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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聲更一字第 227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更一字第227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江忠信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殺人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9年度執更壬字第1739號之1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前經本院裁定後,由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6月30日所為109年度執更壬字第1739號之1執行指揮書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江忠信(下稱受刑人)於民國109年4月23

日因故被撤銷假釋,遂於109年7月10日入監執行3年1月26日殘刑,原應執行刑之起算至終結日係自109年7月10日至112年9月3日,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執更壬字第1739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可參。惟受刑人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下稱臺中監獄)服刑期間,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遂於111年5月10日戒護移送至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下稱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觀察勒戒期間自111年5月10日至111年6月15日止,共計37日,有臺中地檢署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6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中戒治所受觀察勒戒人勒戒費用繳納通知單可稽。嗣受刑人於111年6月15日獲停止戒治處分,當日受刑人因快篩確診新冠肺炎,原應移回臺中監獄執行殘刑,卻留置臺中戒治所接受隔離,延宕7日後始將受刑人移回臺中監獄接續執行。

㈡受刑人於執行期間,接獲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執更壬字

第1739之1號執行指揮書,該執行指揮書竟裁量受刑人觀察勒戒之起始至終止日為111年5月10日至111年6月22日,然受刑人於上開隔離7日期間,已從觀察勒戒人變更為受刑人,檢察官不僅未翔實查核,反而草率簽發109年度執更壬字第1739之1號執行指揮書,致受刑人所執行之殘刑終止日由112年10月10日變為112年10月17日,更於111年8月2日以臺中地檢署中檢永壬111執聲他2620字第1119084478號函覆受刑人109年度執更壬字第1739之1號執行指揮書登載無誤,無端加計受刑人7日刑期,為此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二、經查:㈠受刑人前因殺人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06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8年確定,於95年2月23日入監服刑,嗣於106年10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受刑人於假釋中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28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法務部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於109年4月23日以法授矯教字第10901037580號函撤銷受刑人之假釋,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執更壬字第1739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3年1月又26日,再以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執緝壬字第1129號指揮書接續執行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受刑人於109年7月10日入監執行,因其另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62號裁定觀察勒戒,乃於111年5月10日入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原應於111年6月15日執行完畢後出所,惟於臺中戒治所快篩檢測新冠肺炎結果呈陽性反應,遂隔離治療至111年6月22日後出所,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6月30日換發執行指揮書,以109年執更壬字第1739號之1指揮書(下稱本案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前開殘刑等情,有各該裁判書、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執更字第1739號、111年度執聲他字第2620號等案卷核閱無誤。

㈡監獄行刑法已經全文(案)修正,並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公

布,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52條規定:「監獄於急性傳染病流行時,應與地方衛生機關協商預防,其來自傳染病流行地,或經過其地之受刑人,應為1星期以上之隔離,其攜帶物品,應施行消毒(第1項)。受刑人罹急性傳染病時,應即隔離,施行消毒,並報告於監督機關(第2項)」。上開規定於修正後移列同法第57條:「經監獄通報有疑似傳染病病人時,地方衛生主管機關應協助監獄預防及處理。必要時,得請求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協助之(第1項)。監獄收容來自傳染病流行地或經過其地之受刑人,得為一定期間之隔離;其攜帶物品,應為必要之處置(第2項)。……」,並增訂第4項:「經衛生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規定,通知罹患傳染病之受刑人於指定隔離治療機構施行治療者,監獄應即與治療機構協調戒送及戒護之作業,並陳報監督機關。接受隔離治療之受刑人視為在監執行」。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7條規定:「法規對某一事項規定準用其他法規之規定者,其他法規修正後,準用修正後之法規」,則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15條雖未配合監獄行刑法之修正而修正,然修正前監獄行刑法第52條既已有前述修正並移列於同法第57條,從而修正後同法第57條第4項後段「接受隔離治療之受刑人視為在監執行」之規定,於本件自有適用餘地。另修正後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受刑人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受刑人不得拒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收監:四、罹患法定傳染病,因執行有引起群聚感染之虞」,同條第5項並規定:「收容檢查結果符合第1項所列各款拒絕收監之情形者,其收容檢查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刑法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本件受刑人係於111年5月10日至111年6月15日執行觀察勒戒,檢察官係於111年6月30日換發本案執行指揮書,其時,修正後之監獄行刑法第13條規定已經施行,於本件自亦得適用。

㈢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於109年1月15日將「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

」列為第五類法定傳染病,傳染病防治法第44條第1項第3款並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傳染病病人之處置措施如下:……三、第四類、第五類傳染病病人,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防治措施處置」,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據此所公告之防治措施,並有變動,均為本院所已知。則本件受刑人之前述檢測,既仍在觀察勒戒期間,於檢測呈陽性反應後,自應依法隔離。受刑人於觀察勒戒期間,經臺中戒治所快篩檢測新冠肺炎結果呈陽性反應,須隔離治療,依前揭修正後監獄行刑法第57條第4項後段規定,其接受隔離治療期間視為在監執行;另依修正後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1項第4款、第5項規定,受刑人所受收容檢查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故受刑人接受收容檢查及隔離治療之7日應不計入借提執行觀察勒戒之期間。是以,本件受刑人借提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係自111年5月10日至111年6月15日,共計37日。本案執行指揮書備註欄所載「3.受刑人111.05.10至111.06.22止計44日另案借提執行觀察勒戒,本案刑期順延,註銷原發109年執更壬字第1739號指揮書,改依本件指揮書執行」,將受刑人接受收容檢查及隔離治療之7日計入借提執行觀察勒戒之期間,確實影響本件刑期執行期滿日之正確計算,受刑人指摘檢察官換發本案執行指揮書不當,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本案執行指揮書撤銷,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法 官 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宜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13