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9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劉俊昌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重訴字第10、11號、102年度上訴字第1515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第二審刑事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16、890號、102年度訴字第75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436、23884、24842號、101年度毒偵字第3251號、102年度偵字第1351、3403號;追加起訴案號:101年度偵字第25112號、102年度偵字第419、3404、3432號;移送併辦案號:101年度偵字第2511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俊昌(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以下參本院卷附「依法提出再審狀」、「聲請再審理由狀」、「111年5月4日訊問筆錄」、「聲請再審答辯狀」及「刑事聲請再審新事實新證據理由狀」〈見111聲再98卷第3至45、47至63、431至434、435至449、451至463頁〉):
㈠關於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七、㈠部分:
⒈證人王智華於民國101年10月31日、同年ll月8日、同年12月4
日偵訊時,均證稱係與聲請人合資購買毒品,而非聲請人販賣毒品予王智華,且清楚交代合資過程;後於102年3月14日偵訊時翻異前詞,指稱係聲請人賣毒品予王智華,之前可能是記錯了等語。然此係因王智華為了要減刑才翻供,足認王智華之證詞不可採信,且原確定判決無其他補強證據,據以認定聲請人之犯行,顯有疑義。
⒉聲請人於101年8月3日尚未承租居住於文華會館,聲請人係於
101年8月5日始與房東鐘凱茂簽訂租賃契約,於此之前聲請人係居住於鐘凱茂租屋處,一星期租金與水電費共計新臺幣(下同)37,142元,得傳喚鍾凱茂先生作證。然王智華卻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101年8月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聲請人與王智華相約於文華會館購買毒品,此供述與王智華於101年12月4日偵訊時係證稱該通電話中僅係問聲請人在哪裡,相互矛盾,且聲請人從未見過上述通訊監察譯文;後經聲請人調閱101年8月3日之通聯對話紀錄表及基地台位置,聲請人自101年8月2日14時17分35秒至翌日(3日)14時11分16秒間與王智華無任何通話,手機基地台位置亦未在臺中市,聲請人如何在未與王智華通電話及未開門之情況下將毒品交付予他,足證王智華之證詞虛偽不可採信,且依通聯對話紀錄表所載,王智華於101年8月3日下午14時11分16秒、17秒撥打之第1、2通電話均係未接電話,與王智華不實指控之時間及地點不符,即王智華與聲請人相約101年8月3日上午10時許於臺中市文華會館A5棟旁2樓聲請人租屋處相互矛盾,原審亦未提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作為補強證據。原確定判決採信王智華之片面證詞,而以尚存爭議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補強證據,據以認定聲請人之犯行,罔顧該補強證據之證明力是否確有補足至毫無合理懷疑程度之情形,違反證據法則難令聲請人折服。
⒊原確定判決中重要之扣案證據「鄭飛龍犯案記事本」(下稱扣
案記事本),其中詳細記載原確定判決同案被告鄭飛龍販賣毒品之紀錄等,依扣案記事本內容所載,可知鄭飛龍於101年7月24日前就已承租於逢甲文華會館,且於101年8月3日18時許,係聲請人與王智華到文華會館向鄭飛龍購買3萬元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並積欠鄭飛龍購毒金額1萬2千元;聲請人於101年8月3日最後與王智華通電話之時間為17時27分,故王智華指證與聲請人係於該日上午以電話相約為錯誤證詞,不足採信。另王智華於101年8月10日警詢筆錄中所述,可知其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係於101年5月9日,然聲請人於101年6月經朋友綽號「阿生」介紹始認識王智華,聲請人如何於不認識王智華時當其毒品上手,王智華顯係為減刑而故意為損人利己之不實陳述。王智華既係於101年8月10日經警方查緝到案,按合理追查上手之辦案手段,警方應至現場埋伏或調閱文華會館大門之監視器等方法,以利調查並取得證據,始符常理。
㈡關於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七、㈡部分:
⒈證人黃國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其係於101年10月22日18時,
在臺中市河南路二段的爭鮮迴轉壽司附近向聲請人購買海洛因等語。然依行動電話基地臺發出位置可知,於當日18時8分,聲請人在彰化縣○○市○○路000號,當無可能與黃國菁相約於臺中市河南路二段爭鮮迴轉壽司附近交易毒品,黃國菁之證詞顯為虛偽不實之指控;又黃國菁所證述與聲請人購買毒品之交易時間及地點反覆不一,且聲請人之辯護人於原審審理庭詢問黃國菁係何時何地向聲請人購買毒品,黃國菁答以10月不知道幾號忘記了等語,足認黃國菁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前後矛盾,不可採信,故黃國菁之證述無法證明聲請人於101年10月22日18時52分時,開車至臺中市福星路7-11店前載黃國菁到尊龍酒店上班途中有與其交易毒品,且檢察官所提聲請人與黃國菁間通訊監察譯文為補強證據,亦僅證明黃國菁拜託聲請人載其去上班,並未有關於雙方毒品交易之內容或暗語,黃國菁於原審審理時亦說明該通電話係要聲請人載其去上班,並無提及購買毒品之內容,難謂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與公訴意旨所指聲請人販賣毒品予黃國菁之罪有何相關之關聯性,而得作為黃國菁上開指述之補強證據。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所載聲請人於101年10月22日18時52分許於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2段與福星路口之爭鮮迴轉壽司店附近,與黃國菁於車內交易毒品,顯未詳查。
⒉又黃國菁於101年10月30日,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採
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陰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然黃國菁既陳稱曾向聲請人購買1萬元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並自101年10月22日購買後同時吸食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至同年月27日,何以驗尿結果與黃國菁所述不符,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毒聲字第797號裁定結果,黃國菁確實為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無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確定,是黃國菁所述顯不足採信,原確定判決未以黃國菁驗尿結果判斷聲請人有無販賣毒品,顯有未當。另101年10月24日6時6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中黃國菁所提「錢在我這裡,我明天上班前拿過去給你」係其向聲請人購買毒品之費用,然該費用係聲請人先前借予王國菁繳納房租之錢,是黃國菁所述顯不足採信。
㈢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及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上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禁止,係指「同一事實原因」之謂,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主張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又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可補正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5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此之新證據,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其「新規性」,應先於證據「確實性」(重在「證據證明力」),優先審查;如係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易言之,若所指證據業已存在於卷內,並經原確定判決法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而為適當之辯論,無論係已於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或係單純捨棄不採,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不屬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倘提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含原法院敘明無調查必要者),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如客觀上不足以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54號、109年度台抗字第95號、第263號、第2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復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已通知檢察官及聲請人到場,並於111年5月4日開庭聽取檢察官、聲請人之意見,有本院刑事案件審理單、送達證書及上開期日訊問筆錄存卷可佐(本院卷第395、421、431至434頁),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先予敘明。
四、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16、890號、102年度訴字第759號判決而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2年度上重訴字第10、11號、102年度上訴字第1515號為實體審理並為實體判決後,聲請人不服本院前揭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3年7月2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判決駁回上訴,業已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2年度上重訴字第10、11號、102年度上訴字第1515號判決即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本院自屬再審之管轄法院。
五、經查:㈠就聲請再審意旨㈠⒈及㈡部分,聲請人前已曾以同一原因向本院
聲請再審,經本院就其所述之原因事實認無再審之理由,而分別以107年度聲再字第193號、109年度聲再字第47號、109年度聲再字第176號等裁定駁回確定,此有上開等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㈠⒈及㈡之主張僅係再次舖陳前所主張內容,或為同一理由擴充。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向本院聲請再審,並未提出進一步之新事實、新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㈡本件聲請再審意旨㈠⒉、⒊部分:
⒈關於聲請人有於101年8月3日某時許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予王智華之犯罪事實,業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二、(四)1.」中均已論述綦詳(見原確定判決第26至34頁),且聲請人於101年10月31日警詢時業已坦承不諱,並有聲請人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王智華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101年8月3日通聯紀錄在卷可按,原確定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之作用,認定聲請人同時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智華之犯行,均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及不採信聲請人辯解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稽。
⒉依聲請人提出之通聯對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12頁),聲請人
雖稱王智華於101年8月3日下午14時11分16秒、17秒撥打之第1、2通電話均係未接電話,然該通聯對話紀錄表之通話時間欄則分別顯示通話時間為28、27秒,並非未接電話,是聲請人此部分所述即無可採。且聲請人於101年8月2日及同年月3日通聯時之基地台位置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0樓頂」、「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10樓頂」,也與聲請人所主張基地台位置未在臺中市等語,顯不相符。再者,聲請人於101年10月31日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承認王智華有於逢甲文華會館A5棟日租套房內向其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是聲請人以其係自101年8月6日開始承租逢甲文華會館之套房而否認此部分犯行,自難採信。至聲請人聲請傳喚房東鍾凱茂以證明其自101年8月6日開始承租逢甲文華會館套房乙節,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⒊扣案記事本(見本院卷第317至362頁)固於不同頁面分別記載
「逢甲租 DJ小姐0000000000」、「會館DJ小姐0000000000」、「7.24」、「房租金10,000」、「昌12,000」、「昌0000000000」等內容(見本院卷第318至319、323頁),但均無法證明鄭飛龍確有於101年7月24日前承租逢甲文華會館;又扣案記事本中記載之「昌12,000」、「昌0000000000」,亦無法證明聲請人與王智華有於101年8月3日向鄭飛龍購買3萬元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且聲請人積欠鄭飛龍12,000元等情。
⒋聲請人另主張其係於101年6月經朋友介紹後才認識王智華,
如何於同年5月間當王智華之毒品上手等語,惟此部分僅有聲請人片面主張,未據其提出新證據證明之。
⒌從而,聲請意旨此部分難認有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就聲請
人有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智華犯行之事實認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相符合,自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意旨所列之論述及所憑之證據,均已經原確定判決理由項下詳為說明,且無違背一般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其僅係就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之職權行使事項再行爭執,且無論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均尚難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情形。又聲請人其餘所聲請調查之證據,與聲請再審之事由無涉,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不予准許。從而,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李 明 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 慈 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