依據聲請人之供述,復參核證人許○○(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中部分署人員)、黃○○(聯結車駕駛)、黃○○(靠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車主)、陳○○(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藍○○(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三海巡隊人員)、趙○○(曳引車駕駛)等人之證述,及相關員警職務報告、106年11月9日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5月24日中市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106年11月9日、106年11月21日環境稽查紀錄表及照片、證人黃○○提出之○○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股份有限公司地磅單、估價單、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8月2日中市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107年5月30日環境稽查紀錄表及照片、員警現場稽查照片、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9年1月20日清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勘測堆置廢棄物之面積與範圍等事項土地複丈成果圖、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9年5月4日清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堆置廢棄物之面積與範圍土地複丈成果圖、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8年5月22日清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區○○段00000、000000、00000等3筆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臺灣省臺中縣土地登記簿、臺中縣清梧農地重劃區未參加交換分合土地重劃前後對照清冊、107年7月2日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證據,並敘明『…惟依上開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及稽查違規照片以觀,被告在上開土地上回填、堆置之物係屬營建廢棄物已堪認定;且依證人趙○○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7年5月30日有載一車水泥塊到○○區○○段00000地號傾倒,因為當天我剛好經過那裡,被告說那邊之前有人倒過,但是還不夠料,叫我載東西過去給他看,看料可不可以,我有掀帆布,他有看過,他說可以,我就傾倒那裡。我傾倒的位置也是被告告訴我的。我當時沒有說這些水泥塊的來源,被告也沒有詢問這些水泥塊的來源,他只有看料,也沒有問我是否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另我提供之○○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是我將107年6月1日去○○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所載另一臺砂土之出貨單拿給環保局等語…;證人即○○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副理陳○○於偵查中證稱:107年6月1日出貨單是我們公司單據資料,這是司機有來公司載運產品,我就會開出票單給他,「○」是裝車的師傅名字,「○」是填單人的名字,客戶就是看哪個客戶來載或需要用,司機欄位就是來載的司機及車號,資料上的文字是由證人楊○○寫的,他外號是阿○,單據要當場開立,還要押日期,107年6月1日載走的產品為砂土,107年5月30日趙○○沒有來我們公司載運產品,事後也沒有補開單據,我們公司出去的土不會混泥土塊夾雜鋼筋,我們產品都是乾淨的沙土磚塊等語…及證人楊○○於偵查中證稱:我在○○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廠務,負責收料、載料,綽號阿○,○○環保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1日的出貨單上面的「○」是我簽的,副理陳○○有打電話給我,說高比例的客戶要來載沙土,這個司機就來載,單子是我開的,這份單據是我們公司和司機各有一份,不可以事後補開,馬上出去就要馬上開,當時就是載一臺砂土,107年5月30日該名司機沒有到我們公司載運貨品等語…,並有107年6月1日○○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在卷可憑,堪認趙○○於107年5月30日載運傾倒於00000地號土地之物並非由○○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出廠之砂土,且由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觀之,趙○○本件所傾倒之00000地號土地與00000地號土地並未相鄰,且相隔一段距離,衡情趙○○自無誤認之可能,益徵趙○○係依被告指示而傾倒在上開00000地號土地甚明。是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等語(詳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二、㈢、⑶論述)。從而,原確定判決對聲請人所辯:我都是找合法公司取得砂石來回填,且趙○○當天載過來的是合法的土,並不是廢棄物等節,何以不足採信,何以認定聲請人有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俱依憑卷內證據資料剖述綦詳,要非僅憑證人趙○○於偵查中之證言,即為聲請人不利認定。從而,聲請人未綜合全部證據相互間之關連性,就原確定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徒憑己見再為爭執,自非適法之再審理由。

⒉又本件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對本案系爭土地並無正當使用權

源而該當竊佔犯行之認定部分亦詳細剖析論述:『⑴本案0000

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日期為57年2月16日,00000地號土地登記日期為58年11月20日,登記原因分別為土地重劃及分割轉載,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原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已改制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中部分署),於107年7月移交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管理;且查00000地號分割自000地號,000000地號分割自00000地號,00000地號分割自000地號;000、000地號土地58年11月20日所有權人記載為空軍總司令部,00000地號土地58年11月20日所有權人記載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空軍總司令部,有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8年5月22日清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區○○段00000、000000、00000等3筆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臺灣省臺中縣土地登記簿、臺中縣清梧農地重劃區未參加交換分合土地重劃前後對照清冊、107年7月2日土地登記申請書等附卷可稽…,足見本案土地無論於土地重劃或分割前後,均為國有土地甚明。⑵依證人即海巡署中區分署後勤科技士許○○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5年8月份時發現隔壁鄰地屬於軍備局管理之土地(○○區○○段00000地號)有在傾倒土方,我為了釐清有無侵占到本分署的土地,於105年8月26日向清水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複丈,複丈結果是未侵占到本分署管理之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並在上開土地打界樁標示界址,當時我們分署申請鑑界時被告也有在場,在土地丈量時被告就已經知道00000、000000土地就是我們分署管理的土地,而且我們有現場告知被告等語…,佐以被告於105年8月9日起因竊佔○○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案件,前經國防部軍備局提出告訴,復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149號刑事判決及本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327號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0日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堪認被告至遲於105年8月26日即已知悉上開土地係屬國有土地及該等土地之範圍甚明。⑶被告雖辯稱其有使用本案土地之合法權利,並提出「讓渡契約書」、「空軍農業管理委員會收據」、「臺中縣○○合作農場承租空軍軍地清冊」為據…,惟自該「讓渡契約書」所示約定讓與人謝○○讓與本案土地之「佔有權、使用權、耕種權、地上權」等權利內容觀之,已難謂被告已有承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情形;況謝○○是否確有本案土地合法「使用權、占有權、耕作權、地上權」等權益可讓與被告,亦無相關證據證明,尚難執此認定被告具合法占用或使用本案土地權限;另「空軍農業管理委員會收據」充其量僅得顯示李○○曾參與臺中縣○○合作農場向空軍承租土地,及於42年間向空軍農業管理委員會追繳地瓜等情,又被告未曾與臺中市○○合作農場訂有租賃契約,亦有保證責任臺中市○○合作農場函在卷為憑…,自難遽認被告對於上開土地具有正當使用權源,是被告上開辯解,尚難採信。⑷縱上,被告既非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且亦未有正當使用之權源,然卻將上開土地如附圖一所示00000(1)、000000(0)部分、如附圖二所示00000(1)部分私擅佔據歸於自己支配之下,侵害告訴人之支配權,其主觀上具有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客觀上亦以實力破壞排除告訴人對占有管理本案土地之支配持有關係,核屬竊佔行為無疑,是被告本件竊佔犯行,已堪認定。』等語(詳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二、㈡論述)。從而,原確定判決對聲請人辯稱其有使用本案系爭土地之合法使用權利等情,何以不足採信,何以認定聲請人有本件竊佔國有土地犯行,俱依憑卷內證據資料剖述綦詳,並無何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是聲請人徒憑己意就原確定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漫事爭執,亦非適法之再審理由。

⒊至聲請人固提出: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重劃前後對照清冊影本、耕種證明影本、讓渡書影本、趙○○出土單、○○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出土證明單等證物資為本案新證據聲請再審。惟查,聲請人所提上揭證據,業經原確定判決詳予審酌,並綜合相關證人之證述及卷附相關物證加以調查,本於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而採為認定聲請人之犯行明確,此觀諸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二、㈠至㈢之論述自明,並無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亦即聲請人提出之前揭證物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實之新證據」相符。

是聲請人徒執前揭證物據以聲請再審,亦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情形,而為合法之再審理由。

⒋另聲請人復請求傳喚證人趙○○對質云云,惟按證人趙○○已於

本案偵查時結證在卷,且原確定判決係綜合趙○○及其他證人之證述,並綜合卷內相關事證為取捨判斷,詳細敘明何以認定趙○○於107年5月30日載運傾倒之廢土並非○○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出廠之砂土,是聲請人確有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之理由,並非僅憑證人趙○○偵查中之證言即為聲請人不利認定,已如前述。是以聲請人請求與趙○○進行對質,不論對質結果如何,均無從取代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事實。亦即依聲請人主張之待證事實不論單獨或與先前卷存證據予以判斷後之評價結果,仍不能據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而改為有利於聲請人認定,自非屬影響判決之重要新證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有所不合,即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所規定應為調查之證據,客觀上並無再為傳喚趙○○之必要。㈣綜上所述,本件原確定判決既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詳為論

述如何斟酌各項證據,並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而法院依據調查結果,認定事實,對證據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之證據,即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職權,並非聲請再審之事由,法院即使對於證據之評價與再審聲請人所持相異,亦屬法院自由心證之範疇,並非對於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漏未審酌,本件自難徒憑再審聲請人之己見,恣意對案內證據持相異之評價,即足認合乎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新事實、新證據之再審事由。依上說明,本件並無再審理由,再審聲請應予駁回。又聲請再審既經駁回,則其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賴 妙 雲法 官 姚 勳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溫 尹 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